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家产继承方式述略(4)
以上是在娘家继承家产的情况。 在婆家继产主要发生在丈夫去世以后的场合。唐令规定,如果分家时丈夫已去世,“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妻妾地位相等,同为合法继承人;(注:仁井田陞认为此令文中的“妾”字为衍文,见《唐令拾遗》第246-247页。仁井田陞的文字考证是有说服力的,但从整个唐代的继承制度尤其是当时庶生子的继产权判断,以及下文所印文书来看,应当有此“妾”字。)如果有儿子,则应当由儿子代位继承,寡妻妾只能代儿子管理。也有资料显示唐代的有子嗣之家把家产直接分给了妻妾,敦煌发现的公元835 年即唐末的一件文书残片载:(注:斯4577号文书,转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497页。) 癸酉年十月五日申时,杨将头遗留与小妻富子伯师一口,又镜架匮子,又舍一院;妻仙子大锅壹口;定千与驴一头,白叠袄子一,玉腰带两条;定女一斗锅子一口;定胜鏊子一,又匮壹口。文书中说的仙子是杨将头的正妻,富子是小妾;从名字判断,定千、定女、定胜是兄弟姐妹;的确是在有儿女的家庭中也分给妻妾家产了。但仔细分析,这不像是通常的家产析分,因为第一,这道文书不是以杨将头的口气为之,像是他人转述,不是正式文书;(注:《敦煌资料》第一辑称此文书为“分配遗物清单”,张传玺主编前揭书称之为“分配单”,似乎也都没有视为通常的析产文书。)第二,所分配的遗物只是些柜子、锅、鏊子和衣服之类的细碎用品,最大宗的财产是驴和一处宅院,没提田地,(注:此时的分家文书格式和遗嘱格式都明确说要把所有的房舍、田园、牲畜等“产业”一一析分,如斯343、5647、6537 号文书及伯4001号文书等。)而这个有妻有妾的将头不可能就这点家当而没有田地。况且,只给小妾一处宅院而不给正妻和子女,也明显不合情理。很可能这道文书所记只是正式析分田产之外的补充,把日常生活用品分配一下;也可能是多次性析产时的最后一次析分,在此之前的正式析分时田宅都给了儿子,没给妻妾。另一件文书载,孔员信有三个儿子,正妻已经去世,家有一位“阿夷(姨)二娘子”即小妾;孔员信在世时两个儿子已经陆续分了出去,晚年遗嘱说,在其第三个儿子幼小的时候“所有些些资产,并一仰二娘子收掌,”即暂为代管;同时还单独留给这位小妾一些银饰、绢帛及梳子、镜子等物。(注:斯6417号文书,转自熊铁基先生《从敦煌资料证传统家庭》,载《敦煌研究》1993年第3期。)给儿子的“些些资产”应当包括田宅,给小妾的只是些浮财和日用品。这可能是当时的通常做法。 寡妻妾如果不改嫁,表明她承担起了亡夫的家庭义务,也因此有了继承亡夫遗产的权利。(注:寡妇还可以用类似女儿招赘婿的方式招一个男人到亡夫家中,俗称“接脚夫”。宋代有不少接脚夫的记载,笔者尚未见到唐代的有关资料。《唐语林》卷七载白敏中戏称其妻为“接脚夫人”,当是由“接脚夫”演绎而来,可知唐代已经有这种习俗了。)但这也是遗产纠纷出现最多的场合。特别是没有儿子的寡妇继产直接损害了婆家近亲、尤其是亡夫亲兄弟子侄的潜在的继承权,他们常用诬陷寡妇不贞之类手段逼其改嫁,留下遗产。所以唐代专门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二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皈前家。”(注:《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违律为婚离正”条。)所谓“期亲”主要是指亡夫的叔伯、兄弟姐妹,即夫家近亲。如果这些人逼守节寡妇改嫁,除治这些人的罪以外,还要让寡妇回到原来的家中,继续掌管家产。 如果是寡妇自己要改嫁,表明她已经不再承担亡夫的任何义务,也便因此失去了继承亡夫家的财产的权利了。吐鲁番文书中有一道公元627年即唐初高昌的析产遗嘱,系身为参军幕僚的汜显祐处理家产时所立,(注:转自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189页,注字补字亦据此书。)文书中提到的夷、阿夷是一个人,即汜的小妾;俗人女和师女是汜的两个女儿,没有儿子,汜妻已经不在。汜显祐在遗嘱中把住宅、葡萄园和雇工等分给了小妾和两个女儿,其中特别嘱咐:“阿夷(姨)尽身命得舍中柱(住)。若不舍中柱(住),不得赁舍与人。舍要得一坚(间)。阿夷(姨)身不出,养生用具是阿夷勿(姨物)。若阿夷(姨)出趣余人去,养生用具[尽]□□。”虽然有残缺别字,意思很明显是说小妾如不改嫁方可使用分得的财产,一旦改嫁就必须留下,给予两个女儿。 总的看来,唐代妇女的家产继承权尽管不够充分,比不上男子,但已经达到了当时所能达到的程度。因为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下男子不动女子动,兄弟与姐妹不可能同时平等地继承父母的家产,否则婚嫁之后各自的田宅之类的不动产根本无法搬动;只要传统的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不变,男女的平等继承权就只能是一种缺乏可操作性的愿望,妇女的继产权至多也只能是这些了。 三、立嗣继产和遗嘱继产 立嗣俗称过继,即无儿无女或有女儿但未招赘婿的家长为了不使自己身后户绝,认领一个他人之子作为嗣子(亦称养子),使之承担与亲生儿子相同的养老送终、继立门户的义务,并享有与亲生儿子相同的继承家产的权利。社会学上称之为“制造亲属”、“对生物性的生殖进行社会性操作”的方式。(注:安德烈·比尔基埃等主编、袁树平等译《家庭史》第一卷第23、93页,三联书店1998年版。也有学者称之为“拟制血亲”方式。)从古代宗法制的角度而言,立嗣子和立养子是有区别的,嗣子主要是为了宗祧继承即承续祭祀而立,不一定是无子才立,有时候正妻无子,从庶生子中选一人为嗣子也要经过立嗣(立嫡)手续,并且只有大宗立,小宗不得立;养子则主要是为养老送终、继立小家庭的门户而立,一般无亲生儿子的家庭都可以立。战国以降,随着宗法制度的衰落和个体小家庭的普遍建立,相对于日常的生产生活而言,祭祀已经退居次要地位,在唐代的所谓立嗣主要指立养子,主要就继立小家庭门户和继承小家庭的财产而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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