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在谈到封建时代欧洲农村的基层社会单位时,一般首先会想起封建庄园。其实,与此同时,我们决不应该忘记村庄①。19世纪研究英国历史的著名史家文诺格拉多夫(Paul Vinogradoff)曾经明确指出,村庄这种地域组织远比封建制度古老,而且在封建制度下仍然充满活力②。就笔者接触到的有关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资料看,村庄是一个包含着丰富的政治、经济、文化内容的基层社会单位,很值得我们深入了解和研究。至于村庄的自治性质,在领主与他的农奴和其他佃农的租佃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方面,后者是毫无自治可言的。根据某些封建原则,连农奴的人身都是领主的财产,他们谈何自治呢?但是,在村民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在实行共同耕种和共同放牧的“公地制度”(下面将做解释)的村庄或者庄园共同体内,共同体所有成员之间在他们共同利益基础上的关系方面,则经常有着不同程度的自治。村庄自治这种具有政治意义的问题,很久都未被统治者们重视。著名历史学家艾瑞克·霍布斯邦(Eric Hobsbawm)曾说,在18世纪以前,农民们似乎属于经济或者社会历史,但是几乎不属于政治历史,因为统治者们不屑于关心村庄里发生的事情③。但是,从19世纪起,西方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越来越多,他们在探讨公地制度、庄园制度、农民日常生活的时候,已经多有涉及,本文引用的材料,都来自他们的有关著作,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不过,据笔者所知,迄今为止,国内还没有学者专门研究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问题。由于材料的局限,本文仅就中世纪欧洲许多村庄(不是所有的村庄)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自治性质进行初步探讨。笔者期待着国内外同行的进一步研究,尤其是进一步挖掘史料。 一 在中世纪欧洲,存在着大量具有自治性质的“村庄共同体”(village Communities)。 中世纪欧洲的村庄在现代英文中或者叫“village”,或者叫“township”。“village”的起源与罗马时代流传下来的“villa”或者“vill”有关。著名英国法律史专家梅特兰认为,它指组成一个定居点(settlement)的领土单位,有自己的土地。苏珊·雷诺滋认为,“villa”既可以指一个定居点,又可以指一处地产(estate),或者一个领主统治地(lordship);有时候它还可以指一个地方政府单位,可能包括若干定居点和地产。在中世纪早期,它们以零散小村子(hamlets)和小耕作单位(farmsteads)为主,而非大村庄④。戴尔指出,现代意义上的“Villag”指一个房屋密集的定居点。但是在中世纪,“village”或者“vill”既可以由一群居民围绕一个中心聚居而构成,也可以由一些分散的“hamlets”和“farmsteads”构成。戴尔还认为,“township”指在一个较大的庄园或者堂区内的单独的村庄⑤。梅特兰用“township”翻译“villata”(而不是“villa”),特指一个村子内的居民共同体⑥。就笔者所见资料看,“township”与“village”事实上没有什么区别,都是指村庄,主要是叫法不同。 英国学术界一般认为,有100个农户和1座教堂的定居点,就构成一个“village”;而3个或者4个农户则构成一个“hamlet”。而德国学术界一般认为,村庄一般由20户以上的农户,加上1座教堂构成,也许还有1所学校。现在,历史学界普遍认为,欧洲的密集居住型(nucleated)村庄都是由早期的零散小村子逐渐演变过来的。以英国为例,威廉征服之前,零散小村子占主导地位;到了中世纪中后期,才形成众多密集居住型村庄。德国的研究表明,村庄要么是自然形成的,要么是领主为了采用二圃制或者三圃制而强迫组成的。19世纪罗马尼亚政府就曾强迫农民集中居住组成村庄⑦。 “共同体”(cornmunity)是一个具有政治意义的概念。以英国为例,在13世纪,共同体主要有村(townships)、庄园(manros)、百户区(hundreds)、县(counties)、不同种类的特权区(franchises)以及自治市(boroughs),甚至整个国家也可以称为一个共同体⑧。至于“村庄共同体”,罗赛讷说,只有当村民开始行使他们的权利“以实施其有关集体事务的权威,并且赋予此权威以合法性”之时,才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村庄共同体⑨。戴尔是这样定义村庄共同体的:一个居住于一个特定的土地范围内的人群团体,其组织程度可以达到对资源(通常是田地和牧场)的控制以及能与诸如国家这样的上级政府进行联系⑩。从笔者看到的中世纪“共同体”的文献看,这个词指一个具有某种独立的政治权力的政治单位。因此“村庄共同体”是一个具有自治意义的单位。 研究欧洲中世纪村庄史或者地方问题的专家们,都发现了村庄共同体的广泛存在。文诺格拉多夫发现,在法律上,英国村庄被确认为一个单位,独立于庄园。他举例说,英国的某个村庄居然作为一个整体,就公地问题与它的领主达成了正式协议。福汉姆发现,盎格鲁一撒克逊时代英国农村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是村(tun or township)这样的民主共同体,它有点像后来的教会堂区(parish)(11)。苏珊·雷诺滋发现,农村地方共同体大小不等,可以是一个教会的堂区,也可以不是;但是,作为一个群体,其本质特征是自治。在意大利和法国农村,到处都有的具有自治特征的“公社”(communio,communia,communantia),它既可以指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财产,又可以指一群人,或一个人群团体。一个村庄、庄园、堂区可以成为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集体行动单位;几个村庄联合起来,也可以成为这种单位。例如,在意大利北部的一些山区,若干村庄或者居民点通过联合组成公社组织;北海沼泽地区分散的农户(farmsteads)联合组成村社(Bauerschaften),进而又组成堂区。她还发现某个村庄(Rosnyr-sous-Bois)的农奴们(serfs)竟然集体起诉其领主达50多年。苏珊·雷诺滋指出,只有法人才具有诉讼资格,而该村还甚至就此事向罗马派去了一位代诉人。这就更加有力地证明了村庄具有的法人地位(12)。戴尔指出,在欧洲大陆,许多村庄被作为公社而授予了正式的特权,英国共同体能够以法人身份持有财产(13)。罗赛讷指出,十二三世纪,一些村庄在法律上可以自治。自中世纪晚期起,村庄共同体通常有自己的印章。有时,村民们甚至佩带作为村庄标志的盾形徽章(sported escutcheons)。在某些地方,甚至有本地的旗帜。村庄也是法人,有权提起诉讼,村庄共同体经常作为当事人参与审判(14)。布赖恩·M.道宁指出,13世纪,在一些大城镇自称为公社之后,一些村庄也称为公社。它们组织了自己的司法和行政机构以及村民大会,以决定自己的事务;当贵族们试图打败或者吞并它们的时候,它们就联合起来共同对敌。瑞士的公社(Markgenossenschaften)与村百户区,以及伯尔尼(Berne)和巴塞尔(Basel)的商业中心联合,构成了强有力的联邦宪政主义的基础(15)。杰罗姆·布拉姆指出,在欧洲,作为法人团体的村庄共同体在中世纪出现,解体于18世纪,在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彻底消失。尽管中世纪欧洲各个村庄共同体对村庄生活的控制程度有所不同,但是,不论怎样,它们都是经济共同体、财政共同体、互助共同体、宗教共同体,和平与秩序的保卫者(共同体边界内),其居民的公共的和私人的道德的守护人。村庄共同体作为法人实体可以进入法庭以纠正其领主、其他领主、城市人以及其他农民对共同体所做的错事。在法国,法庭日历上充满了成千上万件与村庄共同体有关的案子。路易十四时期的一位省长在其省内,就成功地处理了2400项公社的诉讼(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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