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英国东印度公司,尽管有人认为“它从一开始就采取了一种近代组织形式”(59),但实际上仍有一个从规约公司向合股公司过渡的过程,其转折发生于1613年。这是有事实为根据的:此公司组建时的组织结构虽然相当完备,一开始就成立了一个“业主委员会”,并设置了一名行政总裁和一名副总裁,以及一个由24名“助手”组成的委员会,全面地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和运作,但它最初的几次航行均是各自独立进行的,且所需资本也均是在事前临时分别筹集的:例如,第一次航行是在1601年4月,当时集资约5万英镑,共派出了4艘商船,于当年5月抵苏门答腊的亚齐,1603年9月返英;又如,第二次航行是在1604年,当时集资约6万英镑,到过中国称之为“南洋”的班达以及摩鹿加群岛水域,获利达195%;再如,第三次航行是在1607年,这次集资约5.3万英镑,利润高达234%。1609- 1612年,该公司还组织过8次航行,虽然利润率一直在约122%至230%之间(60),但每次也都是临时集资方才成行,而集资方式主要靠出售短期证券。但此时,英国对东印度贸易的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这个时期,英国传统的贸易,即呢绒贸易进一步衰落,而与近东、东印度的贸易,即生丝、葡萄干、香料和纺织品贸易激增;其次以“商业冒险家”为核心的传统商人的势力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而从事利凡特-东印度贸易的新兴的伦敦商人集团逐渐崛起;再次,英葡、英荷矛盾,特别是在东印度的竞争和冲突加剧,迫使英国商人思考如何从经济组织和经营上增强其竞争力;第四,在1612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舰队在苏拉特打败葡萄牙舰队后,莫卧儿帝国皇帝先是颁发敕令,允许英国东印度公司在苏拉特建立商馆,后又于1615年授予它在莫卧儿帝国进行贸易的特权。然而,该公司传统的集资和运作方式,几乎完全不适应它面临的贸易形势和任务,如果不加改进便将难有更大的作为:规约公司是一种合伙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原始或早期形态,非经全公司许可,伙员不得把股份让渡给他人,私人合伙公司在营业上如有亏空,各伙员对其负债都负责任;几次各自独立进行的航行取得了成功,本可以吸引更多的资金来支持贸易活动的扩大,但在以往的集资方式下投资者责任太重,令更多的投资者望而却步;单独航运的时间交叉,不仅引发装运船只安排上的矛盾,回航带回的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拍卖也常常发生冲突,因后来者总是急于让货品脱手,而先到者并非一定先卖完;随着公司在海外设立的贸易站日渐增多,公司需要支付的固定费用和风险投资也逐渐增长,而以往的集资却主要是为某一次航行举办的,公司缺少必要的资金来应付新的需要。如此等等。正如K.N.乔杜里所指出的,当时英国东印度公司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如何按更持久、更平稳的方式处理有关该商业组织在印度群岛的任务,包括欧洲市场趋势的信息的研究、控制和预测”(61)。这迫使英国东印度公司,从1613年起就其集资和动作方式进行必要的改革,从而引发了该公司在性质上的演变。 英国东印度公司从1613年开始的改革,突出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抛弃以往实行的各自独立航行的办法,转而采用所谓“多元航运”(multiple voyage)的办法,先后于1613年、1617年、1631年和1642年共四次组成“合股公司”或“联合公司”(joint stock),这种经营方式不仅可以提高运营效率,也为分摊固定营业费用找到了更多的承担单位,并使组织和结束风险经营的开支减少到最低限度; (2)抛弃以往实行的一次性认购和缴纳股金的办法,转而在投资者认购股票时采取“分期付款”(share subscriptions payable in installments),这种办法不仅为做出承诺的投资者提供了担保,并为他们个人的现金流动安排了一个时间表,而且如果情况证明所投资的企业经营卓有成效,股票认购者可将红利重新作为资金投入;(3)为了支付日益增多的“固定费用”,为了给日益扩大和复杂的扩展和贸易活动提供稳定的资金,也为确保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的“自有资本”(最初定为739,782英镑)的筹措, 1657年以后公司扩大了用发行信用债券的方式、利用日益扩大的信贷基金及通过英格兰银行(1694年成立)这样的代理机构公开筹资,从而形成一种比较长久的资本结构;(4)与此同时,管理日益完善,形成一整套由国内的“总部”和散布于海外各地的“代理处”构成的组织机构:在总部,除了总裁、副总裁和由24人组成的董事会外,还有一个由拥有足够资格的股东组成的“总理事会”(The General Court),并在董事会下设有核算、采购、运输、财务等7个小组委员会;公司在海外的活动,原是受船长和船队商人这样的“代理人”监督,现在完全被常驻代理商所取代,由他们管理的海外“代理处”在 1617年已达18家,散布于从红海到日本的整个东半球(62)。由于这些改革和措施,“参股制”或“合股制”已经建立起来,公司的资金筹措和使用已经资本化和长期化,极大地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以英国东印度公司的体制转变为标志,西欧特许公司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合股公司”成为 17、18世纪普遍采用的经济组织形式。 但这时的“合股公司”仍然是特许公司,因而仍存在着特许公司固有的一些弱点:第一,公司的成立需要国王或国家的“特许”,手续要经过国家最高决策当局,这增加了公司产生过程的复杂性,并常常成为滋生贿赂和腐败的温床,没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很难实现;第二,由特许而形成的独占,在一段时期内和一定条件下是可行的和必要的,但一方面特许商人或官员常常利用这种特权榨取财富、中饱私囊,另一方面它又阻碍了广大民众参与这类经济和贸易活动,不符合已经出现的社会经济生活商业化的趋势;第三,在特许公司内部,即使在“合股公司”出现之后,所有权与管理权已发生分离,但经营权和管理权尚未发生分离,这种情况不适应迅速扩大和日益复杂的经贸活动对决策和运作灵活性的需要。因此,急需简化建立一个公司的手续,取消少数人和公司不合时宜的经贸“独占权”,并完善公司内部的经营和管理体制。事实上,早在17世纪末,在英国就已产生了这样的需要,甚至在英国东印度公司内部也出现了这样的呼声。当时,在英国东印度公司内部,形成了一个以主张自由贸易的以托马斯·帕皮朗为首的,反对以乔塞亚·柴尔德爵士为首的势力控制该公司的反对派,后来发展到另组新东印度公司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王国政府不仅曾一度授予帕皮朗及其新的东印度公司进入印度从事贸易的特权,而且还在1694年批准成立英格兰银行,开始实行公开筹资的政策以伺机结束东印度公司的垄断,只是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及时落实而已。正因为如此,至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当条件逐渐成熟之后,英国立法机构便及时把握时机,于1834年和1844年分别制定《贸易公司法》和《合股公司法》,划定合股公司与个人合伙的界限,简化设立公司的程序以至公司只需登记注册便可成立,并要求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开,从而实现了由特许公司向现代公司的转变。 这一转变,一方面反映了长期以来特许公司内部演化的趋势,另一方面也适应了社会上资本活动对经济组织的要求,很快形成了一个创办有限公司的运动,并反过来加快了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形式的演变。由此可见,特许公司的这种急剧变化乃是欧洲经济根本转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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