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家产继承方式述略(5)
唐代无子之家除立嗣继产方式之外还有的使用遗嘱继产方式。我国历史上的遗嘱继产方式出现很早,但只能在没有法定继承人(亲生儿子、养子甚至女儿)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家长也不能随意用遗嘱方式剥夺合法继承人的家产继承权,用法律术语说,只是“相对自由的遗嘱”。所以,家产继承中的遗嘱方式都是比较特殊的例子,唐代以前较少,唐代开始增多,并且首次在律令上有了明确规定,《丧葬令》在讲完户绝资产的处理规定之后接着说:“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有证验者,不用此令。”(注: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卷三二《丧葬令》。)表明在处理户绝遗产时首先尊重死者的遗愿,没有遗嘱时才按户绝条令给女儿或近亲;尽管把遗嘱方式限定在户绝之家,但遗嘱继产方式在这种场合已经具有了法律效力。 对唐代的立嗣继产和遗嘱继产方式,我曾专文探讨过,这里就不重复了。(注:拙文《唐宋时期的立嗣继产问题》,载《河北师院学报》1994年第3期;《唐代的遗嘱继产问题》,载《人文杂志》1994年第5期。以及拙著《家产继承史论》第四、五章,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顺便说一下,最近有学者对我的有关文章提出了批评意见,(注:见魏道明先生《我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的质疑》,载《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 )认为唐代乃至整个中国古代都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遗嘱继承制度。批评者主要强调了法律依据问题,我则侧重生活事实的考察,这可能是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考察遗嘱继承方式需要有多种角度,单从任何一个角度看问题都有局限性和片面性;但考虑到我国古代家产继承法不完善,以及家法大于国法、习俗先于法律等具体情况,我觉的考察遗嘱继承问题还是应该以生活事实为主要依据。 此外,有的户绝之家的家长既不立嗣也不立遗嘱,死后任其户绝,这时,其家产便要按户绝财产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了,即如以上所述,营葬之余的财产给女儿,没有女儿的给近亲。与此相关的,唐代对死亡客商的遗产也仿照户绝资产来处理,并且分国内客商和“波斯及诸蕃”客商区别对待,都有一套具体的规定。如果客商在外地死亡时身边有随行的亲属,不论是否父子兄弟,都是当然的第一(唯一)继承人;没有随行亲属则先归当地官府收管,其家人“在后有识认,勘当灼然是其父子兄弟辈,依数却酬还;”唐后期太和年间又补充道,跟客商在一起的嫡妻、姐妹、在室女及亲侄女等都可以继承。(注:《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死商钱物”条引唐文宗太和五年、八年敕令。)专门讲明“嫡妻”才有继承资格,是因为唐代客商常有伎妾伴随,不能让此类女人继承;随行亲属不分亲疏顺序,连姐妹、女儿甚至亲侄女都有继承资格,这是客商只身在外的特殊处境决定的,不可能像在家中那样严格地把第一顺序继承人限定为儿子。连这种并不经常使用、涉及面很小的令文都规定得如此周到细致,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唐代的家产继承方式确实已经相当完善了。 四、结语 我国古代的家产继承方式发展到唐代,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习惯方式和可行的律令规定。本文所引用的敦煌吐鲁番析产文书反映的是西北地区的情况;北宋初年的皇帝诏令和臣僚奏章中常有严厉禁止西川和山南等地祖父母、父母在析产异居的内容,可以知道唐朝时期南方分家析产也成为习惯了,并且是以多次性析产方式为主。周边地区尚且如此,(注:这里说的“周边”只是就汉族地区而言,唐代少数民族的继产方式尚不清楚。)内地当然就更为普遍了。我们单从《唐律疏议》的条文中就能勾勒出唐代家产继承方式的框架,(注:唐代墓志中也有不少相关的资料,正如张国刚师所说,一方墓志就是一个家庭的简史。我在另一个较大的写作中感到墓志资料过于间接隐晦,需要详加诠释;为了节省篇幅,在本文中没有引用。)不只是借助流传下来的第一部完整法典提供的便利,也是家产继承方式在唐代定型化和体系化的真实反映。《宋刑统》照抄了唐代律令中家产继承的全部内容,直到明清仍在录用这些条文,虽然陆续作了一些补充修订,但都是沿着唐代的路子走下来的。 在以上的考察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唐代家产继承的各种具体方式和程序,都是围绕着如何更有效地保证各种状况的家庭的门户延续而设计的。这也是认识我国古代家产继承方式的一条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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