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古代世界向中世纪过渡时期劳动者人身地位的变化(4)
可见公元前二世纪以后三百年间,奴隶释放急剧减少了。事实上直到拜占庭时代,希腊再未出现过公元前三世纪以前那种规模的释奴风潮。但正如现在人们公认的那样:希腊的奴隶社会并未在这个风潮中崩溃,相反地却正是在这个风潮中发展到了一个更高的阶段,即奴隶制统一帝国阶段。 在上古世界的其余地区,情况也类似。如上所述,上古印度的奴隶释放高潮,不是出现于被视为过渡时期的笈多时代,而是出现于奴隶社会繁荣的孔雀王朝时代。在两河流域,流传下来的释放奴隶文书以塞琉古王朝为最多,而过渡时期的萨珊王朝时代反而较少。萨珊时代的《马其干法典》有把释放奴隶重新变为奴隶的条文,也有不赞成这样做的条文。苏联学者从“过渡时期奴隶解放”的概念出发,断定后一条文晚出。这个结论恐怕下的太早。但即使如其所言,也表明这时被释奴隶倒流回去的现象是很多的,而这却为以往所未见。 可见,释放奴隶的出现乃至它的盛行,未必与向封建制过渡有什么关系。反过来说,由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也未必就是奴隶比较容易获得释放的时期。勿宁说相反的情况倒更为普遍。其实,奴隶作为一种物品,按罗马法中“物权”观念,主人对他的“放弃权”犹如对他的买卖、继承权一样,是不可侵犯的。因此,主人能够自由地释放自己的奴隶,应该说恰恰证明了奴隶制度的相对稳定。 三、封建关系是从哪里产生的? 既然过渡时期奴隶制并未解体,奴隶并未解放,那么封建关系由何产生呢?封建关系是在奴隶社会内部产生的,但它不是在奴隶社会的主导,生产关系即奴隶制生产关系中产生的,而是在奴隶社会中的自由农民经济或村社经济中产生的。 罗马的隶农是否具有封建性,学术界一直有争议。笔者承认它有封建因素,但它也决非象有的著作所说的那样,是奴隶与农奴之间的过渡形态。罗马隶农的前身不是奴隶,而是自由民。“隶农”(colonus, coloni)一词一般认为来自动词“colere”(耕地),它最初指自耕农或自由农业移民。公元前二世纪起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他们中不少人成为失去土地的佃户,但身份完全是自由的,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租地奴隶主。斯巴达克起义时,许多科洛尼离家逃亡,起义军还曾“袭击了那些捍卫自己土地的科洛尼。”(37)可见直至共和末期,科洛尼仍是与奴隶相对立的自由民。到了帝国时代,随着社会危机的深化,科洛尼的经济地位急剧下降,逐渐成为世袭的依附者。到了帝国晚期,他们更迅速沦落为近似于奴隶:其财产被视为奴隶的授产,他们不许离开主人,更不许控告主人,逃亡者要受到追捕与惩处,可以被主人出卖,不能任公职、教职,不能订立契约,婚姻不受法律承认,等等。而这时隶农的主要来源则是被俘的蛮族、逃亡的库里亚尔与破产小农,总之主要是自由人。(38)可见,隶农制的发展不但不是奴隶“上升”的过程,而且相反地是“自由农民转变为接近奴隶地位的过程”。(39)有人甚至主张,在某些地区,隶农制是一种前奴隶制的,即比奴隶制更落后并最终为奴隶制所取代了的剥削形态。(40)罗马帝国崩溃时,隶农与奴隶已几乎没有区别,法律与文学作品经常将二者混为一谈,刑法对二者所犯罪行规定同样的刑罚,使用同样的审判规则与程序。(41)当时的皇帝声称:“几乎可以把必须年年劳作和年年缴租的隶农看作奴隶”,他们的人身属于主人,他们的全部财产也属于主人所有”。(42)直到帝国灭亡后,在蛮族“早期封建国家”与拜占庭,隶农的奴隶化过程仍然在继续。隶农不同于奴隶的主要标志,即束缚于土地不得单独出卖的规定,在许多蛮族国家被废除,加狄奥多理敕令第42条规定:主人可以“不连带份地而单独将他(奴隶与隶农)出卖,也有权将他转让,随意拍卖或赠送给旁人”,还可以从乡下把他转移到城市中。《阿拉里克简明法典》与《勃艮第罗马法典》里也取消了隶农不能单独出卖的禁令。作为区别于奴隶的另一个标志,对隶农的榨取限于一定数量的规定,也在上述三个法典中消失了。东哥特王国时期,奴隶与隶农被合称为mancipia(奴隶,原义为“动产”,由mancipatio--法定买卖一词衍生)。而西哥特文献干脆“根本没有区别奴隶与隶农”。(43)在拜占庭,奴隶与隶农是如此近似,以至于查士丁尼在530 年的一个法令中问道:“假如奴隶与隶农都处在一个主人的支配下,……那么奴隶和隶农的区别何在呢?