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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赵文洪 参加讨论

公地制度(common field system)又叫敞田制度,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广泛存在。① 著名的圈地运动就是以该制度下的土地为对象。这一制度在18-19世纪大规模消失。
    为避免引起歧义和叙事清楚,有必要对“公地共同体”予以简要的交待。“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实行公地制度的土地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的单位。②“公地共同体”应有如下内容:全体成员或者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最高权力机构,该权力机构集体讨论团体的共同事务,它一般用投票表决的方式做出决定,该机构实行一致同意原则或者多数统治原则,其管理人员通过选举产生等等。
    一些长期深入研究公地问题的专家,包括对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进行过实际考察的欧美专家,在公开发表的著述中提出的有关公地共同体存在的看法,应该是有史料和事实根据的。欧文夫妇是20世纪50-60年代研究欧洲公地制度的著名学者,他们不但深入考察了历史上的公地制度,还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堂区公地制度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且写出了研究论著。他们明确指出,莱克斯顿堂区的农业管理是“由人民的共同同意”“决定的”。到1650年的时候,该地的经济组织“完全是由共同体控制”。③ 欧文先生说,“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public opinion)所控制。”④ 他们还强调了那里的平等精神,认为在当时那样严重不平等的社会里,“这里的工作和生活却是建立在所有人服从同一法律的原则基础之上”。“在农业实践中,领主和人民都是平等的。”管理人员的任职方式、来源,以村规为标志的法律制度,都可以揭示共同体民主管理的具体内容。对此,他们说,那里的管理单位是(作为村民会议的)庄园法庭。陪审团成员也来自村民,并且有独立的权利。村规年年制定,新的替换旧的。
    那么,为什么共同体这一组织形式能扎根于公地制度?他们是这样解释的:公地制度使所有人的利益都交织在一起,这使得对任何佃农的区别对待是不可能的。因此,由人民的权威来管理是必要的,“这个制度只有在由人民(自由持有农和佃农)自己管理的情况下,由他们共同同意制定共同规则管理公地农业,并且有权实施,才可以没有摩擦地发挥功能。”因此,他们认为莱克斯顿的人民自治是真实的,“也许,它比这个国家曾经知道的任何制度都更加民主。”⑤
    另一位著名的公地问题专家耶林指出,公地的生产活动方式需要得到土地所有者的普遍同意,他认为尽管村庄共同体的议事地方是庄园法庭,但是,甚至在中世纪,村庄的决定一般都是“公地共同体”而非领主做出。越到后来,庄园法庭越少,许多地方公共事务是由村民的堂区会议管理。他明确地把“公地共同体”的管理看做“共同管理”和“公地村庄的社会自治”。⑥
    著名的村规研究专家奥尔特,深入详细地考察了村规制定和执行方面体现出的某些共同体的特征。在看到“公地共同体”许多非民主因素的同时,他认为,从史料看来,似乎村民们定期集合起来开会制定管理他们共同事务的村规是习惯性的。他引述了14世纪英国达勒姆(Durham)修道院村民会议的原始记录以支持这一看法:“这个镇的所有佃农都被命令: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在村官的召唤下来讨论与本镇利益有关的共同事务。”“经共同同意,命令:每一个佃农在村官的召唤下前来讨论共同事务,每个人都要遵守他们大家自己同意的无论什么规则。”⑦
    一“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庄园法庭和村民会议
    理论上,大致有三类庄园法庭:民事法庭(the Leet)用于维护国王的和平;男爵法庭(the 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the Customary Court)则纯粹处理庄园事务。而与公地共同体事务有关的主要是男爵法庭。⑧
    庄园法庭是领主的法庭,是处理领主与其非自由佃农关系(纵向关系)的机构。这是正确的。但是,还需要记住的是,它也是领主的佃农们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公地制度下的关系(横向关系)的机构--在这一意义上,是真正的村民会议,是公地共同体的象征。正如欧文前面指出的那样,“耕作体系以及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意所控制。”到了13世纪,许多地方渐渐地把庄园法庭叫“halimotum”,英文为“hallmote”,意为“在庄园房子里举行的村民会议”(moot held in the hall)。⑨ 这就明确地显示了法庭作为村民会议的性质。
    同一个机构,却具有两种性质,并且两种性质经常混淆(比如,领主或者他的代理人主持作为村民会议的法庭;根据村规对违规村民的罚款一部分交给教堂,一部分交给领主;村民在法庭上个别或者集体起诉领主;法庭对领主实施处罚)。如果说它的第一种性质更多地表现出领主的专制,那么第二种性质则表现出一定的共同体因素。本文主要考察它的第二种性质。
    史料表明,庄园法庭之外,经常还有村民会议(因此,有时我们难于区分一些著作中提到的“村民会议”到底是指庄园法庭还是指法庭之外的村民会议),它们审理案件的过程也有记录。⑩ 在庄园法庭消失、而公地制度还保留的村庄共同体,作为共同体的管理机构,则只有纯粹的村民会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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