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还是“促进”:特许状与欧洲中世纪商业(4)
三、将商业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商业发展是以自由为前提的,商人阶层只有拥有自由的人身地位,有四处游走买卖商品的自由,有通过商业积攒钱财并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才能顺利地经营商业。正如皮雷纳所说,“没有自由,也就是说,无权来往,无权做生意、买卖商品,商业就不可能进行”。(45) 所谓“自由”就是有自由行动不受干涉的权利。从这一角度而言,“特许”往往与“自由”无法协调。特许商业经营看似是一种特权,但也同时意味着商业只能在特许的范围内经营,在特许范围之外的商业活动是不允许的,甚至是非法的,尽管在特许之外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商业行为,但本身是不受保护甚至是要受到惩罚的。因此,尽管特许状为商业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提供了某些便利,但是特许状本身却表现为对整体商业行为的限制和控制,也就是要将商业活动本身限制在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或者说要限制在封建领主所能容许的界限之内。在中世纪封建体制和庄园制经济的特定条件下,特许状所管理的商业既要满足封建领主通过商业获得利益,同时又不能损害封建体制和领主的地位。 几乎在所有的特许状中,都详细限定了允许商业行为进行的地点和日期,从时间和空间上对商业交换行为进行详细规定。特许状虽然恩赐了在某地开办市场或市集的权利,但商业并不是在该地的所有地区和所有时间都可以进行的。在颁布建立圣丹尼斯市集的特许状中就规定:“丹尼斯市集是一年举行一次的聚会,在10月9日的弥撒日举行。……这一聚会在前往巴黎城的路上,即一个名叫圣马丁山的地方进行。……我们也规定这一市集将持续四周……”而且为了强调特许状中所规定时间和地点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接下来特别强调对违反规定的处罚:“我们希望并严正命令,除了在我们为尊重圣丹尼斯而设立的市集中,任何商人不得擅自在巴黎附近地区从事交易。如果任何人胆敢这样做,就让他向我们和圣丹尼斯的机构交纳罚款。”(46) 在某个北方市集的特许状中,规定在市集交易期间敌对双方要休战给予商人和平,但是也同时规定这种休战是临时性和暂时性的,仅限于市集进行期间,“当市集结束,他们离开维纳河后,这一地区的休战也宣告结束……”(47) 1173年颁发给杜伊斯堡的特许状法令中,涉及授权建立四个市集,许多历史学家将其视为商业发展以及不同市集交错进行使市集交易形成良好循环的明证,但是还是应当承认,特许状对时间和地点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一个市集将在杜伊斯堡的圣巴塞罗缪节(St. Bartholomew)开始,持续14天;另一个市集将在中四旬斋节的礼拜日(Mid-Lent Sunday)开始,持续整个四旬斋节。亚琛的一个市集将在四旬斋节礼拜日开始,持续14天,另一个市集在圣米切尔节开始,也持续同样的天数。”接下来的说明更加明确了限定的严肃性,“当两星期结束后,法兰德斯人和其他商人此后可以静候另一个14天。尽管禁止出售他们的任何布匹,但是那一时间结束后,他们可以自由出售。”(48) 这种在特许状中对时间和空间进行限制的规定几乎是所有市集特许状不可缺少的部分,说明进行这种限制对封建领主而言是必然而又必须的。从城市的特许状方面来看,似乎并没有像市集特许状那样对市场开办的时间和空间有那么详细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城市的商人有更大的自由度。尽管我们在谈到城市自由的时候,经常会谈到“一个人在城市里待满一年零一天,就获得自由”,将其视为城市地位提高和具有优越地位的明证,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城市的所有自由权利都严格限定在城墙之内,踏出城墙一步,就进入了封建法管理的地盘。