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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公司(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何顺果 参加讨论

三、特许公司与资本主义组织形式之演变
    笔者在上次的文章中曾说:“重商主义”原本是一种观念、原则和政策,它是西方资本主义的“催化剂”,但本身并不等于资本主义。而特许公司则不同,它是为了贸易和殖民而组建起来的,而且在以后的殖民活动中不仅从事贸易,在许多海外殖民地,还组织生产,因而它首先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因此特许公司的产生、发展和演变,不能不对资本主义组织形式的演变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特许公司的演进“预示着作为现代资本主义核心成分的有限公司的形成”(50)。
    不过,在探讨特许公司的演进,及其与资本主义组织形式的关系之前,有一个问题还须事先有所交待,这就是特许公司与生产的联系,因为资本主义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是围绕着生产和销售组织起来的。笔者以为,这个问题可以从如下四个层次来考察:(1)特许公司虽然在西方文献中常常被称作“贸易公司”,但在经济学上,“销售”本是“生产”过程的延伸,是“资本”创造其价值的一个必要的环节,因此贸易从来不能说与“生产”无关(51);(2)如前文所述,特许公司的创办者成分十分复杂,其中有些人是所谓“纯粹的商人”,但许多人原本就是传统手工业者或各种“基尔特”分子,还有些人虽然被称作“纯粹的商人”,但早已作为“包买商”卷入乡村工业;(3)就是上文提到的,特许公司的活动可分为两种情况,有的也许始终只在贸易领域活动,但有的则逐渐将贸易和殖民相结合,而凡从事殖民的公司几乎没有不组织生产的;(4)特许公司演变成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势力之大扩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上文所说的“现代资本主义核心成分”,自然会涉及生产领域。总之,由于特许公司与资本主义生产的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说研究它的演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研究资本主义本身的演变,当是不为过的。
    如前文所述,无论从“公司”角度看还是从“特许”角度看,特许公司的渊源都很深,可谓“源远流长”。但特许公司在15、16世纪毕竟是个新事物,由于它把财产权与统治权相结合,产生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后果:首先,尽管绝大多数特许公司属于私人性质,但这种经济组织在形式上又明显地超越了个体的范围,既不同于以往的个体企业也不同于以往的家族企业,因为它们是由许多来自不同社会成分的人,以不同方式合伙组织起来的;其次,在管理上,无论它们采取何种方式,也不管它们在细节上有怎样的不同,为了发挥团体的作用并维护其成员的利益并规范两方面的行为,各特许公司都制定有必要的章程;第三,由于经济力量的增强,这些特许公司得以比较容易地把海外的探险、航行、殖民和贸易均纳入自己的议事日程,其经营和活动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上,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世界性;第四,由于接受国王的“特许”,一方面公司在殖民和贸易上拥有了特权,主要是“独占权”,另一方面公司又须向国家尽一定的义务,如承认国家的宗主权,缴纳必要的关税和税款,国家和商人的利益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结合得如此紧密;第五,尽管如此,特许公司毕竟首先是一种商业团体,而商业的成败则必须以市场的情况为转移,因此,特许公司的运作必须以充分的自主权为条件,而事实上它们也从各自的特许状中拿到这种条件。但为了从经济上考察特许公司的历史演变,则必须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公司“所共有的司法和财政地位”上,因为只有弄清它们在“司法和财政地位”上的差异,才能在整体上准确地判断它们的性质。依我们的研究,按公司“所共有的司法和财政地位”之不同,历史上特许公司之演变过程,可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1)规约公司(15和16世纪);(2)合股公司(17和18世纪);(3)有限公司(19世纪)。是否可以把“有限公司”视作特许公司发展的第三阶段?我们以为是可以的,因为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素,在“合股公司”阶段已经萌芽了。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正如E.L.J.库纳厄特所指出的,是“合股公司开创了导向今日的有限公司的运动”(52)。当然,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这些不同性质的公司的存在常常在时间上是重叠的,而有些公司在组织性质上也时有变动。
