此券中的证人还不只一个,而且均因作证之风险得到了契约双方当事人沽酒的犒劳。 有些契约还须有官方证人以增加契约内容的分量和强化当事人的权利观和责任感,这在一些遗嘱的制定中较为常见。《汉书·何并传》载:“(并)疾病,召丞掾作先令书,曰:告子恢,吾生素餐日久,死虽当得法赙,勿受。”何并召丞掾草立先令书,其实也有官方作证之意。因遗嘱事关家庭财事的安排,在子女中易引起纠纷,官方参予则有公证人之效,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有的借贷券中还有保人,又称任者。保人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所做的债务担保,和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相处甚好,多是同里之人,他是确保债务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媒介。 《汉书·郑当时传》云:“当时为大司农,任人宾客僦。” 《后汉书·桓谭传》云:“富商大贾多放钱贷,中家子弟为之保役。”为人作保成为汉代人身份和信誉的象征。 居延汉简中的“任者”简很多: 戍卒东郡聊成孔里孔定,贳卖剑一,直八百。得长杜里郭君所舍里中东家南人,任者同里杜长完。 T51:84 终古燧卒东郡临邑高平里召胜,字游翁。贳卖九曲布三匹,匹三百卅三,凡直千。得富里张公子所,舍在里中二门东入,任者同里徐广君。 282.5 以上二简中的“任者”,便是保人。保人不但是债务券的见证人,更为重要的是他的双重身份:既和债务人一起构成债务,又和债权人一起催讨债务,要求债务人迅捷地结束债务,是信用关系的中介和担保。 (三)契约内容的合法性 汉代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巩固皇权是国事政事的中心,维护封建国家的各项制度法令至关重要。落实到契约内容方面,就是不得违背汉代国家的诏令、律条,不得进行谋反叛逆活动。否则不但契约不能生效,还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汉书·衡山王传》: 元朔五年秋,当朝。六年,过淮南。淮南王乃昆弟语,除前隙,约束反具。师古注;“共契约为反具。” 《史记·孝文本纪》: 民或祝诅上以相约结而后相谩,吏以大逆,其有他言,而吏又以为诽谤。韦昭注:“谓初相约共行祝,后相欺诳,中道而止之也。” 以上两例虽是口头约结,但由于内容皆是汉代国家明令不赦的谋反活动,结果一则当事人被严加监视,另一则被列入大逆不道的政治犯罪之列。可见汉代确把保护君主绝对权威,禁止谋反抗上当作契约合法性的要素。 对于比较普遍的役使雇佣契约也严格地束之以国家法律制度。《汉书·邓通传》载: 人有告邓通盗出徼外铸钱,下吏验问,颇有,遂竟案。尽没入之,通家尚负责数巨万。注引张晏曰:“雇人采铜铸钱,未还庸直,而会没入故也。” 邓通非法盗铸金钱,庸人采铜。案发后,应付的庸钱被作为赃款没收在官,佣工不名一文。因签约从事非法活动,国家认其为无效契约,佣工不能作为债权人得到补偿。汉代役使过律罪名的确立,使得一些雇佣契约成为非法行为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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