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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述论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林济 参加讨论

长期以来,家族制度研究多注意祠堂、族田、族谱等问题,其丰硕的研究成果使我们对中国家族组织结构有了比较清晰的了解。然而,中国家族制度并不仅仅是家族组织制度,家族制度涉及到家族精神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全面深刻地反映了农业宗法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本文试图利用近代留存的习俗调查资料,以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为例,考察家族制度下的财产经济关系,探讨近代家族社会的若干特征。
    一、财产祖有观念与家族财产习俗制度
    (1)财产祖有观念与家族公产。近人认识家族公产,偏重于公产的共有性质。如近代民法以家族公产为自然人共有物,“族人处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质而言,自以得族人全体同意为有效”。(注:最高法院编:《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91页;1934年印本。)但在实际的近代长江中游家族公产处分过程中,多是依据传统的家族公产习俗制度。此种家族公产习俗制度,即是以公产祖表观念为核心。
    长江中游公产以祠堂祭产为普遍形式,祠堂祭产并非自然人所有或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所有,而是归于非自然人的祖先名下,即祠堂祭祀祖先名下。祠堂以死去的祖先构成独立的粮柱户名,无论是祖占公产,还是祖遗公产、捐置公产或购买公产,其所有权当然归于祠堂祭祀祖先名下。如黄冈陶店张氏的张青选等人“捐此山田三石二斗”为其房祖张朴堂立祭,其祭产即归于张朴堂名下,“另立张朴堂名”。(注:《黄冈张氏续修宗谱》,卷一,虎山禀县案据(嘉庆五年),1927年印本。)黄冈《刘氏宗谱》卷首所载的公产买契中,买方则为“本族大祖公座下”、“刘公祖座下”,户长、房长、经管只能充当“凭中”的角色。(注:黄冈《刘氏宗谱》,卷首,附近祭产契约,1939年印本。)家族公产为祖有,实际上是祖先私有,非以宗族众人意志得以变卖,变卖公产为一种卖祖不孝的行为,如湖南各地的家族公产照例“不能分割,又不能变卖”。(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611页;1930年印本。)
    在实际的家族公产运作中,民间习俗又以家族的祠、堂为所有主体,行使所有权,“靖安县民间习惯,凡数人共有之堂产,如有出卖或典当情事,其所订契约仅署某某堂名,其共有人并不分别署名签押,买典各主以旧例相沿,亦不苛求”。(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010页;1930年印本。)在家族制度中,此种祠、堂并非自然人组成的近代法人组织,而是祭祀祖先、代表祖先管理族众的机构,其支配家族公产的权力来自于祭祀祖先的主祭权。因而,主持祠、堂祭祀活动的乡绅在惯例上又拥有对家族公产的支配权,能够代表祖先支配家族公产,而并非需要一套近代法人的组织程序。
    从观念上讲,只有祖先才具有真正的家族公产处分权,但乡绅往往能以祠、堂名义代表祖先处分家族公产。乡绅对家族公产的支配权,特别体现在家族公产的管理方面。家族公产经营或经理并非由族众选举产生,大多出于房族长等乡绅的私意,对房族长负责,并没有一套对族众负责的组织制度。如“赣南各县祠产最多,其次神会,各种慈善事业此项法人之设立,恒无一定规条”(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40页;1930年印本。),宁都家族公产的管理人与管理办法也相当混乱,“惟规条不备,经理非人,款目不清,时滋讼累,殊为可惜”。(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8页;1930年印本。)
