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与自然状态是紧密相连的。英国和欧洲大陆的思想家曾以自然权利为旗帜来 反对君主的绝对权力,而美国人则借此来说明政府的起源、政府的目的、革命的合理性 、权利宣言的必要性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正当性,并通过立宪使理论上的自然权利转化为 具体的法律权利,成功地建构了一种以自由为鹄的政治制度。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 人们将宪法必须保障的权利分为两类:不可转让的权利和可转让权利的对等物。有一个 村镇的居民认为,“当人将自己拥有的自然权利交给社会时,他们强烈希望从社会状态 所带来的裨益中得到一种对等物”。(注:Essex County Convention,Ipswich,April 2 5,26,1776.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73.)帕森 斯用布莱克斯顿式的笔调写道:“所有人生来就是同等自由的。他们出生时拥有的权利 是平等的,也属于同一种类。这些权利中有些是可以转让的,可以通过某种对等物(的 交换)而放弃。其他权利则是不可转让的和固有的,由于太重要了,因而没有什么对等 物可以与之交换。”他由此推导出了人民控制政府的权利及其必要性:“如果一个人出 让他的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没有保留对最高权力的控制,或者没有在一定情况下恢 复(那些出让的权利)的权利,那么这种出让就是无效的,因为他变成了一个奴隶,而奴 隶是不能接受任何对等物的。”(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Oscar Handlin and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总之,宪法的目的不仅要保护人民的不 可转让的权利,而且要保护人民转让权利所得到的对等物。(注:这种“可转让权利的 对等物”的说法,可能源自威廉·布莱克斯顿的一个论点:人们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 作为“有价值的购买”的代价。参见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of England.4 vols.London,1830,vol.I,p.125。) 但是,马萨诸塞村镇居民并不是在讨论抽象的自然权利理论,而是要用这种理论来支 持他们对权利宣言的要求。贝弗利村镇居民提出,宪法必须有一个权利法案,其中要描 述人的自然权利,区分那些他为了社会的好处而让渡给政府的权利与那些他不能让渡的 权利;还要明确说明他在什么条件下转让了哪些权利,清楚地界定对政府的限制,同时 明确保证他让渡的权利所应获得的对等物。(注: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everl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 295.)斯托顿村镇在1779年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宪法首先要有一个权利法案;最高 权力是有限度的,不能控制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也不能控制那些没有在社会公约中明 确放弃的可转让权利,不得收回人民出让权利所得到的对等物。(注: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 pp.423-425.) 宪法既然是人民在自然状态中自愿订立的契约,其制定权就只能属于人民;而由人民 选举代表组成制宪会议起草宪法,再交给人民审议批准,就成了在立宪过程中落实人民 主权的重要方式。于是,欧洲思想中带有抽象色彩的人民主权理论,就被马萨诸塞居民 用这种方式转化为具体可见的政治实践。在马萨诸塞一些村镇居民看来,人民制定宪法 的权力并非仅限于选举制宪代表和就宪法草案投票表决,而是要直接参与宪法条文的酝 酿、拟定和修改,使宪法能够集中全州人民的智慧。(注:Returns of the Towns(1776 ):Norton;Returns of the Towns(1776):Bellingham.In 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 (eds.),Popular Sources,pp.124-125,161-162.)而且,人民主权并未随着 宪法的制定而告终止,依据宪法创设的政府及其官员,必须时时对人民做出交代,人民 通过经常性的选举而实现对政府的监督与限制。斯托顿村镇在给制宪代表的指令中说, “所有被托与国家的委托权力的人,都是人民的仆人,由他们选举,对他们负责,如果 因能力和行为不当而有负所托,则由他们罢免”;人民须时时保持警惕,防止委托的权 力流失,最终导致自由为暴政所淹没。(注: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In OscarHandlin and Mary Hahdlin,Popular Sources,p.425.)显然,这里的“人民主权”是 一种来自马萨诸塞政治社会基层的声音,是一种存在于民众中间的清醒而强烈的意识。 在联邦立宪期间,“人民主权”也是一个经常出现的术语。威尔逊在制宪会议上强调 ,“由于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因而“同等数目的人民应当得到同等数目的代表”。