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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看唐礼及相关问题(续)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湖南大学学报:社科版 陈戍国 参加讨论

四《唐律疏议》中的丧葬之礼
    《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十恶”条,“七曰不孝”下注云:
    谓……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著吉服者。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陨、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如果我们援上引《律疏》证实李唐之人不得诈称父母王父母之死,闻祖父母父母丧必即举哀,居父母丧不得身自嫁娶,服丧期间不得作乐,不得释服从吉,从礼法上讲是如此,研究唐礼唐法的同道们不会持有异议吧?
    上文已提到唐律规定居父母丧不得身自嫁娶,不得作乐,岂止此也,《律疏》卷三(属《名例律》)还规定:“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由此可推知居祖父母丧亦不得身自婚娶,不得作乐。卷三疏议云:“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遗人作者并同上条。”是其时居丧而不得作乐的范围更广,疏之严比律实有过之。
    《律疏》卷三又云:“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任,……免所居官。”长孙无忌等人对此文加以解释,说:
    “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蒙按,小戴辑《礼记·丧大记》:“禫而从御,吉祭而复寝。”自周礼至于唐礼,服制奉行“禫而从御”,应该是一条原则。唐人于此亦多有肯定,惟其中具体内容,礼书反不如《律疏》言之详尽。唐人三年丧为二十七月之制,不计闰月;二十七月内怀胎者,娶妾者,兄弟别籍异财者,冒哀求仕者,皆为违反服制之人:从上引《律疏》得到这些结论,亦应无疑义。
    又,《律疏》卷十(属《职制律》)云:
    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合杖一百。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这三条应该是对闻丧之后与服丧期间有关法令的补充,其中有从妇女方面立法的。《律疏》卷十三(属《户婚律》)有与上引卷十意思相类,同样从妇女角度出发而将妇女违礼者作为惩处对象的法律条文,本文不拟赘述。
    《律疏》卷二十五《诈伪律》云: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馀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于闻丧不举之罪。
    按:这一条也是对闻丧之后居丧期间有关法令的补充,显然是从有官职者方面出发而将官员违反丧礼者作为惩处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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