    早期的特许公司,是一种很不成熟的公司组织形式,在英文中常常被称作“regulated company”,被译作“规约公司”或“管理公司”,被视作“受管理的公司”(53)。这是因为,特许公司源于一种传统的形式,其直接的先驱乃是历史上活跃于英国的特权机构,因而直接继承了中世纪的某些习惯和律法,特别是来自中世纪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最初的特许公司之所以被称为“规约公司”或“管理公司”,就是因为“它们都具有使其得以存在的章程”(54),因而不免带有浓厚的封建遗痕。岂止是“遗痕”,在某些方面简直就是封建制的直接移植:例如,如上所说,由于它们是特许公司,一方面它们据此获得一定的特别授权,主要是殖民和贸易方面的“独占权”,另一方面它们又必须承认国王和国家所拥有的宗主权,尽自己作为部属和臣民的义务。自始至终,甚至晚到18世纪,它们仍然按传统方式分封采邑,弗吉尼亚是沃尔特·雷利的采邑,马里兰是巴尔的摩家族的封地,路易斯安那公司在北美殖民地的领地,被划分为公爵领地、侯爵领地、伯爵领地和男爵领地,法国人在魁北克的领地也是按封建庄园的体制建立的。不仅如此,王室成员和高官显贵也大量插手各国特许公司的事务,以致英国皇家非洲公司 38个成员中真正的商人只有5个,英国鲁珀特(Rupert)亲王曾是哈德逊湾公司的主管人员,路易十四即位前曾亲自领导过一个大型公司,伊丽莎白女王占有皇家非洲公司1/3的赢利。自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是早期的特许公司,主要的发起人和投资者还是商人,特别是那些在海外生活或定居了一定时间的商人,这些人在英国被称为“纯粹的商人”,在法国则被称为“优异的商人”,在1664年法国东印度公司成员名单中,这样的商人占了3/4。
    但“规约公司”的主要特征不在于此,而在于它的集资和运作方式:“它们为贸易制定了共同条件,但并不是为了共同的贸易”。“共同条件”包括:只有所谓“纯粹的商人”才能被招入公司,或者是在学徒期满之后,或者是此人可凭借继承权,或者是通过缴纳“hance”费即“入伙”费,或者有原公司成员提供保证金;所有成员都要受道德训诫的约束,而且都必须接受贸易上的同样的惯例,如遵守公司为其成员规定的买卖商品的“定额”,不得任意违反;加入公司的投资者,虽然经营是以独立方式进行的,但都可以参与公司的贸易活动,并分享公司所获得的各种利润,而不论他是贵族还是普通商人。但为什么参加者并不一定进行“共同的贸易”呢?这是因为一般地说,参加“规约公司”的人虽然在入伙时缴纳有一定的入伙费,但每次从事贸易的资金却是临时由相关人士(或多或少)筹集的,且其数额要随每次贸易活动的任务、性质和规模而变动。“规约公司”的典型代表,是成立于1407年,但1564年才正式获伊丽莎白女王特许的“商业冒险家公司”,它虽然是一个受共同章程约束的庞大而富有活力的商人团体,但其成员都是以个体名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公司方面并不直接统筹资金和贸易活动。公司的规章主要是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尤其是与英国的传统贸易有关的呢绒贸易的相关事宜,因为当时英国的对外贸易主要是呢绒贸易,且主要是通过伦敦-安特卫普这个渠道。因此,商业冒险家公司成立后,凡涉及呢绒向海外运输的事宜均由公司负责安排,包括组织船只运输和安排具体日期以及由哪些商人集资武装护航等等,真正能从中获得垄断利润的只是少数富商:据研究,在1535年,在131个向安特卫普夏季市场出售呢绒的商人中,1/2的份额为其中17个商人占有(55)。当然,商业冒险家公司虽是规约公司的典型,但它并不是这类公司的唯一的代表,与此类似的还有莫斯科公司(1553-1555年)、利凡特公司(1581- 1592年)、皇家非洲公司(1672年)等等,特别是在这些公司初创时期更是如此,它们的“成员在很长一个时期都喜欢以一种股份参与制开发其资源”(56)。
    正因为如此,早期的规约公司有很大的缺陷:第一,虽然公司有规章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共同的整体利益,但贸易和其他活动却是以个体或合伙名义分散进行的,在无形中就削弱了公司的力量;第二,由于每次贸易或航行所需资本是临时筹集的,其数量只能建立在估算和推测的基础上,缺乏对经营成本和利润的合理的测算,难以保证每次活动有足够的资金;第三,虽然为每次航行和贸易活动筹集了必要的资金,但这些资金只能用于该次特定的贸易和活动,公司本身并不拥有和掌控可以随时使用的经营性资本,这使公司的经营失去长远规划和持续性,正如N.斯廷斯加德所指出的,在这类公司中“我们很容易发现发展传统与创新观点之间的张力:一方面,投资者希望沿着传统的思想路线,不仅分享利润,而且在短期内安全投资于他的钱箱;另一方面,管理者和政府的利益则希望尽可能延伸其未来,而利润仅是其中一项”。它说明,“从早期的经济合作形式到现代企业公司,并不能通过海外贸易公司直接达到,特许公司只是来自传统资本组合的一个特殊轨道,它代表了一种政府和企业的组合,但并不能仅仅靠它们在市场上与其他组织形式进行竞争”。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特许公司怎样才能在经济上生存下去,并有效地保护其已经获得的特权?这就必须找到“一种保护和扩展其资本的能力”,即特许公司“存活下去的能力”(57)。由是,在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特许公司,即“合股公司”,英文称为“joint-stock company”,其特点是“参股制”(partnership)的出现。在此种“参股制”下,公司的资金是以入股的形式筹集的,投资者按一定股额认购股份而成为股东,但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则由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全权负责,但当时尚未实行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于是,这个时期开始出现规约公司和合股公司重叠和并存的现象。属于规约公司的,这个时期有前面提到的“商业冒险家公司”,1564年7月获伊丽莎白女王特许,仍是规约公司;1579年获特许成立的“东地公司”(58)也是一个规约公司,主要从事与丹麦、挪威、瑞典、波兰及东欧的贸易;而最初从事西非贸易的那些公司,也都属于这一类。但1555年成立的莫斯科公司,1581-1592年成立的利凡特公司,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以及1618年成立的西非公司,都具有从前者向后者过渡的性质,或者虽然在形式上是合股公司,但最初都是按规约公司运作的,后来才逐步演变成真正的合股公司,而英国东印度公司是其中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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