    家族公产为祖先所有,其使用权与收益权就应该归同一祖先名下的家族子孙平均享有。宗族各房分的小公祭产具有明显的使用权与收益权共有性质,房内各家庭采取轮种轮收的办法,平均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民间以其轮值之年的收益权为典当物,“南昌、新建等县民间共有田亩之管业恒分户轮值,按年收租,以供祭祀祖先之资,然祭费无多,恒有赢余,每当轮值之年,该户即不啻得一宗资财,故平日每于银钱缺乏时,即预指其轮收可得之租谷为目的物,以典当银钱,盖犹以其共有田亩内个人应有部分之收益为典当物而己”。(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453页;1930年印本。)会产也具有明显的收益权共有性质。会产流行于江西等地,如万载巢氏宗族有大祠祭祖会、大祠清明祭墓会、大祠纱灯会、育秀堂会筹会产,其会产来源于族人的结合捐置,而享受会产利益的仅仅是入会者子孙。如育秀堂会专门用于奖励士子士人科举仕进,有50人结会捐置,此会特别规定“以为日后会内子孙花红程仪之资,会外者不得籍口大祠众会,妄生觊觎”。(注:《万载北门巢氏族谱》,卷一,祠会,1933年印本。)
    但是,祠堂祭产的所有主体为祠堂,其使用权与收益分配权由祠堂所主持,实际上为房族长等乡绅所操纵,并非自然人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与平均的收益权。祠堂祭产大多以土地出租形式提供农民使用,而收益的分配明显有利于乡绅阶级,并且为家族组织活动提供物质基础。习俗制度上的公产收益有照丁均分制度,但祠堂的公产收益分配主要用于奖励读书人,近代则奖励新式学校的学子,考取功名或进入学校是一件光宗耀祖的事,祖有财产当予以奖励,如江西“祠产中有学租一项为科举时代资送大小考试及奖赏之用者,无族无之,奖赏有二,一为花红,一为膳租,并行不悖,花红以一度给付为止,膳租则终身给付,按期照人数分配,如有数人中试,或入庠,则数人分收学租,若仅一人,则归一人独收,此项财产均系独立,不作别用,所以鼓励学风也。科举既废,旧时举贡廪附收租如故,近则学校毕业生亦多援例收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5页;1930年印本。)议稞算帐管理、祭祖及娱乐等家族组织活动开支也占了公开支的一大部分。30年代,广济县周笃户的每年公产开支为16,600斤谷,其中奖学助学开支为6,800斤谷,议稞算帐管理为4,800斤谷,祭祖为4,700斤谷,娱乐为300斤谷。(注:武穴市档案馆档案1-1号卷。)
    清代法律支持家族分产不得盗卖(注:《大清律例》,乾隆律例,乾隆六十年,卷九,页十三。),与家族公产习俗制度相一致。近代民法确认家族公产为共有性质,主张家族公产流通买卖,以家族全体同意或多数同意为处分家族公产的必要条件,与家族公产习俗制度相违背,在事实上势必促进家族公产进入流通领域。民国期间,捐出或变卖公产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各祠公租,除应抽捐及应缴之正税外,入不敷出,已渐典卖”。(注:陈赓雅《赣皖湘鄂视察记》,第26页;申报月刊社1934年版。)在近代法律制度作用下,家族公产性质也表现出由祖有向共有性质转变,在30年代中期以后的一些家族公产典卖出捐法律文书中多有“族人全体同意”或“经族众会议”的字样,如1940年3月4日的湘潭县“唐仁本堂科定学田捐契”:“立契科定学产人唐仁本堂经理先丙、子钦、泽民、昭亿、声槐、昭友、先枚等……特召集族众会议,将祠管九都四甲地名井塘冲水田……共计水田壹百七十三亩五分,并随庄各项等一概科定归仁本高小学校永为学产管理”,契约由唐仁本堂经理先丙、昭亿、声槐、泽民、昭庆、子钦、先枚、昭珊笔立。(注:《湘潭私立唐氏仁本小学校校董会立案呈报各项事项表》,湖南省档案馆59-9-1009卷。)1942年的长沙县“陈大公祠学田捐约”:“立捐约人陈大公祠经管陈锡南等……今取得全体族人同意,愿从该业内提捐庄屋五间、水田柒斗式升,计岁租市斗谷式拾捌石式斗六升,充作长沙县私立乳泉初级小学基金”,立约人为陈大公祠总管陈锡甫、陈吟秋。(注:《长沙县私立乳泉初级小学资产资金报告表》附,湖南省档案馆59-7-2175卷。)但民间契约仍并不似族众同意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乡绅以祠、堂名义或以某某祖名义典卖出捐公产。随着近代乡绅恶霸豪绅化,恶霸豪绅从公产典实中渔利,从而引起较多民事纠纷,靖安县“各共有人究竟是否皆能同意,殊难证明,事后每有以未经某房某人之同意为词遂至涉讼者”。(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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