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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公司(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何顺果 参加讨论

再来看第二方面。“特许”(to charter)也是一个古老的传统,其含义就是将权利、特惠或豁免权由国家最高权力主体转移至人民、人民组成之团体、机构或属地,常以一定的文书形式即“特许状” (charter)发布,英文“charter”一词源于拉丁语的charta或carta,其本义即“书面文书”(20)。不过,“charter”一词在英格兰又含有更广泛的意义,其中就包括私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之让渡,只是到后来其意义才逐渐限于统治权之许可。在中世纪,特许及特许状之大量运用,在某种程度上可说是王权相对下降的结果,特别是在等级君主制形成的时期,1215年,英国约翰王调整其封建式契约而接受《大宪章》中对其权威之限制,便是一例。此间,欧洲大陆的君主们,对于商业团体、同业公会及宗教和教育团体,也时常发给特许状以保障其特惠或豁免之权,也具有类似的性质。有人考证,早在1327年,在英国就有一批金饰匠人获得了英王的特许,而紧随其后获得特许权的,是1393年的呢绒商人、1407年的杂货商人、1433年的鱼贩子、1437年的葡萄酒商以及1466年的批发商泰罗家族等等。进入15、 16世纪,对于从事海外商业活动之商人,英国国王往往以王权相特许,委以管理可能设立的商业团体之任何前哨站或殖民地之权,因为王权掌有所有新发现领地之权利。到17世纪,特许状之法律意义日益重要,尤其形成英国在美洲及其他大多数海外殖民地初期宪法之基础,受让人不仅拥有其土地而且拥有统治该领地之权。一般来说,受让人在司法范围内应该保障殖民者享有“英式自由”。由于当时的“受让人”多是以“公司”名义出现的法人,即由许多人以合伙方式或股份方式组织起来的经济团体,于是在历史上就产生了所谓特许公司(chartered company),它们大多是海外贸易或殖民公司。其中,最早又最具代表性的一个,是1555年组建的莫斯科公司,另一个是1592年组建的利凡特公司,再一个就是1600年获特许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尽管有人说规约公司最早的代表是1248年创建的“伦敦大宗商品批发公司”(Staple of London)。不过,如前文所述,“第一批特许状本是授给自治市和各类基尔特的”(21),它说明这种“特许”及由此衍生出来的“特许权力”在本质上最初还是封建性的,乃是封建王权在新形势下以新的形式的体现、运用和演变。第一批获得特许的公司也不是由个体经营的,因为这类私人公司当时实际上还不存在,而是著名的“汉萨同盟”在英国的分支机构。这个同盟最早的文字记录见于1239年,本身有一个“从商人汉萨到城市汉萨”(22)的演变过程,最终发展成一个自卫性大同盟,1241年扩大到律贝克,1247年再扩大到不伦瑞克,至13世纪入盟城镇不下70个,东至诺夫哥罗德,北到挪威的卑尔根,西到伦敦(23)。“hansa”在德语中是一个古语,既有基尔特的含义,也有公司、公司联合体的含义(24)。因此,历史上这种获得英王特许的汉萨在伦敦的分支机构,很可能是最早的特许公司之一。此外,虽然北欧人、荷兰人和英国人比较依赖于特许公司,但伊比利亚人起初并不喜欢私营公司,他们的“公司”(Casas),如西班牙雇佣公司(1510年),葡萄牙矿业公司、新几内亚公司、印度公司(1500年)等,其资金和船只均由国家提供,并没有独立的股东。与伊比利亚人不同,晚些时候开始的法国人采用了特许公司的形式,如1664年建立的法国东印度公司和1769年建立的清算公司便是,但从它们均是在国家敦促下建立、并在各方面完全由国家控制来看,又与伊比利亚人相似。而自16世纪以来在英国组建的特许公司,几乎都是政府或英王特许认可的私营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有资格从事其他公民被禁止的特定业务。
