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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赵文洪 参加讨论


    许多村庄的自治地位得到了政府的承认。忒特指出,英国县法官和中央政府都不干预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的日常事务(64)。英国早期国王爱德加时期的一些法律表明,从国王的角度看,郡之下的行政单位是百户区,百户区之下的行政单位,不是领主统治地(lordships),而是村(tunas)和十户区(tithings)。村民有义务把诸如任何人未有适当的证人而得到牛这一类的事情告诉百户长。十户区的负责人也有类似的或者其他特定的职责。到11世纪--可能还早,所有12岁以上的人都要列入十户区中。英国自治村庄构成的百户区成为了12世纪普通法法庭的一个核心部分(65)。戈亨认为,英国地方共同体是三层结构:村庄、百户区、县。村庄是农民家庭的共同体;百户区是村庄集合起来面对国王的共同体,百户区几乎是村庄的联邦,在这里,国王与郡里面的村庄缔结契约(66)。戴尔指出,在中世纪英国,中央以下的地方政治单位,从并列的横向关系看,是由郡共同体、镇(borough)共同体和村庄共同体构成的(67)。从11世纪早期起,可能由包括自由人与不自由人在内的所有土地持有者交付的国税盖尔德(geld),就由村庄,而不是庄园收集(68)。在1334年以后,英国国王向俗人征收的一项税收(the lay subsidy)是按共同体征收的。例如,在某地(Palgrave),共同体每年除了收集领主的22镑地租外,还要征收议会批准的2镑零9便士的税收(69)。在17世纪,意大利罗马附近的内罗拉(Nerola)村的村民们必须交纳教皇国税,收集税款通常是村民会议的议题(70)。英国的村庄共同体还负责征兵,负责维修道路和桥梁(71)。在中东欧,一些地方共同体,除了负责征兵,有时候,还要装备新兵,并为他们提供交通费用。在法国,参加民兵(于1688年建立的一种非全日制、不太繁重的军役制)的人必须经村民大会投票选举,从未婚男子和无子女村民中选出(72)。
    本文前面介绍过的村庄共同体在法律诉讼中所具有的法人身份,当然也说明了其自治地位。国王不干涉村庄共同体的事务,并且在司法体系中赋予其法人地位,说明他承认了其自治地位。还有君主直接允许自治的村庄。例如,某村(Burgbernlaeim,Frarleonia)的村民们被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弗里德里克一世(Frederick I)允许自由拥有(possess)他们的村庄,不受任何领主管制。当然该村每年要向皇帝交税。
    许多领主也承认--甚至还主动授予--一些村庄的自治权利。领主一般以村庄为单位征收赋役,这就要求它必须在村民之间分配这些义务(73)。共同体必须集体谈判土地的租赁和延租等事宜。共同体还负责收集租金,将之交给领主。13世纪,英国著名的某王室庄园(Kingsthorpe in Nor tamptonshire)的村庄共同体,用60英镑租下了整个庄园,获得了其司法权。当某些领主根据1236年的《麦顿法》要圈占村庄的部分荒地时,共同体能够以交付罚金或者每年交租金而保有这些公共地。例如,1294年,某村庄共同体(Berkshire village of Brightwalton)就与其领主(Battle Abbey)就公共地问题进行过谈判(74)。领主在这样的框架内与村庄进行联系,本身就说明他是承认或者认可了村庄的自治地位的。
    有些领主无力保护村庄,就让他们自治。例如,法国某地(Saint-Thierry,Reims)的僧侣无力保护其某一村庄的村民,就让他们自卫并且选举自己的负责人(protector)。在12世纪,随着荒地的开垦,领主给予新来的定居者以自治权利的现象日益普遍。有些新定居者也可以像其他村民一样,自己选举官员主持其会议和收集应该交纳的款项。为了吸引农民去边远的林地和荒地垦殖,许多领主以非常轻的赋税、义务,以及高度的自治鼓励农民去垦殖(75)。
    有一个例子非常具体地说明了领主与村庄自治的起源之间的关系:1106年,某地(Bremen)的大主教宣布了他与6名荷兰人(Hollarlders,其中有1名教士)签订的一项协议。协议规定:这6人可以定居在位于主教管区(diocese)的未开垦的沼泽地上,租金和什一税固定。大主教用什一税的1/10供养那位教士,使之服务于教区教堂。作为这6名定居者每年向大主教交纳租税的回报,大主教同意让他们自己解决自己之间的争端。如果他们解决不了,再请大主教出面解决,但是要收费。2/3的司法收费归定居者,1/3归大主教。1058年,某地(Nonantola,Emilia)的修道院长与该地全体居民签署协议:居民们要为他建设75%的围绕城堡的城墙;作为回报,他保证本人以及继承者及其下属不逮捕、攻击、惩罚或者谋杀任何居民;不强夺其货物,不毁坏任何房子--除非依据法律。他们及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个人财产、土地、树木、草地。任何一方如果破坏协议,都要被罚款:修道院长及其继承人罚款100镑,村民依富有程度罚款3镑、2镑或者20先令不等。这种与全体村民签署协议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村民们的自治地位的承认。1116年,某地(GuastalIa,Emilia)的人民从领主那里获得一项权利:即未经过他们的同意,领主不得转让城堡。这说明这些人民是作为一个有自治性质的团体存在着的。1252年,某教区长(the papal rector)允许其领地中的某地(Penna San Giovanni)组成一个自治共同体(communantia)。事实上,该共同体4年前就已经形成了。教区长现在做的不过是承认它,并且认可它的自治而已(76)。
    那么,领主可以随意干预、破坏村庄的自治吗?在一些地方,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在一些地方,答案是否定的。欧洲中世纪是一个被习惯或者惯例支配的时代,那个时代的人们,尤其是上下级关系中的下级,普遍顽强地坚持和捍卫习惯的权利与义务,捍卫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在许多地方,庄园或者村庄长期形成的习惯性规则,对包括领主在内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有强大的约束力。下面引述的西方学者的看法,笔者认为有点夸张,但是能够部分说明问题:文诺格拉多夫认为,在实际上,领主不得不交出他凌驾于农民的专断权力,必须服从村庄长期形成的固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和惯例,也有利于他管理他下面的管家等人(77)。霍滋沃斯认为,领主没有任何权力“侵犯在共同体内存在的公共权利”。庄园的本质要素在于它是一个耕种共同体,“在许多情况下,领主被迫服从农业的公共制度。以使用庄园的荒地为例,尽管他是荒地的主人,他也得服从使用荒地的规则。不仅他的自由持有佃农,也有整个村庄共同体,包括自由人与不自由人,都用这些规则来对抗他。甚至维兰对于荒地的权利如此完整,以至于有时候领主不得不通过谈判,就这些权利与维兰们达成协议”(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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