在授予伦敦自由的特许状中,就规定人们不能在城外和前来的商人进行交易,“晓谕众人知道,从该城外起各个方向三英里的范围内,任何人不能抓住或者阻碍另一个人,如果后者希望和平地进城,也不能与他做生意”。(49) 如果城市想把城市的自由稍加扩大,扩展到城市周围的地区,也必须经过特许批准,并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而随意行事。 不仅特许状所规定的商业经营的时间和空间受到限制,就是市集具体的交易过程也受到严格的管理和限制,商人在市集开办期间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行交易。市集在交易期间,订立了一系列管理规则,设立了一系列的管理机构。在市集的成熟期,几乎所有市集的营业程序都趋向一致。一般说来,市集的营业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准备期,也就是来自各地的商人租定货摊、陈列商品的时间。第二个阶段为正式交易期。在交易期,商人们并不能随意地交换自己的商品,而是要根据安排进行交易。一般分为几期,每期只能交易一种物品。比如,第一期集中交易鞋子,等鞋子交易结束后,第二期集中交易布匹,第三期则集中交易酒类。第三个阶段为结账日。来自各地的商人手持不同的货币在专设的钱币兑换所进行清算交割。交割完毕之后,市集宣布结束,一切交易停止。一般最后还留出5天的宽限期,以便商人和市集管理部门处理未了的事情。控制市集的最高权力属于创办市集的伯爵或教会人士。他们对市集的管理非常严格、精细。其中有“市集监督”,负责司法、警务、公布管理法令等事宜;其次是“市集书记”。此外,市集还有秘书,负责把伯爵的印章加盖在市集期间所订立的契约上。此外,市集还有警卫官。同时,一般市集都设有法庭。(50) 这样的管理尽管对市集或市场交易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管理并不是商人自发组织而是由封建领主出面负责的,因此,在需要自由的市场交易中还是处处可以看到封建权力的影子。 在有关市集和城市的特许状中,还有保证某些地区实行商业垄断、避免自由竞争的内容,这同样反映出对商业的限制,因为避免竞争与商业的性质也是相抵触的。1236年的一则法令规定任何人不得迫使商人前往他自己的市场,“尊敬的萨尔茨堡的大主教问道:当商人们沿着公共大路前往市场时,有人是否可以迫使他们离开大路沿着小道前往他的市场?君主的决定是,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迫使商人们离开大路,商人们可以前往任何他们喜欢的市集。”(51) 这样的规定当然有给商人自由选择前往市集的权利,但将其作为法令来颁布,自然隐含着避免市集间竞争的倾向。如果说这样的法令还比较暧昧,那么有些法令则表现得更加明显。在授予伦敦自由的特许法令中,就规定了对外来商人的限制,“同时任何外来商人和他的同伴都不得在该城设立市场倒卖商品,他也不可以与某个市民讨价还价,也不可以在城里待较长的时间”。(52) 同样,在给圣奥默尔同业会所的土地特许状中,也对外来商人进行限制,“我们另外要说明,除了在那个大厅及其附属建筑或在公开市场中,外来商人不能出售或陈列自己的商品。只有市民可以在市场和同业会所出售物品,而且如果愿意也可以在自己的房屋内出售”。(53) 亨利一世1150年授予鲁昂市民伦敦的某一港口,其中就规定他们对该港口具有垄断权,而排斥任何其他外来船只,“如果他们在那里发现任何船只,不管它从什么地方来,都可以命令它从这里离开;他们可以等待一次潮水的涨落,如果船只还没有离开那里,鲁昂的市民可以依自己所愿切断那条船的缆绳,把它赶走,不会因此而获致索赔或惩罚;如果因他们的驱逐而致船只处于危险之中,他们不对任何人负有责任”。(54) 这些法令本身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保证了所授权地区对商业的垄断,另一方面又排斥了商业的自由竞争。这种对自由竞争的限制甚至影响到后来城市行会的条例。在南汉普顿的商人行会条例中就有这样的规定:“该城的任何人都不得在该城买卖同样的东西,除非他是一个行会会员或公民。