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买卖土地的例子很多。如阿达姆斯·乔普在1289年持有39英亩惯例土地,其中的16英亩是他通过27次交易在生前购买获得的。1280至1299年、1315至1317年,他的三个儿子亦投身于土地市场,使其家族土地数量超过90英亩。到1320年,阿达姆斯的三个侄子又得到60英亩惯例土地,其中2/3是通过购买得到的(48)。又比如在米德兰的黑尔索文,约翰·锡德里克从其父那里继承1码多持有地,另在14 次土地转让中,他又购买和租佃至少1码地。他终身租佃一块半码多地,另一块较小的持有地仅租一年。他还为饲养自己的牲畜租佃三块草地。1314年,他从领主那里买到一块荒地以扩大谷仓。1320年他为扩大庭院从邻居那里购买一块土地。1320和1321年,为将自己的土地集中到一块,与四个村民交换了土地(49)。 农民买卖土地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农民因善于经营而致富,积蓄甚丰,为求继续发展而置地。如在伊丽莎白一世时,约曼农约翰·巴利斯顿出资2050镑买下一农场。另一个约曼农约翰·奥斯丁以5000镑买下一个400英亩的庄园(50)。有的是作为农民下层的茅舍农,充当雇工劳动者积累起一定资金后进入土地市场。这些亦工亦农的家庭对土地采取有钱即买、无用就卖的灵活策略,因此在某些乡村工业发达的地区,土地市场与农民从事乡村工业的机会呈现出互动趋势(51)。当然更多的恐怕是受家庭“生活周期”的制约,家族土地拥有量呈波动态势。所谓“生命周期”是指农民家庭在各时期因生儿育女、分家、衰老、死亡等因素而影响劳动力资源,从而对土地占有数量的要求在各个阶段发生相应变化。一对夫妻因继承和购买,在青壮年时使家族持有的土地达到最高点,但随着子女长大外出谋生,自己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已婚子女愿与自己共同生活,甚至无子女愿意继承家族土地,只得出卖家族土地。据研究,在15世纪前,农民家庭的生活周期至多不会超过三代,即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夫妻维续靠自己的土地生活,该土地由有妻儿的年轻继承人(经常是一个儿子)耕种。如此形成一种契约型的赡养关系,即老夫妻向年轻夫妻提供土地,以常年供给前者生活必需品为条件。不过,这种三代户为数寥寥,在供研究的1300份法庭记录中,仅见到9分供养丧失劳动力的佃户的协议(52)。 三 以雇工劳动力市场和土地市场为代表的生产要素市场在封建晚期英国农村的长足发展,反映出极深刻的社会文化内涵,即广泛加入商品生产和交换行列,实际获得了人身独立和自由的广大劳动者,正在使农村中包括产权关系在内的一切封建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 农村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特别是突破自然经济束缚的千千万万作为直接生产者的农民普遍涉足商品生产与交换的海洋,必然会使他们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社会关系和观念心态等一切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发展商品生产,也必然使包括劳动力和土地在内的一切生产要素都变成商品,都可以自由地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尤其要明确产权关系,变模糊不清的封建土地所有权为完全的资本主义性质的个人所有权。建立土地个人所有权,既是发展真正的商品生产的要求与前提,又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货币经济的流行,个人土地产权制度的进步,最终必然会使农村中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一切封建关系解体。 13世纪以来,英国农村存在着发展个人土地所有权的一切有利条件。农村中产业结构的调整,商品生产与交换的日渐频繁,货币关系取代封建人身依附关系速度的加快,货币在农民手中的大量流动,以及雇佣劳动力市场的存在等等因素,都对土地所有权的变革起了促进作用。此外,“随着农业价格高涨,对一块土地的专有权便更加吸引人,而专一的土地私有财产带来了比以前任何时候都大的增益”(53)。当然,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发展必然会与村社的和封建的势力发生冲突。 封建社会的英国农村,并存庄园一村社体制的广阔的荒地属于公有村社经济,它同以自营地为代表的庄园经济是既互为补充又相互对立的。土地私有制的发展最先冲击的是公有土地。在这方面有两个关键性的法令,一个是1235年的默顿法令,另一个是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令。这两个法令允许只要为承租人(农奴)留有足够的土地,庄园领主便可以把荒地圈围起来。这样领主们便获得了对大片以前属于所有居民的公有土地的所有权。这是变更封建土地所有制既成格局、土地向个人产权制度演进的第一个重要举措。 封建土地中个人所有权的建立是以受封人逐渐获得土地转让权和随意处置权为标志的。以前,封建法律否认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其基本特点是几个人都对同一块土地有裁判权即各自拥有和分享对同一块土地的权利。国王、主要承租人、中间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或简言之,国王、领主和农民)分别有权从土地得到收入。13世纪,封建法律承认通过置换(即要求将土地交给领主,领主再把土地授予其他人)转让土地。国王法庭颁布一系列法令逐渐允许转让采取自由人置换的形式而无需中间领主同意。1290年的置地法,宣布“从今以后,每个自由人按他们自己的愿望,出卖他的土地和保有物的一部分,都是合法的”(54)。此外,中央司法实践的进展和普通法的实施,确认王室法庭拥有对自由民的裁判权。由此庄园领主丧失了对自由民的裁判权,他们也就失去了对其土地财产的控制。应该说,13世纪英国土地私有权的发展在封建社会是独一无二的。 由于农奴不受国王及普通法的辖制,因而国家没有针对维兰土地买卖的法令。维兰对土地是否实际拥有个人所有权可由庄园的实际运作和庄园惯例证明。几乎在12世纪时,英国就存在维兰土地买卖的事实。领主起初对农奴土地买卖实行一种限制政策,即要到庄园法庭登记备案,并交付过户费,新佃户要继续履行该惯例土地所应承担的服役,不得分割以保留地块完整。由于过户费对领主来说是一笔可观收入,因此庄园内维兰土地转让非常频繁(55)。由此可见,维兰对自己的份地已获得了实际上的个人所有权,因而他们转让土地基本上是自由和随心所欲的。对此科斯敏斯基评论说:“如果在一定程度上庄园制度保持外部平均,它却不能有效地阻碍农民持有地的出卖、购买和出租的发展,这在很早的时候就已开始。庄园法庭只谋求控制这些交易,尽管没有疑问,颇大部分土逃脱了控制。这种农民土地买卖和出租的发展在这样的地方是方便的,在那里货币地租的优势使得庄园管理方面可以不考虑农民份地是否保持完整的后果”(56)。波斯坦也承认维兰在实际上已获得土地自由买卖的权利。“他们也被允许购买自由的土地而不受阻碍,并且事实上经领主允许和不经领主允许,都可以购买和出卖土地——维兰的和自由的土地”(57)。自由转让权和随意处置权是所有权中两个重要标准。13世纪以后,英国不论自由持有地还是非自由持有地,其持有人都已获得实际所有权。 总之,千百万农民普遍、直接加入商品生产的行列,获得对包括自身劳动力和土地的自由支配权,并最终推动各种形式的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是所有自给性农本社会向商品性工业社会转变的必然趋势和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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