( 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1,p.179.)在这 里,他将“人民主权”当成了大州谋求更大权势的旗号。马里兰代表在制宪会议接近尾 声时谈道,本州只有议会有权修改宪法,而议会可能会拒绝批准新宪法;麦迪逊当即提 示道:人民是实际的权力源泉,只要诉诸人民,“一些困难都可以克服。他们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愿改变宪法。这是权利法案中的一条原则”。(注: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vol.2,pp.476-477.)他的意图是借“人民主权 ”来压制州议会的权力,以有利于新宪法获得批准。随后展开的批准宪法程序,正是在 折中人民主权和州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这一切似乎表明,联邦制宪者对于人民主权的真 诚信念已退居其次,而利用人民主权来追求现实政治目标的倾向则更加突出。 众所周知,联邦宪法的政体设计体现了分权原则;但是,这种分权原则和原初的理论 形态大有出入,与革命初期美国人的理解也颇为不同。这些变化的出现,正是分权理论 在各州立宪、特别是马萨诸塞立宪过程中实现了本土化的结果。洛克提出分权问题,旨 在张扬立法权的至高地位;(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 书馆,1993年,第82-83、89、92页。)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也是得自对英国政体的 观察,其中包含等级制衡的因素。(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55-166页。)革命初期美国人观念中的分权,侧重三种权力 的分离和独立,其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权对立法权的控制,防止政府对人民自由的侵害。 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分权的真谛转变为不同权力的相对分离和相互制约,以实现权 力平衡和防止暴政。(注: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30;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7-338.) 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指出,革命时期的分权主张不同于混合政府或平衡政府的理论 ,前者是将政府功能部门区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后者是指社会三个等级和三种古典 政体在立法中的混合。(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 ,p.153.)但是,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则创造性地发展了分权原则,将分权理论中的政府 功能部门分离与混合政府理论中的权力制衡机制结合起来,创设了一种由分权导向制衡 、以制衡维护分权的复杂政体模式。这是美国式分权制衡的理论和体制走向成熟的关键 一步。 分权理论和混合政府理论之所以能在马萨诸塞宪法中成功地糅合在一起,主要是由于 两者都包含着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内涵。分权理论注重的是不同功能的权力彼此分离和独 立,使之不得相互侵蚀,这对任何一种权力都构成制约;而在混合政府中,无论是不同 等级还是不同政体之间的关系,都是彼此牵制,以防止其中任何等级掌握独断的权力, 或其中某种政体取代整个政府,其目的是维持不同等级、不同政体在权力上的平衡。马 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权利宣言”第30条宣布了绝对分权原则,而具体规定政府结构的 条文则对这一原则做了很大的变通:政府各个分支不是通过简单的独立而形成制约,而 是在表面的分离中包含彼此交错牵制,任何一种权力都不是绝对完整的,任何一种权力 也都拥有制约与反制约的手段。这种政体的复杂性远甚于原初的分权理论,也超过传统 的混合政府。绝对的分权必然使政府成为一个多头怪物,在现实政治中不是无法运转, 就是导致某一权力分支取得支配地位;通过不同权力的交错和制约,既可避免专权,又 能保障效率。正是这一点启发了1787年的联邦制宪者,他们以马萨诸塞模式为蓝本,设 计了一种更加复杂而完善的联邦分权制衡体制。麦迪逊在为这种体制辩护时,很自然地 援引了马萨诸塞、新罕布什尔和纽约等州宪法中的有关规定,以说明不同权力部门相互 混合交叉乃是很正常的,绝对的分权是根本不存在的。(注:Federalist 47.In Rossiter(ed.),The Federalist Papers,pp.303-308.) 如前文所论,马萨诸塞的政府模式对英国宪政有所继承,更有所发展。革命初期,在 对待英国宪政的态度上,美国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弗吉尼亚的卡特·布拉克斯顿主张 全面继承英国宪政,希望在弗吉尼亚建立一个类似英国的政府;(注:Carter Braxton, A Native of this Colony.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during the Founding Era,vol.I,p.336.)托马斯·潘恩则在他的《常识》中对英国宪 政大张挞伐,倡导施行一院制政体。