(44) 至于中世纪的农奴,其来源比较复杂,过去一般都认为他们是自由农民沦落与奴隶地位上升而逐渐融合为一个统一体的,但前者无疑占了绝对多数。汤普逊以法国中世纪庄园的统计材料为据,非常明确地说:“农民阶级,至少在罗马语系的国家里,主要是从罗马“自由出身的隶农”(被压迫到经济束缚状态的罗马自由人)而非从罗马奴隶阶级传下来的。”(45)对于他们来说,农奴化的过程,是破产自由农民通过庇护制等途径失去自由的过程。那么对于由奴隶后裔转化的农奴而言,是不是地位就有上升呢?不见得。战后的研究表明,所谓各种类型的劳动者融合成统一的农奴阶层这一说法并不符合事实。中古中期的欧洲农民中仍然有自由与不自由的区别。(46)其中少数典型的农奴(法国的serf、英国的serfs、famulus、德国的leibeigen)是由原来的奴隶被束缚于土地上而来的, 这从其名称来源上也反映出来(serf-servus,“奴隶”,famulus-familia“家奴”)。但他们的处境极为悲惨,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到处他都被当作一件东西看待,被当作牛马,甚至比牛马还不如。”“主人象处理财产一样任意处理农民的人身,任意处理农民的妻女。主人有初夜权,主人一时高兴,就可以把农民投入监牢;……主人可以任意把农民打死,或者把农民斩首”。“‘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没有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47)中世纪的法学家完全是用罗马奴隶法来说明农奴地位的。换言之,主人对他们的权力在原则上与罗马奴隶主对奴隶的权力一样。因此,他们在进入中世纪以后,法律地位没有任何提高。至于他们被束缚在土地上,那只是为了保证主人的利益,这与其说是“限制”了主人的权利,不如说是更进一步剥夺了农奴的权利。查士丁尼法典甚至把由家奴变为束缚于土地上的农业奴隶,视为对奴隶的一种惩罚。(48)因此,奴隶被束缚于土地,只是人身的锁链上又加上土地的锁链,人身的隶属关系之外又加上土地的桎梏,而不是后者取代前者,不是什么“部分解放”,主人对他们的人身仍然拥有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占有权。仅从其本身的经济地位看,他们与罗马授产奴隶没有什么区别,只是二者所处的宏观社会结构不同。他们之为农奴,并不是人身地位上升了,而是在当时居于支配地位的封建关系的的制约下,他们作为一种中世纪的奴隶具有封建的性质,正如奴隶社会的半自由民、被保护民在奴隶制关系支配下带有奴隶制的性质一样。我们知道,法国中古中期广义上的农奴包括lite(贱农,一般认为来源于自由农民,在中世纪他们仍然是“罗马法概念上的自由民”)coloni(隶农,即罗马隶农的后裔)与serf(狭义的农奴),而且serf的身份要比coloni低得多。这个事实与所谓隶农“上升”为农奴的公式是完全对立的。 可见,欧洲的封建关系,不论是罗马时代的隶农还是中古初期的依附农民,主要都是由自由农民沦落而形成的,并不是“奴隶上升”的结果。其他民族的过渡大体上也是这样。例如在两河流域,萨珊王朝时期农村公社瓦解,公社的上层“德赫干”奴役普通社员,使之逐步沦落至封建依附地位。在埃及,罗马末期实行强制代耕王田与永佃制,把大批自由的“劳伊”束缚在土地上,庇护制的流行,更加速了自由农民农奴化的过程。苏联学者卡日丹曾指出:埃及、小亚、叙利亚以及色雷斯等地的隶农制都不是靠奴隶主大地产经济的破坏,而是靠希腊化时代的王田农夫(村社社员)“沦落在私人权势之下”而形成的。(49)在印度,统治阶级变农村公社为封建领地,“宰牧辅臣,庶官僚佐,各有份地,自食封邑”,(50)村社农民也就成了受奴役的封建依附者。在我国,井田制瓦解后,农村公社演变成自由小农的私有制,然后或者通过小农的两极分化,出现“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的租佃制;或者通过庇护制使自由农民沦为“宾客”、“佃客”乃至“奴客”、“僮客”、“部曲”一类的农奴;或者通过土地还授与食封制度成为依附于封建国家的“编氓”。总之,封建农民的前身,主要也是自由小农与农村公社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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