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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述论(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林济 参加讨论

(2)继嗣权与财产继承习俗制度。在长江中游立嗣习俗制度中,各地普遍存在亲房优先及昭穆相当等习俗原则。亲房乃是五服亲关系,五服亲制度不但划出一个亲族范围,而且规定一个从己身出发的亲等次序,此种亲等次序也就是立嗣顺序,赣南“凡无子之人而欲以他人之子为嗣子者,须先尽亲等最近之人以次递推,若舍近支而立远房,实所罕见,即或有之,不但近房必出相争,虽无关系之族人亦皆不以为然。此其由来,一则因我国数重亲亲之义,否则皆视为反乎常规,二则贤不肖之标准亦难遽定,即使已有明确之区别,亦不敌亲疏之观念故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5页;1930年印本。)萍乡县,“亲生子为当然继承人,无嗣抚子必须由亲及疏,并请凭亲族书立抚约,授以所有财产”。(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卷。)昭穆相当原则是为了确保血缘家族辈分关系,如湖南汉寿等地“无子立嗣,自以立亲支最近昭穆相当之人为原则”(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0页;1930年印本。),新建县“多以血侄抑或以其他同辈之亲房人等,而继承之所遗财产,当然该继承人必有优占完全继承之权”。(注:《江西省新建县风俗调查纲要》(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卷。)
    父家长必须遵循继嗣原则,对家庭财产非亲子的继承传递并无绝对支配权。在继嗣中,又有“应立”与“择立”(或称“爱立”)之分,其财产继承关系并不相同。应立以最亲为范围,一般以同祖亲为限,同时它又包含有同亲等子侄中仅有一侄可立的条件,广济《黄氏宗谱》(凡例)规定:“无子而兄弟之子者,书立,见其应继也;继房子侄者,书择,见亲支无可继也”(注:广济《黄氏宗谱》,卷首,凡例十七条,1947年印本。),“新建县俗凡人立嗣须先尽最亲者立之,谓之应立”。(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85页;1930年印本。)“应立”的血侄有其不可剥夺的继嗣权,按照同祖亲的“大功同财”观念,“应立”的嗣子享有完全的财产继承权,亲族人等不得要求分润。
    “择立”也必须遵守五服中的亲等顺序,广济《解氏宗谱》(凡例)规定:“只许立亲兄弟次子,如无,则立堂兄弟次子,与例不符及异姓乱宗者不载”。(注:广济《解氏宗谱》,卷首,凡例,1947年印本。)“择立”是在亲等关系相同或是超越亲等关系选择嗣子,因而依据亲等原则有优先或同等继嗣权的亲房近亲就有权要求分润财产,嗣子不得全部继承。“武昌、汉阳、竹溪、麻城、郧县、兴山六县凡无子有产者,其择立嗣子时,所有近支亲属均须对于遗产有所分润,命曰分给遗爱田”。(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1页;1930年印本。)汉寿等地“若舍近亲而立疏族之子,立嗣之人须分给动产若干与近亲昭穆相当之人,以免争继,若近亲昭穆相当者有数人时,如立其一则未立各人亦各分给若干财产,是之谓遗爱”(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9页;1930年印本。),“益阳县习惯若立嗣人因择贤择爱而抚立疏属之子为嗣者,即应由立嗣人划分财产给与近亲,名曰过房礼,盖取超过亲房之义”。(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85页;1930年印本。)
    近亲优称继嗣权发展到极端,就是“兼祧”习俗。据黄安《滠水吴氏宗谱》(凡例)说:“兼祧之制,始于乾隆年间,前代无有”(注:黄安《滠水吴氏宗谱》,卷首,凡例,1936年印本。),兼祧制的意义也就是肯定近亲优先继嗣权。兼祧在湖北麻城、黄安等地区最为流行,“黄安县兼祧并娶之风较他县为甚,凡宗支零落,以一子兼祧数房往往每房各娶一妇冀续宗支”。(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3-1694页;1930年印本。)石城县的分出继习俗实际上也是一种兼祧制度,“石城县民间习俗有所谓分出继者,夫出继与人为嗣,事所恒有,而此分出继,则以其子出继与人为嗣,仍使与本宗不脱离关系,其教养之责由受继者担任,婚配则由二家分任之,将来如仅生一子,应归受继者传宗,如生多子则二家各半分配”。(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61页;1930年印本。)
    兼祧本以同父周亲均系独子为条件。因为此种情况下,同祖亲中并无昭穆相当之人可以出继,为保证同祖亲的优先继嗣权及家财在同祖亲“内部传递”,而实行一子兼祧。但在兼祧制流行的麻城、黄安、京山、潜江等地,即使同祖亲中有可出继之人,也可由立继人自主选择一子兼祧,“麻城县习惯一子兼祧,不以同父周亲均系独子为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22页;1930年印本。),“京山、潜江两县兼祧习惯与之相反,不必以同父周亲均系独子为限”。(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4页;1930年印本。)此种兼祧制度将继嗣人选牢牢地限制在同祖亲范围,实际上也就是将财产继承与传递限制在同祖亲范围。
    近代长江中游的立嗣与财产继承仍然是在传统习俗制度下运作。但也不可否认,在近代民法的作用下,立嗣与财产继承方面也出现变迁的兆头。近代民法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严格区分开来,“现行法令女子有继承财产权,与宗祧继承无关”(注:最高法院编:《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131页;1934年印本。),使继承制度出现新的变迁趋势:一方面是在宗祧继承严格禁止异姓乱宗,另一方面则是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开始发生分离。各家族严禁异姓乱宗,如武昌张氏的“凡例”说:“嗣后无子者须遵祖训,立本姓之子为嗣,倘溺爱异姓而不择立本宗者,须由同族将其产业捐入祖祠,以作祭业,而除其名,永不入谱”。(注:《武昌张氏宗谱》,民国二十三年凡例,1939年印本。)黄冈《刘氏宗谱》(凡例)中载:“如乏嗣者,当取亲支以承祧,亲支无则继旁支,不得抚外族以乱宗。盖子也者,身之支也,可不重欤?!”(注:黄冈《刘氏宗谱》,卷首,凡例,1946年印本。)而女子财产权在法律上又得到肯定,其财产继承权得到法律的支持。虽然女子继承财产并未得到乡村家族社会习俗的认同,如新宁县“死后权利仅限男子继承,女子则无继承权利”。(注:《新宁县风俗调查概况》(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卷。)但在有女无子的条件下,某些地方已经出现女子可以分得部分财产或继承财产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家族社会非亲子继承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如民国《醴陵县志》所载:“女子得继承财产,为民法所规定;女家无子,间有赘婿于家者,然尚不多觏,而乡间争继之风,则自是稍戢矣”。(注:《醴陵县志》(民国三十七年铅印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卷,上),第497-4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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