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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律疏议》看唐礼及相关问题(续)(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湖南大学学报:社科版 陈戍国 参加讨论

疏议曰:依礼,日见于甲,月见于庚,象夫妇之义;一与之齐,中馈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减一等”,为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谓有妻言无,以其矫诈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离之。称“各”者,谓女氏知有妻无妻,皆合离异,……妻者齐也,秦晋为匹。妾通卖买,等数相悬。婢乃贱流,本非俦类。若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违别议约,便亏夫妇之正道,黩人伦之彝则,颠倒冠履,紊乱礼经。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为妻”,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由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以婢为妾者:皆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并从本色。
    上引《律疏》主旨,仍在强调尊重男权夫权的古代社会家庭中妇女地位等级(妻,妾,婢)之不可紊乱。一个家庭,正妻只有一个,“有妻更娶妻”的事,一般是不容许的。以妻为妾,以婢为妾,以婢为妻,一般也是不容许的(注:以婢为妾者有特许之例,见《律疏》卷十三(属《户婚律》)。请参看拙撰本篇下文。)。春秋及其前已重视嫡庶妻妾之分(注:公元前651年前,齐桓公主持癸丘之会, 与会诸候盟辞有“毋以妾为妻”之语。看《春秋谷梁传》僖公九年、《孟子·告子下》。请参看拙撰《中国礼制史·魏晋南北朝卷》第一章第九节,第二章第十一节。),唐人观念亦如此。妻在,更娶者必为妾,非妻也。有妾,未必有妻,妾不得以妻称也。此种情形,在唐代社会不足为怪,不如此才怪呢。杜君卿升嬖妾李氏为正室,以其有违礼法,时论非之,可为明证(注:看两《唐书》本传。)。唐以后长时期内仍然如此。《律疏》卷十三又设为问答之词云:
    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
    答曰:……即以妻为媵,罪同以妻为妾。若以媵为妇,亦同以妾为妻。其以媵为妾,律令无文,宜依不应为重,合杖八十。以妾为媵,令既有制,律无罪名,止科违令之罪。……由此可知:唐代婚制,依唐人自己说法,乃是所谓“一夫一妇,不刊之制”,但实际上又有娶媵纳妾作为此制的补充,而媵妾不得称为妻妇,妾亦不宜与媵同列。《太平广记》卷四百八十七《霍小玉传》谓大历才子李益以聘财百万娶卢氏为妻,后遣之出,“或侍婢媵妾之属暂同枕席”,而侍婢媵妾之属不可以妻称之,娶卢氏之前相从两年之霍小玉则以为李益“室无冢妇”。这虽然是小说家言,却也可以作为唐代婚姻制度的佐证。
    《律疏》以下各条与婚事婚礼直接相关:
    (1 )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注:“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注: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注:此句四部丛刊三编本《故唐律疏议》作“酒食者非”,亦通。兹据四部丛刊三编本下文疏议引原文删“者”字。)。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者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
    疏议曰:“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非”者,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近送虽多,不同聘财之限。若以财物为酒食者,谓送钱财以当酒食,不限多少,亦同聘财。……
    (2)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
    (3)若婢有子及经放为良者听为妾。
    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
    答曰: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即是不许为妻,……
    按:上引三条亦见《律疏》卷十三。娶妻必有行媒,必具六礼,媵妾则不必具六礼。“报婚书”,是唐人兴起的求婚阶段的一种函件,但不是求婚阶段的普遍形式,所以律文有“虽无许婚之书”一语。聘财总是难免的,惟其多少不限。女方接受聘财,即为许婚矣。许婚之后,女家不得轻易翻悔改嫁他人,否则必受处罚,但男家自悔者女方改嫁不受罚。这样的法令,当然也是其时男女不平等的产物。婚约一经缔结,双方不得假冒,这却是比较合理的规定。婢女若放为良,终有为妾的资格,但不可为妻,彼时法律如此。《太平广记》卷四百八十六《无双传》写唐末王仙客与刘无双所使婢采苹同居,而有采苹不可谓有妻。卷四百八十七《霍小玉传》写霍王与宠婢生爱女小玉,“王之初薨,诸弟兄以其出自贱庶,不甚收录”,则此王宠婢之地位亦未曾升高可知。
    (4)诸违律为婚,虽有媒聘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 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即应为婚,虽已纳聘,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聘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聘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按:这一条见《律疏》卷十四(亦属《户婚律》),说的是合法婚姻而已行纳吉纳征请期诸礼者,如佳期(吉日)未至而男方强迫迎亲,或原定亲迎之日(吉日)已至而妇方变卦不从者,有司可依法杖责之。但若依法不许结婚者,则虽已行媒聘之礼,亦当依法严惩。合法婚姻应严守礼仪规定(如“元契吉日”成婚)。“违律为婚”者虽然履行礼仪,亦被认为有罪;“而恐喝娶者”则须“加本罪一等”。今谓期要未至而强娶与期要至而故违皆为失礼,“恐喝娶者”固为失礼,“违律为婚”则本为失礼,失礼者受法律惩处,如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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