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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文看唐代的良贱制度(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李天石 参加讨论

《全唐文》卷九八二载有一道《对部曲判》,判文曰:
    题:已(乙)男准格不合取部曲妻,违者被绳,诉云强干弱枝,窃将益利,未知合利否?
    对:国家每轸纳隍,遍忧边徼。在庸微之俗,隔良贱之婚。千头之奴,具传其号,百姓之女,罕闻其卜。故为罔冒,取陷刑书,何强干而弱枝,非爱人而治国。议事以制,非我愽(专)哉(注:“愽”字,据《说文解字》,通“专”。),斯之谓宜,确乎不拔。从判文不讳唐高宗“治”字的情况来看,该判文当作于高宗以前的高祖、太宗时期。判文反映某男违背“当色为婚”的规定,私娶部曲妻,被绳之以法,而某男不服,上诉称娶部曲妻是“强干弱枝”。
    按唐律规定:“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注:《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唐律对各种情况下违反良贱身分等级的通婚,都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该判文中的乙男,据判文推断,身分应是良人。因为按唐律规定,部曲娶部曲妻,为同色相婚,不存在违法的问题。只有良人与奴娶部曲妻,才违反了“当色为婚”的规定。判文中乙男称自己娶部曲妻是“强干弱枝”,故乙男身分应高于部曲妻,为良人。乙男明知部曲妻的贱人身分,却仍与之通婚,此乃以贱人“罔冒”良人。按唐律规定:“率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部曲减一等。”“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各还正之。”(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客女,即部曲女,身分与部曲妻同,据此,乙男应科一年半徒刑。
    从判文看,唐朝政府十分重视民户因灾困而流离失所,沦为贱口的问题(注:“纳隍”一词,据《文选》张衡《东京赋》:“人或不得其所,若己纳之于隍。”意为推入城池中。后以“纳隍”指出民于水火的迫切心情。),所以,“在庸微之俗,隔良贱之婚”。这与唐律的精神是一致的,更深一层的原因,显然是为了维护森严的等级制度,避免太多的民户沦为贱口以后,影响国家的赋税收入。
    判文中的“千头之奴,具传其号,百姓之女,罕闻其卜”一句,亦有根据。在唐代,严禁“同姓为婚”,而奴婢皆无姓氏,只有名号,这已为传世及出土文献所证实。因此,唐代若以婢女、客女为妾,为防同姓为婚,则以占卜形式定其姓氏。此种做法,实际来自《礼记·曲礼》的规定:“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对此,唐户婚律有明确的规定(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而百姓之女由于姓氏清楚,故“罕闻其卜”。以上判文,证明了唐律有关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是得到贯彻执行的。
    除了严格良贱之分以外,在唐代,法律还规定了不同阶层的贱人在身分、权力、财产关系等方面的不同,这也可以从判文中得到证明。
    《文苑英华》卷五三一载有《婢判》,判文曰:
    题:命官妇女阿刘氏,先是蒋恭家婢,被放为客女,怀阿刘娠出嫁。恭死后,嫂将刘充女使。刘不伏,投匦诉。
    对:阿刘母先从侍儿放为客女。梦蛇纳庆,先合(当作含)候月之胎;附马申观(当作欢),即就行霜之礼。才欣执盥,仍诞弄砖。既而李善主君,俄惊阚室;孔丘兄子,欲契宜家。遽拥妖妍,将充媵婢;徒为枉柳,终见称张。望彼刘闺,宁某诵赋;均夫郑室,聊事薄言。论母既谢萱枝,按女即非桃叶。方欲指腹称贱,凭胎索婢,自可以大匹小。将古明今,刘氏若属蒋家,秦政须归吕族。据斯一节,足定百端。该判文涉及的是一个身分指认的问题。阿刘母原来是蒋恭家婢女,怀孕后被放为客女出嫁,生下阿刘。当蒋恭去世以后,蒋恭嫂将客女所生阿刘充作女使,亦即女婢。阿刘不服,上诉求理。
    按照唐律的规定,“客女,谓部曲之女,或有于他处转得,或放婢为之。”(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从判文看,阿刘母当属后者,即由婢女放免为客女者。客女虽仍属贱流,但其身分已高于婢女一等。其婚后所生之女则随其母,身分同为部曲客女。
    判文中所争议的问题在于:阿刘母在放免为客女出嫁之前已怀有阿刘,蒋恭嫂据此认定阿刘生下后身分应为蒋家婢女,而不是随其母亲身分成为客女。判词的作者则认为,蒋恭嫂欲“指腹称贱”,“凭胎索婢”,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阿刘母腹中的阿刘,身分应随其母亲,即所谓“以大匹小”,既然母亲的身分已由婢女转变为客女,其腹中的胎儿,身分自然随其母亲改变,亦即“论母既谢萱枝,按女即非桃叶”。作者又援引秦始皇据传为吕不韦之子的典故,指出如果阿刘属于蒋家婢女,那么秦朝岂不要归于吕氏家族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据斯一节,足定百端”。
    这里,为什么蒋恭嫂一定要将阿刘认作女使亦即婢女呢?难道阿刘身分为客女,蒋家便不能驱使了吗?这就涉及到了唐律中所规定的奴婢、部曲两种贱人的差异及他们与主人的关系问题。
    奴婢,在唐律中被明确规定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如《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载:“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同书卷四《名例》载:“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同书卷二○《贼盗》载:“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同书卷一七《贼盗》载:“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疏议曰: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
    奴婢既是主人的财产,其所生子女自然归主人所有,其性质如同主人的马生驹一样。唐律明确规定:“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注:《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奴婢无权力处置自己的女子。唐律还具体规定,奴婢“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注:《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奴婢将自己女儿嫁人,竟被视为盗窃主人财产,可见,奴婢包括其子女,完全是主人会说话的牛马,没有任何财产权力。
    部曲、客女,情况则有不同。部曲虽然属于贱口,但不能买卖,即所谓“奴婢有价,部曲转事无估”,因此,“盗诱部曲,并不计赃”(注:《唐律疏议》卷二五《诈伪》。)。据唐代僧人道宣所撰亡僧遗产继承法《量处轻重仪本》规定:“部曲者,谓本是贱品,赐姓从良而未离本主。本主身死,……(部曲)衣资畜产,随身所属,不合追夺。”(注:《大正新修大藏经》第四十五卷。)可见,部曲是可以拥有自己的财产并拥有财产处置权的。部曲将其女儿嫁与他人,并不被视为侵夺原主人的财产(当然,这仅是从法律规定上判断,在实际生活中,部曲要将自己的女儿随意嫁与外人,恐怕不会很容易)。
    上面《婢判》中,蒋恭嫂之所以要将阿刘母所生阿刘的身分认作婢女,就是因为阿刘如为婢女,其作为财产的所有权理当属于原主人蒋恭家,阿刘母亲无权处置。相反,阿刘的身分若随其母成为客女,那么其母亲便拥有对自己女儿的支配权,蒋恭家则无权干涉。正由于阿刘是婢女抑或客女直接决定了其与旧主人及自己母亲的关系问题,因而阿刘身分的确定,便成为整个判文争论的中心所在。
    该判文的内容充分说明,《唐律疏议》有关部曲、奴婢身分地位异同的规定,是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的,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到贯彻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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