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现存唐人判文,除了反映与说明唐代良贱制度一些重要问题以外,对于探讨唐代良贱制度的许多具体细节问题也有较高的利用价值。 例如关于唐代贱口死亡的处置问题,《全唐文》卷九八二载有这样一道《对奴死弃水中判》,判文曰: 题:丙奴死不埋,弃水中,人告之。 对:丙为不道,龟鳖何亲。情之不良,僮仆是弃,爱其有力,未闻削舟之恩。欺其游魂,更比怀沙之惨。虽不封不树,家僮无葬送之仪,而载沉载俘,甲令有弃尸之禁,告言不谬,刑典宜申。判文反映某人未将已死奴婢掩埋,而是随意丢弃水中,被人告发。判文中“削舟”似是“削丹”之误。“削丹”乃是免除奴籍之意。 按《唐律疏议》卷一八有“残害死尸”的律文:“诸残害死尸,及弃尸水中者,各减斗杀罪一等。疏议曰:‘各减斗杀罪一等’,谓合死者死上减一等,应流者流上减一等之类。”此当即判文中所说的“甲令有弃尸之禁”。 在唐代社会里,奴婢“律比畜产”,“诸事不同于良人”。“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人处分”(注:《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但在处理奴婢死亡这一问题上,显然与处理畜产死亡不同。在吐鲁番阿斯塔那35号墓出土的唐代文书中,有一件武则天证圣元年(公元695 年)《婢杏女死亡牒》(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七册,第442页。 ),牒文曰: 户主李康师婢杏女 右件婢今月中旬死 牒件如前。谨牒 证圣元年闰二月 在同地206号唐代墓葬中, 也出有《唐勘问婢死虚实对案录状》的文书(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五册,第270页。)。 这些文书反映,按制度,凡奴婢死亡,主人必须向官府报告,由官府验实并削籍。 关于随意处置死亡奴婢尸首应受什么样的处罚,唐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上引判文来看,主人随意丢弃奴婢尸首,也是触犯刑律的。当然,从部曲、奴婢残害主人尸首不得减罪,“决不待时”的规定来看,主人残害部曲、奴婢尸首,当会比残害一般良人尸首减罪处理。 上述判文还透露出,唐代奴婢死亡埋葬以后,“不封不树”,“无葬送之仪”。这一规定仅见于此处判文记载,反映了唐代贱人地位的低下。 《全唐文》卷九八二还载有一道《对官户判》,判曰: 题:官户炙面送掖庭,旧有疹疾。所由以非五十以上,不许。 对:倬彼旧章,闻于白粲。嗟夫贱妾,隶我丹书。当年且欲于役身,称疾式瞻乎炙面。平阳白发,既乏子夫之容,应门绿苔,爰闭掖庭之恨。薄言之诉,情或可哀,壮齿之年,且殊知命。嘉所由直笔,执法不回。想官户之循涯,吞声未爽。该判文的主旨,是官户以旧有疹疾为由,请求免于炙面送掖庭。而有司以其年纪在五十岁以下,不予批准。此处“旧有疹疾”一句后,似脱漏了“求免”之类词句。 官户,系唐代官贱人的一种。官奴婢一免为番户,亦即官户,二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注:《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郎中员外郎》。)。“官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注:《唐律疏议》卷三《名例》。)。“依户令,官户当色为婚”。 从唐律规定来看,官户地位略高于官奴婢,官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注:《唐六典》卷三《尚书省户部》。)。但从上述判文来看,官户五十岁以下配送掖庭者,仍需在面部炙上标记,这在唐代其他文献中未见记载。西晋时期官奴婢皆黥面供官。“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两眼。后再亡,黥两额上,三亡,横黥目下。皆长一寸五分,广五分。”(注:《太平御览》卷六四八引《晋令》。)而唐代官奴婢,据《唐六典》卷六记载,“每年十月,所司自黄口以上,并印臂送都官貌阅”。所谓印臂,即“以绸缪记印于臂上,……渍以挂红膏,则水洗色不退”(注:《唐代丛书》卷一四《妆楼记》。)。这显然比在脸上炙印进步了许多。官户身分高于官奴婢,但仍列入贱籍,即所谓“隶我丹书”。上引判文反映唐代官户仍要炙面送掖庭,这可能反映的是唐初或唐前期的情况,唐中期以后,炙面的做法当为“印臂”所取代。 据史书记载,官奴婢长役无番,六十以上及废疾者,可以升为官户,七十岁以上可放免为良人。而官户一年三番上值,且有自己的经济。从上引判文反映的情况看,官户大约五十岁可免炙面配送掖庭,比官奴婢早二十年,这符合官户身分较高的实际情况。这一年龄规定,在唐代史料中也仅见此处。弥足珍贵。 综上所述,保留至今天的关于唐代良贱制度的判文,是我们研究良贱身分制度的宝贵资料。这些判文说明,唐律中关于良贱身分制度的大量法律条文,不只是魏晋南北朝律文的遗留,而是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的。这些判文,不仅提供了许多为其他史料所未反映的唐代良贱制度的细节,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些判文与唐律有关律文的比较,可以发现中古良贱制度在唐代所发生的某些重要变化。从而为深入研究唐代社会历史,提供了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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