如果有人违反,则所获收益收归国王……除非是一个会员,任何人不得购买蜂蜜、肥肉、盐或油、磨石及鲜皮,不能拥有商店,零卖布料,市集日除外。如果不是会员,不得在谷仓里储存多于5夸脱的谷物,以及进行零售。如果违反,将收归国王。”(55) 行会条例中这种避免竞争的条例与特许状的条例如出一辙,说明对自由竞争进行限制是当时社会的总体趋势,从本质上来讲这种限制同样妨碍商业的发展。 为什么特许状一方面给予商人某些自由和便利,同时又提出许多不利于商业自由发展的限制条件,尽量把商业活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置身于中世纪社会的大背景中。这种看似矛盾的行为和政策,其实非常符合中世纪人的思维和社会秩序。一方面,它同中世纪的财富观非常吻合。首先,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和其他钱财需求,领主需要从商业活动中获得利益,但是根据中世纪基督教以及正统的观念,商业违反天意,应当受到谴责,因为商业唯一的目的就是通过买卖赚取差价,并没有实质性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完全以积攒财富为目的则与基督教的精神不符,因为物质财富和富贵意识会危害精神幸福。其次,在封建制度下,土地是维持等级制度的基础,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每一个人应尽的义务,而商业与这种制度天生就是对立的,因为商业所要求的人身自由、自由流动、平等与庄园制、等级制所要求的束缚、稳定并不相容。因此,尽管庄园制经济不能完全离开商业而运行,但是商业的存在必须有一定的限度,也就是说,它只能作为庄园经济的一种补充,而不能对庄园制度有任何破坏。正如莱奥纳德所论述的:“为保证庄园的正常运行,商业须与其切实地平衡。商业是要有一点的,但太多便会破坏这种制度。”(56) 勒高夫对这种矛盾态度也进行了贴切的描绘:“根据教会教父的观点,难以避免让罪恶潜入买卖关系中。商业几乎总是出现在神学家所罗列的具有‘不诚实’和‘不纯洁’特性的职业名单中,当教士们拒绝世俗的事务向往天国时,他们无法不谴责商业这一以追逐利润为目的的职业。……尽管教士有时明确对商业进行保护并从中获取利益,但是他保留对商业的所有偏见,托马斯·阿奎那尽管完全承认商业贸易对社会的必要性,但他写道:‘商业贸易中有不光彩的东西,有某种肮脏和可耻的东西。’”(57) 因此,正是中世纪以土地为基础的封建制度以及对商业的矛盾态度,决定了特许状所维持的商业活动只能维持在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不能自由发展或无限扩大。 事实上,我们也看到,当城市的力量进一步增强,试图建立公社,而摆脱特许状所限定的范围时,长时期内商人和领主和平共处的局面开始被打破。当时,“自由民常常不等领主授权就建立公社,即使他们的授权要求被否决,他们也会坚持自己的态度”。(58) 尤其是,商人阶层为进一步获得自主权利开始更多地使用暴力手段,里昂、科隆等都有类似的暴力行为。反过来,为了维护对商业活动的控制、避免暴力,国王或领主也开始加紧控制,甚至开始取消原来所授予的特权。1231—1232年,由于城市使用暴力争取独立权的事情不断出现,腓特烈二世甚至取消了所有的城市特许状。“由于执行法律失败或由于疏忽,某些可憎的习惯建立起来,良好的外表掩盖了其恶劣的本性。帝国君主的权力和光荣因之而减少,帝国的权威因之而削弱。务必让这些坏习惯甚或腐败的活动不再发挥作用是我们的责任。……为了使这些罪恶的滥用停止而且不再假借权威的名义,兹撤销由我们、我们的先辈或者大主教和主教为了照顾这些社团、公社或市府而私下和公开发布的,导致君主和帝国不利的所有特权、公开准则的条例,宣布它们不再有效。”(59) 这说明,城市进一步获得自主权的要求已经超出了特许状所允许的范围,在特许状的范围之内,城市不可能获得完全独立和自由发展的权利。当城市试图用暴力突破特许状的限制并要求进一步的权利时,领主和城市之间才开始走向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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