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述论(7)
女子为其夫及夫家族终身的附属物,“俗谓之女无二嫁”(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7页;1930年印本。),夫死后其鬼魂仍主宰孀妇,习俗视改嫁女为不祥之人,萍乡“娶寡妇须出资请巫超度其亡夫”。(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卷。)即使在近代,习俗中的孀妇改嫁主婚权仍在夫家,“亦有因妇失夫而改嫁者,则由该姓翁姑而主之,抑或由其亲属以主之,但女子自由改嫁者现仍很少”。(注:《江西省新建县风俗调查纲要》(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卷。)横峰县再醮妇的“主婚权先尽翁姑,次及夫之胞伯叔婶及兄弟,如俱无其人,方由再醮妇之父母主婚,然亦须经夫家房族之同意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7页;1930年印本。)妇女改嫁几等于夫家族财产出卖,长江中游各地均有嫁卖的习俗。在赣南,“至于转嫁,则由其夫之亲属书立主婚字交与男家收执,初嫁时之庚书为凭,其字样形式及内容则与卖字无异焉”。(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03页;1930年印本。)襄凡、谷城“两县再醮之婚书,均系由夫家父母或兄弟写立,内载娶主出财礼若干,一方交钱,一方交人”。(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11页;1930年印本。)夫家族往往与娘家亲族争相嫁卖孀妇,在湖南,孀妇嫁卖往往引起夫族与妻族的械斗。 近代民法肯定了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与财产权,孀妇的婚姻自主权与财产权得到法律保护。如黄梅县停古乡第16保周姓亲族力量逼嫁孀妇周陈氏,夺其家产,黄梅县司法处判决周姓亲族不得干涉周陈氏改嫁,其家产归周陈氏所有。(注:黄梅县档案馆旧政权档案646号卷。)广济县文氏族长、联保主任文选卿指挥族众将孀妇文李氏绑卖,也受到法庭的追究。(注:武穴市档案馆旧政权档案106号卷。)近代民法在一定程度冲击了传统家族婚姻财产习俗制度,自30年代中期实施新民法后,嫁卖孀妇的现象有所改善。 (2)招赘婚与财产权的习俗制度。招赘婚曾经在湖湘间广为流行《岳阳风土记》谓:“湖湘间,生男赘,生女招婿,为妇家承门户”。(注:《巴陵县志》(同治十一年刻本),《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卷,上),第481-482页。)在近代湖南,少数民族社会仍然流行招赘婚,江华“徭民多赘夫,继承女家之财产及宗祧,汉民则少”。(注:《江华县俗调查》(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卷。)新田“徭民入赘者多,汉民甚少,入赘后一切为女家所支配,并须劳作”。(注:《湖南新田县风俗调查纲要》(1948年),湖南省档案馆33-1-270卷。)少数民族招赘婚属母系社会遗风,以住女家、改女姓、由女家支配为特征,并不以无子乏嗣为限。 汉人社会的招赘婚以生子继承女姓宗祧为必要条件,并不以改姓、住女家为必要条件,如通山县招赘为子,“均不改从女姓,但赘婿生子得从女姓以承祀”。(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44页;1930年印本。)招赘婚一般有女无子、亲族无昭穆相当继嗣人为条件,远安县“惟家贫年老,有女无子,而族内亦无昭穆相当之人可为承继者,遂招他姓之子为女婚配,其所生子女,即以女姓为姓,承继女家宗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18页;1930年印本。)招赘婚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女子招婿与孀妇招夫,如萍乡“有因门庭冷落,有女无子招赘者,谓之承祀;有因宗亲新丧,招赘者谓之从吉”。(注:《江西省萍乡县风俗调查纲要汇编》(1932年),二档:十二(6)全宗,18271卷。) 但并不是所有的女子招婿或孀妇招夫为招赘婚形式。如一些地区女家贫困无产,以合同招婿养老,“五峰县习惯,间有无产无子仅有一女,欲以女为其终身依靠者,只得将女招婿,其婿不改姓名,不承宗祧,所立之合同,只载明岳父或岳母生归婿养,死归婿葬,并无出舍年限,竹溪麻城兴山三县习惯凡招婿养老者,其合同内所载出舍年限,大约注明俟女之父母百年后,始可出舍,所谓半子半婿者是也”。(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2页;1930年印本。)此种婚姻并不是以继承女家宗祧为特征的招赘婚。