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园法庭、村规民约与中世纪欧洲“公地共同体”(5)
三村民会议包含的共同体因素 罗赛讷认为村庄最高议事决策团体是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处理村庄财务和耕种放牧等共同事务,男性户主必须参加,不得由妻子或子女代替。村官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也是选举出来的。(45) 有些村民会议要求每个村民都参加,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此种会议有权通过本地的法令,选派官员和任命人们担任村庄的某些职务。此类会议召开的次数各地不同,在波希米亚和匈牙利,一年一次,在丹麦和北部法国,有时候每个星期都召开,其他地方不固定,一旦有必要,村官就召集。开会日期经常预先通知,而当鼓敲响或者教堂钟声响起时,会议就要开始了。在许多地方,村民露天开会,经常在一棵树下、教堂院子里或者本村大会堂前面的广场上。在丹麦村庄,每个参加者发一张票以坐在对号的某块石头上,座位安排成半圆形。每一有权投票者都要参加,无故缺席、迟到者要罚款。19世纪的旅行者记录了会议的一些情况,另外,也有正式的记录。有的地方村民给那些能给他们提供很多酒的人投票。打架、吵闹是常事,有的地方明令禁止带武器参加,这说明在会议上发生械斗也是可能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要服从村民会议制定的成文和不成文法律。(46) 杰罗姆·布拉姆发现,在波希米亚、匈牙利、荷兰和瑞士,村民会议一年一次,事由包括选举新官员、做出有关农事的决定、管理公共地,等等。而在其他地方,则有多至一年三次到十次不等,甚至还有两周一次的,定期的与临时的都有,通常在农闲时的节假日或者星期日做完礼拜之后召开。在法国,通常由牧师在布道讲台上宣布开会的通知,也有在弥撒之后,敲鼓或者敲教堂的钟通知开会的。当村民们离开教堂,一位高嗓门官员再次提醒大家去开会。遇有特别的会议,共同体的一位雇员挨家挨户地通知。在有的地方,吹牛角通知开会,或者让人持一特别标志物经过每一户门前起到通知作用。18世纪法国村民会议有在投票中输了的一方大打出手的记载。在中部德国和奥地利,禁止带武器入场。(47) 卡罗里内·卡斯提尼欧内发现,16世纪罗马北部附近内罗拉(Nerola)村的村民大会名叫consiglio,在1640年代和1650年代,所有户主都参加,一年约两次。有重要事情则更多,凡是重大的问题全体村民都可以参加。在会上,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辩论。辩论由村秘书,或者副村长(vice-governor),偶尔也由不知名的人记录。从现存记录看,每次会议几乎均以投票结束,都解决了问题(至少当天解决了问题)。有时候,为了让所有在场的人都满意,必须反复投票。投票结果必须高声宣布。重要的事情之一是选出村庄负责人,该村有三个行政官员,名叫长老(the priors),在村民会议上由抽签选出,两年一次。另一重要事情是修改村庄的最高法律--《法规》(statuto)。村民的表述是:“如果我们想调整statuto,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48) 布赖恩·M. 道宁发现,中世纪欧洲多山地区,比如瑞士、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具有日耳曼部落统治特征的地方权力机构,其关键的制度是村民会议。这是极不正规的集会,集行政、立法、司法功能于一身,并且选举官员。会议的议程与团体内部的主流价值观由习惯法统治。这些习惯法尽管是不成文的,却强有力地防止了专断独裁。(49)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村民会议本身的有关制度表现出共同体民主的特征。 比如,有对构成会议有效性的参加会议人数的规定。在法国东南部萨沃亚德(Savoyard)地区的一个村庄,所有家长中的75%到会才构成法定人数(quorum)。(50) 1686年4月,前述意大利内罗拉村召开村民大会,对于到会情况是这样记录的:“一次满员的大会……人数足够”。(51) 又如,有一致同意原则和多数统治原则。在中部德国和奥地利,一般是简单多数通过决定(也有例外)。在瑞典和法国东南部萨沃亚德地区,很长时间内都要求全体一致投票同意才通过决定。(52) 意大利内罗拉村村民大会的记录也提供了要求一致同意的事例。(53) 英国莱克斯顿村1455年一村规记载,该村的牧人由多数票选举当选。(54) 英国北安普顿郡有一个分属于6个领主的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村民会议就执行扩大第三圃的决定,选举出了一个9人常务委员会。并规定这9个人必须实行多数票制而做出决定。这说明村民会议是认可多数统治原则的。(55) 公地问题专家也非常重视一条政府的法令所折射出的对公地共同体村民会议民主传统的尊重:1773年,英国乔治三世第13号法令允许公地由这样一套系统来进行管理。该系统中,决定由75%的土地占有人做出(当然他们还要得到他们的地主和什一税所有者的同意)。(56) 这是在公地共同体中实行多数统治的最确凿的证据。 可以看出,以上这些村民会议具有明显的原始民主色彩:(村民)全体参加;集体讨论;投票表决;有会议的法定人数规定;有一致同意原则或者多数统治原则;程序不规范。 公地的最高管理权威是土地所有者大会。比如在一个叫堂·乃克(Town Neck)的地方,土地分为38块,但是它们连成一片,“处于整个土地所有者团体的权威之下,就像一个日耳曼村庄共同体的耕地一样”,“每一年春天,他们一起开会,决定什么时候竖立篱笆,怎样分配放牧指标”;“许多年,每年春天都有一个公共通告,通知所有堂·乃克地方土地所有者在该村某个商店开会,选出一位协调员和一位记事员管理来年放牧母牛的权利的出让事宜”;根据资料记载,从17世纪到1881年,土地的耕种管理均由投票决定。土地所有者大会的决策实行投票表决方式,比如,1658年5月22日投票决定:“如果任何居民想得到土地耕种,他可以在堂·乃克地方,或者在公地得到一些……”1680年10月14日“投票决定,土地所有者有权利凭每10英亩土地而放牧6头母牛、4头公牛、3匹马……并按照此比例增加或者减少。任何人都不得在收割他们的庄稼之后把禾秆割掉,否则将取消其在公地上的放牧权。”(57) 有学者认为,欧洲历史上,存在与村民会议相似的另外一种共同体管理机构--“马尔克”(mark)。大约是在1250年,东尼德兰的一些特许状中最早提到“马尔克”。这个词总是与使用未开垦地--比如林地、沼泽、放牧地等的权利连在一起。土地所有者将自己组织成一个团体,共同占有无主的未开垦的土地作为他们的财产。在尼德兰的两处地方,马尔克共同体对其成员有审判权(jurisdiction),关于马尔克土地的纠纷,马尔克权利的纠纷,由马尔克法官领导进行裁决,违背马尔克规则的要罚款。法官大多数是选举出来的(也有是世袭的或属于某一农庄)。在不由领主控制的马尔克,也即所谓自由马尔克,农民自己制定规则,收取罚金。(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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