(注:Thomas Paine,The Political Writings ofThomas Paine.2 vols.Middletown,NJ:George H.Evans,1837,vol.I,pp,22-23,44-46 .)约翰·亚当斯对于两种倾向均不以为然,他觉得布拉克斯顿的小册子“太荒谬”,( 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97.)而潘恩的主张则 “太过于民主”,“破甚于立”。(注:Eric Foner,Tom Paine's Republic:Radical Ideology and Social Change.In Alfred F.Young(ed.),The American Revolution:Exploration in the History of American Radicalism.DeKalb:Nor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1976,p.207.)他在1776年初写成《关于政府的思考》一文,阐述了 两院制议会、强大行政首脑和司法独立等主张。(注: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Ⅳ,pp.196-198.)他的宪 政思想包含了英国宪政的许多成分,同时又与殖民地时期的经验及革命时代的形势相协 调,为1776年若干州的立宪提供了指南,在马萨诸塞宪法中也留下了明显的印记。1780 年宪法虽然存在许多明显的欠缺,但被时人誉为“一部完美的宪法”,认为其优点是重 新抓住了在1776年被遗忘的英国宪政的最佳成分。(注:Gordon S.Wood,The Creation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434.)这些“最佳成分”当然不是简单模仿英国宪政而得 来的,而是在吸收消化后加以创造性转化的产物,实际上已经变成了本土化的宪政资源 。1787年联邦宪法的确带有英国宪政的痕迹,但这种痕迹是经过马萨诸塞等州的立宪实 践改造以后才印上去的。 从整体上说,无论是欧洲政治理论还是英国宪政经验的本土化,都是在“自由”这个 “酵母”的激发下进行的,这也是外来政治资源本土化的深层动力所在。革命时代的美 国人热衷于引述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自然权利、人民主权、分权原则、平衡政府等理 论范畴来讨论他们身边的政治问题,其中心意图就是要解答“如何有效和可靠地保障人 民的自由”这个问题。无论是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还是由人民批准宪法;无论是树立 宪法的至高性,还是设计分权制衡的政体,都是以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归依的。本土化 的结果是构建了一种“自由的共和制”,(注:The 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Popular Sources,p.330.)它虽然在民主性方面局限甚多,但在18世纪中 后期那个君主制和专制政体主宰的世界,实在是一种难得的创举,“又何足病哉!又何 足病哉!”(注:语见陈寅恪《论唐高祖称臣于突厥事》,《寒柳堂集》,三联书店,20 01年,第122页。) 约翰·亚当斯在1807年曾说,“我为马萨诸塞制定了一部宪法,它最终造就了合众国 宪法”。(注:Quoted in Ronald M.Peters,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 0,p.14.)这种说法固然夸张,但指明了两次立宪之间的联系。实际上,美国宪法是贯穿 美国革命始终的立宪运动的最终成果,而马萨诸塞立宪在其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不仅代 表了各州立宪的最高成就,而且有效地推动了外来政治资源的本土化,营造出了一种浓 厚的宪政文化氛围,为联邦立宪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制宪代 表经常援引各州宪法,一方面旨在吸收其有用的经验,同时又力图纠正其弊端。相对而 言,马萨诸塞立宪为联邦立宪提供的正面经验更多,无论是其立宪方式和程序,还是宪 法设计的政府模式,都为联邦立宪所吸收和采纳。当然,联邦立宪比任何一州的立宪都 远为复杂和艰巨,其创造性更是史无前例的。它不仅要确立共和政体,更要建构联邦体 制,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施行于广阔地域的新型共和政体,打破了自古以来 欧洲理论家们关于共和制只可行之于小国的论断。费城制宪会议在设计共和政体时,由 于有以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为代表的各州经验可供参考,难度相对较小;而联邦制的设 计则至为繁难,制宪代表之间分歧尖锐、争议纷起,其间多次出现折冲樽俎、柳暗花明 的场面。可见,一种较少先例可循的新探索,往往更加曲折而艰难。 附识:本文系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项目“美国立国史”的阶段性成果 ,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韩召颖副教授和侯学华同学的帮助,谨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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