许多孀妇招夫婚也并不是招赘婚形式,其婚姻并不以生子继承女家示祧为特征,如招夫抚子婚出于家庭抚养宗祧继承人的需要,其后夫生子不继承前夫宗祧,某些地区后夫在女家地位几等于雇工,如德安招夫养子之后夫“为人耕作,以资赡养,亦间有凭中订立字约者。若遇所招之夫懒惰及嗜赌者,该妇得拒绝退婚另议,再招别夫”。(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9页;1930年印本。)南昌县的招夫养子婚也是如此,“妻仍管理前夫之祖宗坟墓子女,后夫则应负赡养前子之责,以后生子则归后夫为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512页;1930年印本。) 虽然不能说女家或前夫家有无财产是赘婚成立的必要条件,但赘婚的成立与赘婿能否承受财产及其后代能否继承财产有密切关系。一些招婿婚或招夫婚之所以不构成赘婚,就是因为女家或前夫家无财产可供继承。近代赘婚大多为贫苦之人,能否获得财产为入赘的一个重要前提,“汉阳麻城兴山三县招婿为子,均无带产入赘之人,故只有赘婿承受女家财产之事实”。(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2页;1930年印本。) 在招赘婚之中,赘夫的宗祧关系与财产承受、赘夫子的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其一,赘夫的宗祧地位及财产权。在湖北等地,有赘夫改姓习俗,一般改姓赘夫均可以承受女家财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13、1617页;1930年印本。)但改姓赘夫大多并不直接继承女家宗祧,竹溪县无子有产招婿婚的改姓赘夫可以承受女家财产,以“长子承女家嗣”;(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1页;1930年印本。)五峰县招夫抚子婚的改姓赘夫可以承受前夫财产,但“后夫之子以凭族人入继前夫承祀宗祧者为限,得与前夫均分前夫财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27页;1930年印本。)可见赘夫改姓并不能改变其在原姓族的宗祧地位,并不影响其在原姓族的宗祧与财产权继承,如宜昌“婿家财产由归宗长子独受”(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72页;1930年印本。),也并不能使其成为女家族或前夫家族宗祧继承人,但女家父母或前夫父母对改姓赘夫以子相待,改姓赘夫取得对女家或前夫家的财产管理权。 其二,赘夫子的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赘夫子并不全部继承女家宗祧,有归宗婿家的安排,宜昌“子多则应派一子归宗,子少则就赘家,以长孙归宗”(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72页;1930年印本。),常德“长子随女家姓,并承女家财产,次子随父姓”。(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90页;1930年印本。)只有承祀女家宗祧的赘夫子,才能继承女家财产,竹溪县“长承女家嗣,次承婿家嗣,长子不得承受婿家产,次子不得承女家产,各承各产”。(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32页;1930年印本。)赘婚习俗中的继嗣权与财产权密不可分。而且赘夫子为嗣子,也属非亲子继承,甚至不能与“应立”嗣子继承同等,其财产继承大多须先分润房族近亲。如在竹山、谷城等地,继嗣女家宗祧的赘夫子不能全部继承女家全部财产,“须另立一嗣子与之平分”。(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659页;1930年印本。)在长江中游地区,直至近代,非父系血缘的财产继承关系仍然受到严重歧视。 综上所论,近代乡村社会的财产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附着于传统血缘家族谱系关系基础之上,其财产经济行为在在很大程度依据其传统的血缘家族关系原则行事。新民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乡村财产经济关系的改良,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家族财产习俗制度。家族财产习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小农社会的经济秩序,但它也不利于近代经济关系在乡村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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