    尽管有上述在起源和性质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对西欧各国的特许公司来说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转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济混合体,甚至在公司人员的构成上也是如此。据T. K.拉布研究,在1575-1630年英国各类贸易公司的社会和阶级构成中,在已明确了阶级成份的人数中,虽然“商人”占了73.5%,即大约3/4,但仍有9.3%是绅士、9.9%是骑士、3.5%是贵族、2.4%是“商人骑士”,另有1.4%是职业家人士和自耕农(25)。值得注意的是,在T.K.拉布研究的这一时期的 26个公司或贸易组织中,乡绅和其他非商人的投资占该公司或贸易组织总资本的比重在70%以上的公司或贸易组织有9个,在50%以上的有14个(26)。换言之,在这些特许公司或贸易组织中,商人和非商人在人数和投资上的作用正好相反,显示了贵族、骑士、绅士在其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这里,我们再来看1555年莫斯科公司的情况:该公司是英国最早组建的特许公司之一,并对后来英国特许公司的发展起过承前启后的作用,具有明显的代表性。据T.S.威兰研究,莫斯科公司建立时,从英王那里获得特许的成员共201人,其中7名是贵族(Peers),6名是骑士(Knights)、2名是绅士(Esquires);在另外14名骑士中,有4名是长者(Alderman)、职员(Clerk)、医生,7名是非骑士的长者,1名是士绅,8名是绅士,在其余145人中,144人属于伦敦商人(Merchants),其中有2人是妇女(可能是寡妇);这个名单的最后一人,名字叫爱德华·普赖姆(Edward Pryme),是来自布里斯托尔的市民兼商人,也是该公司唯一来自伦敦以外省份的商人(27)。虽然T.S.威兰说:“这不是一份16世纪贸易公司成员的典型名单”(28),但我们仍可以说它大体上反映了那个时期特许公司成份构成上的基本特点,它和T.K.拉布的宏观分析基本上是一致的:虽然商人在公司成员中的人数居多,但整个公司仍控制在贵族手中,至少在早期情况是如此。
    其实,从根本上说,人们不应当把15-18世纪的特许公司与现代的股份公司相提并论,因为它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留下了强烈的历史特征。实际上,特许公司这一名称本身就包含着两重性:一方面,它是商业“公司”,是众多投资者的共同体,是建立在众多股资合作的基础上的,代表着所有私人所有权的利益;另一方面,它又是所谓“特许”公司,其权力是由国王的“特许”所赋予的,因而其权力是独占的。这种统治权与财产权的统一、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就构成了这类公司的基本的和正式的历史特征,政府代表了对作为“法人”的公司的某些主权,而某些私人公民则代表着其投资于同一团体的财产的处置权,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载于公共法或特许状中。以1600年英王颁给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为例。据詹姆士·密尔研究,该公司从特许状获得的最重要的特权有三条:(1)“在给予东印度公司的范围内,禁止其余团体从事贸易,但授予他们在他们需要的时候,为其目的发放执照之权”; (2)“在每次航行中,有权出口金银3万镑,头4次航行的英国商品免税,有权在同样的特权下,用英国船只再出口印度物品,直至该特许状结束”;(3)该特许状有效期15年,“但如果看不到对国家有什么益处,在这种情况下,它将被注销,如果对国家有好处且公司也有愿望,特许状将延长15年”(29)。从条文内容看,这种特权本身就包含着公权和私权,是两种权力、两种利益的结合。正因为如此,托马斯·孟在上文提到的那本著名的小册子中提出,“必须将国家的利益与商人的利润分别清楚”(30)。正如凡尔斯·斯廷斯加德所指出的:特许公司的“正式特征,是两种有代表性的权力,即政府权威与财产权利的结合,它反映了当时独特的时代背景,同时也构成了这种公司的定义”(31)。这里,我们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特许公司不仅是“公权”和“私权”的结合,也是经济和政治的结合以及上述两种历史传统在新形势下的汇合。换言之,它和我们前面的历史考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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