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家产继承方式述略
我国古代以诸子平均析产为主干的家产继承方式至迟在商鞅变法时期已经形成,一直通行到近现代。(注:拙文《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问题》,《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4期。)在此期间, 唐代是第一个可以系统考察的时期。资料的相对增多是一个条件,同时更是因为各种具体的继承方式和程序到这个时候才臻于定型和系统化了,并且已经明显地表现出这样一种基本特征: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藉此来维系家庭门户的传继才是目的。本文就以唐代为横断面,围绕这一基本特征对家产继承方式的主要方面作些考察。 一、诸子平均析产 诸子平均析产是沿着直系血缘关系中的男系进行家产传继的方式,表现形式是同辈亲兄弟之间的平均分配。有的到父母双亡之后才分开;有的则在诸子长成(结婚后)即陆续分财异居,但留下一部分财产在父母手中,到父母亡后再最后一次分清。前者是一次性析产方式,习惯称作“继承”;后者是多次性析产方式,习惯称作“生分”或“析分”(为叙述方便起见,以下对二者不再区分)。商鞅最初推行的“子壮则出分”属于多次性析产方式,(注:《汉书》卷四八《贾谊传》。)汉代开始强调父母在不析分,是倡导一次性析产方式;唐代律令嫡承汉代,(注:陈寅恪先生认为北魏、北齐、隋唐律令为一相承之嫡统,而北魏律令依据的是汉代律学。见《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四《刑律》,三联书店1954年版。)仍然视父母在世分财异居是不孝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是两种方式并存了。 隋朝初年规定“大功以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注:《隋书》卷二四《食货志》。)大功是五服制中的术语,代指同一个祖父的孙子即堂兄弟辈,即堂兄弟们才可以分开。这个令文的目的是限制父子异居,但规定得不严谨,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到唐代就明确了并且更严格了:“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是堂兄弟也必须等祖父母去世后才能分家,父母在的时候儿子当然就更不能分了。唐初的均田制令文也规定“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受之,”(注:《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由所说的“身死”可知也是按一次性析产方式来设计的。虽然这种律令属于礼法合一性质,含有倡导的意思,违背了不一定真的治罪,从法令上推行一次性方式、限制多次性方式的倾向则是很明显的。 细绎律令规定,“别籍”与“异财”是两个概念,前者指户口分开,后者指析分家产,异财后可以与祖父母、父母别籍,也可以继续合籍;官府重点限制的不是异财,而是别籍,即在户口统计时不许与祖父母、父母分开户头。《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讲祖父母、父母在世子孙别籍异财徒三年之后接着说,如果是祖父母、父母“令(子孙)别籍”则徒二年,疏议解释说:“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即证明这一点。还特别规定,子孙自己要求析分家产是不允许的,但祖父母、父母主动提出让儿孙析分是可以的,这就为父祖在世时子孙“异财”开了方便之门。唐代有很多已经分财异居了的家庭在户籍上仍然合在一起,目的就是为了既满足儿孙尽早分家析产的愿望,又不公开违背官府的法令。敦煌户籍中一“户”含若干“家”的现象、吐鲁番文书中“同籍异财”的记载,(注:所述文书中的“同籍异财”字样见吐鲁番阿斯塔那239号墓出土的唐中宗景龙三年争地文案。 转自宋家钰先生《关于封建社会形态的理论研究与唐代自耕农的性质》一文,载《中国唐史学会论文集》第34页,三秦出版社1989年版。)反映的就是这种事实上的多次性析产情况。当然,这种以祖父或父亲为家长的大家庭的户口登统也并不完全是虚应故事,因为仍然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注:张国刚师指出的唐代与累世同居共财大家庭不同的临时性的“同居合活”家庭,似也包括这种多次性析产过程中父子兄弟既分又不分的情况。见《中古家族与家庭关系蠡测》,载《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三辑,中华书局2001年版。)有待于祖父或父亲去世后最后分清。 多次性析产方式下,每个家庭的分家次数为儿子或孙子数+1, 但从每个儿子或孙子方面说,在其结婚后和祖父或父亲亡后各析分一次,所以也称为二次性析产方式。这实际上是调和父祖兄弟之间亲情与利欲矛盾的折中办法。本来,按孝悌的标准而言,为了孝,祖父母、父母在世时不能分开;为了悌,父祖亡后诸兄弟也不应该分开。但“应该”做的和实际“能够”做的毕竟有差距,孝悌的标准要求太高了,一般人难以做到。唐朝也曾旌表过累世同居的大家庭如张公艺等,表面荣耀,其实却是在百般忍耐中艰难地维系着。饱读诗书的姚崇看破了这一层,做事比较实际了,他将家产“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把儿子们陆续分了出去。并且在《遗令戒子孙文》中嘱咐后人,不要贪图同居共财的虚荣,该分开时就分开,以防亲骨肉最终为争财而反目。(注:《新唐书》卷一二四《姚崇传》。并参冻国栋《读姚崇遗令论唐代的财产预分与家族形态》,载朱雷主编《唐代的历史与社会》,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代表了当时大多数人的想法和做法。加之家大业大人丁多的民户户等高,税役负担重,也客观地迫使民户尽早地析产,据说当时“民间户高多丁者率与父母别籍异居,以避征戍”的现象很多,(注:《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并参拙文《隋唐五代户等制度研究》,载《文史》第40辑,1994年。)在急着先分出一部分家产另起炉灶时连“同籍”也做不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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