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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历代契约资料的蕴藏及其史料价值(6)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 张传玺 参加讨论

三、文献中的契约资料
    我国的历史文献浩若烟海,其中与契约问题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极丰富。因此,要研究中国契约的历史,或要对上述契约原件和契约资料给予正确的说明,都必须依靠并充分利用文献资料。这里择要谈如下四个问题。
    1.对原始社会契约的记载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交换关系也日益发展。从今天的民族学来看,在这一历史阶段的经济关系中,已经使用契约。例如我国解放前的景颇族、佧瓦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等,都是这样。可是汉族祖先在原始社会末期是否已使用契约?如已使用,此契约的形制是怎样的?关于这些问题,至今从文献到考古资料还都无法解答。《说文解字·后叙》曰:“古者,庖牺氏……始作《易》八卦,以垂宪象。及神农氏结绳为治,而统其事。”此八卦、结绳是否已用于契约关系,不得而知。又《史记·五帝本纪》:黄帝“合符釜山。”《索隐》:“合诸侯符契圭瑞,而朝之于釜山。”此“符”虽亦具有契约性质,但主要还是一种政治性的凭证,与在经济关系中使用的契约有性质上的区别。
    可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在汉族已处于封建社会的发展乃至没落时期,许多少数民族还停留在原始社会末期。这些民族的契约关系在汉族文献中或多或少有所反映。例如宋人周去非《岭外代答》曰:两广“傜人无文字,其要约以木契合二板而刻之,人执其一,守之甚信。”(24)元代意大利旅行家马可波罗说:云南“土人(傣族)缔约,取一木杖,或方或圆,中分为二,各刻画二、三符记于上,每方各执一片。负债人偿还债务后,则将债权人手中所执之半片收回。”(25)清人袁枚《子不语》曰:海南岛“黎民买卖田土,无文契票约;但用竹签一片,售价若干,用刀划数目于签上,对劈为二,买者卖者各执其半以为信。日久转卖,则取原主之半签合而验之。”(26)上述傜、傣、黎三个民族的原始契约都无文字,而是纯粹依靠“合券为验”。这就是早期的契约之“判书”制度。汉族在西周至两汉时,契约虽已用文字,但其形制仍为“判书”。《周礼·秋官·朝土》曰:“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郑玄注曰:“判,半分而合者。”由此可以推论,汉族在西周以前,甚至在原始社会末期,大约和上述的傜、傣、黎等族一样,也使用“判书”形式的契约。(26)
    2.对判书制契约的记载
    判书制契约主要盛行于周秦汉时期。根据契约关系的不同性质,判书分为三种,即借贷关系用“傅别”,卖买关系用“质剂”,取予关系用“书契”。(27)三种判书的差别很大。关于傅别,郑玄曰:“傅别,谓为大手书于一札,中字别之。”(28)刘熙曰:“莂,别也,大书中央,中破别之也。”(29)关于质剂,郑玄曰:“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30)关于书契,郑玄曰:“书契……其券之象,书两札,刻其侧。”(31)刘熙曰:“契,刻也,刻识其数也。”(32)孙诒让对这三种判书做过比较说明:“盖质剂、傅别、书契,同为券书。特质剂,手书一札,前后文同,而中别之,使各执其半札。傅别则为手书大字,中字而别其札,使各执其半字。书契则书两札,使各执其一札。傅别,札、字半别;质剂,则唯札半别,而字全具,不半别;书契,则书两札,札亦不半别也。”(33)这三种判书在今存汉简中可以找到相应的事例。
    魏晋以后,纸契普及,引起了契约形制的相应变化。傅别和质剂之制渐废,书契之制发展而为“合同”形式,即在“书两札”之后,再并合两札,于并合处骑写一个大“同”字,后来发展为骑写“合同”二字,或骑写一句较长的吉祥语,以此代替原“刻侧”制度。这就是原始款缝制。隋唐以后,合同制主要用于借贷、抵押、典当等活契关系;在买卖、赠送、赔偿等死契关系中,由于为片面义务制,所以行用单契,由义务的一方出具,归权利的一方收执。
    3.对税契政策影响契约内容和形制的记载
    契约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重要信物,自产生以后,一直受到官府的关注。主要原因有二:一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以稳定社会秩序;二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契税征收,以充实财政。关于前者,如《周礼·地官·司市》曰:“以质剂结信而止讼。”又《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取赎·过二十年业主死者不得受理》曰:“理诉田产,公私惟凭干照。”关于后者,如上引《隋书·食货志》曰:“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又《续文献通考》卷四六《征榷》十八《杂征》曰:“民间置买田房,随契纳税,国课攸关。”官府为了保障这两大事项,对契约从内容到形式,屡屡进行干预。前者偏重于对文字内容的干预,其结果,促使契约文字逐步规范化。例如发生在北宋太平兴国八年(983年)的由朝廷命各地官府拟定契约样文并大力推行之事,就是一个突出事例。当时,国子监丞知开封府司录参军事赵孚上言:“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味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众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34)这是促使契约文字规范化的一项重要措施。后者偏重于对契约形制的干预,其结果,造成契约形制日益复杂化。最早的重要事例即上引《隋书·食货志》所说东晋初建时,首创“税契”之制。所谓“有文券”,就是为已纳契税的契约上盖以红色官印。诚如元人陶宗仪所说:“红契,买到者则其元主转卖于人,立券投税者是也。”(35)从此时起,红契为合法契约,无官印的白契就为不合法契约。因为“白契”意味着漏纳契税。后来的重要事例是契尾制的实行。因为“文券”制(也就是“红契”合法制)虽有防止立契者偷漏税的作用,但不能防止经手契税的官僚胥吏中饱私囊。为了防止这一弊端,大约在宋代,就规定缴纳契税的收据必须粘连在契约之后,于是“契尾”制产生。契尾在元代叫做“给”或“税给”,明清时期叫做“契尾”。“契尾”制实行后,凡投税者,“止钤契纸,不连用契尾者”为非法(36)。于是红契之后又多了一张尾巴。契尾制行用的五、六百年间,也时有变化。但总的特点是契尾分为两联,一为大尾,用作收据,掣给税主;一为坐尾,用作存根,以备核查。此制实行后,对防止中饱起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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