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充分酝酿以后,英印政府于1789年9月18日,1789年11月25日,1790年2月10日分别对孟加拉、比哈尔、奥里萨制定了为期十年的土地整理条例。1791年11月,政府公布了一部修订的、完整的以十年为期的土地整理条例法典,规定孟加拉、比哈尔、奥里萨1790-1791年的田赋总额为26,800,989卢比(2,680,000英镑)。这个数额“三倍于米尔·贾法尔统治下最后一年(1764-1765)南德克马尔大罗阇的征收数额; 将近两倍于公司取得迪万尼(即财政管理权--笔者)第一年(1765-1766)穆罕默德·勒扎·汗在英国监督下所征收的数额”。⑧ 1792年9月29日,东印度公司董事会对康沃利斯总督完成的上述业务大加赞赏,表示同意实行永久性土地整理。1793年3月22日,康沃利斯发表文告, 宣布“孟加拉、比哈尔、奥里萨所有柴明达尔、独立的塔鲁克达尔,以及其他真实的土地所有主”,“凡已按照条例办理田赋整理者,期满后,各自应缴纳之赋额均将不变,他们及其后嗣和合法的继承人得按原定赋额占有他们的田产”。⑨就这样,在孟加拉,原来世世代代耕种土地的农民被剥夺了土地的占有权,而原来是包税人的柴明达尔在法律上成了地主。 1795年,以柴明达尔为对象的永久性土地整理扩大到贝拿勒斯,1802-1805年,进一步扩大到马德拉斯省的北部诸州(即今安得拉邦北部)。⑩1860-1878年,在奥德(今北方邦的大部分地区)实行了以塔卢克达尔为对象的土地整理(即临时性的柴明达尔制土地整理--笔者),承认了他们的土地所有权,委托他们继续征收田赋,为期30年。(11) 康沃利斯等英国殖民者完全用英国绅士的眼光,把印度原来的包税人柴明达尔比作英国的地主,以为在法律上确认他们为地主以后,历史就会按他们的愿望发展。但实践证明,经过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永久性土地整理的柴明达尔,并没有成为近代意义上的地主,只不过由从前的包税人变成包税地主。他们仍带有莫卧儿时期柴明达尔的一些基本特征。他们虽然在法律上拥有土地所有权,但事实上没有土地所有权。 尽管如此,经过永久性土地整理的柴明达尔还是从英国殖民者那里得到了好处。这主要表现为:在政治上扩大了对农村的统治权,经济上增加了提高赋税率的权力,所以他们效忠英国,成了英国殖民统治的社会支柱。但从征收田赋讲,英国殖民当局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随着生产的发展,荒地的开垦,柴明达尔所得的地租和田赋越来越多,而政府的赋额仍是固定的,不能因此而有所增加。这是英国殖民当局后来实行定期修定赋率的莱特瓦尔制和马哈尔瓦尔制的根本原因。 二、莱特瓦尔制土地整理 莱特(Ryot)的字源是阿拉伯文Raiy,本意是农民。所谓莱特瓦尔制土地整理,就是以莱特为对象进行的土地整理。其办法是政府对莱特耕种的土地进行测量、分级、估税,与莱特直接订约,由莱特直接向政府交纳田赋。赋额不是固定不变的,通常是三十年改定一次。莱特只要按时向政府交纳规定的田赋,就可以永久占有和使用土地。 莱特瓦尔制主要实行于南印度的马德拉斯地区和西印度的孟买地区。另外,在贝拉尔(Berar)、阿萨姆等地也实行莱特瓦尔制。 莱特瓦尔制首先在马德拉斯省实行。 1792 -1808 年, 亚历山大·里德(Alexander Read)上尉及其助手托马斯·蒙罗(Thomas Munro)、约翰·麦克劳德(John Macleod)先后在巴拉马哈尔、“割让地区”(指克里西纳河与土姆巴德拉河之间割让给东印度公司的地方)、哥因拜陀和卡尔纳蒂克地区进行莱特瓦尔制的试验。1820年5月,托马斯·蒙罗担任马德拉斯省省督。就在这个月, 马德拉斯省政府宣布在该省没有实行永久性土地整理的地区全面推行莱特瓦尔制。前者称旧制,后者称新制。 忽视米拉斯达尔(Mirasidar)的权利是旧制的特点之一。在英国统治前, 南印度流行的地权制度是农村公社直接占有土地,个体农户耕种和使用土地。米拉斯达尔是泰米尔地区、马拉塔地区农村公社的基本成员,他们往往是村社的上层,直接占有土地。米拉斯(Mirasi)是土地占有权或占有地;米拉斯达尔就是占有土地的人(实为莱特上层)。他们多半属婆罗门种姓,不接触耕犁,不直接从事耕作劳动。里德否认米拉斯达尔权利在巴拉马哈尔的存在。所以他在巴拉马哈尔进行莱特瓦尔制试验时,比较重视与直接耕种土地的下层莱特订约,而忽视了部分米拉斯达尔的权利。麦克劳德在卡尔纳蒂克地区、蒙罗在“割让地区”试行莱特瓦尔制时同样忽视了部分米拉斯达尔的权利。(12) 高额田赋是旧制的第二个特点。在确定莱特的赋额以前首先由田赋官员测量莱特的每块土地,确定土地的等级,然后再估税。土地的分级和估税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按最高标准估税是绝对的原则。当时,在马德拉斯通行的赋率占总产量的45-50%。(13)这么高的赋额,一般来说,农民是很难交纳的。政府为了榨取高额田赋,往往采取下列手段:(1)对农民实行严刑拷打,逼迫农民交纳田赋;(2)实行连环保制度,一家农户交不出田赋,本村甚至邻村的农户要共同负责;(3)强迫农民耕种土地,不许随便离开土地。(14) 对特权种姓,特别是婆罗门实行减税或免税政策,是旧制的第三个特点。在印度农村种姓制度根深蒂固。如何对待种姓的传统势力就成了英国殖民当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取得高级种姓的支持,里德主张对特权种姓特别是婆罗门实行减税或免税政策,所以他在巴拉马哈尔允许特权种姓特别是婆罗门交现金估税的1/3,或一半的土地免税。(15)1800-1807年,托马斯·蒙罗在“割让地区”进行莱特瓦尔制土地整理时,对婆罗门和穆斯林也实行减税政策。不过减税的幅度比里德在巴拉马哈尔的要小,限为3/16,如果普遍减税12.5%的话,那么只许他们减1/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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