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就其机制看,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①本文拟从几个重要方面阐述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机制和特点。 一系统的干预法制 美国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历史,就是政府以法律为依据,与经济活动发生联系并形成一整套制约关系的历史。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除宪法明示的少数条款外,更多的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根据宪法和“默示”,通过或运用“必要而适当”的法律,陆续形成的。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不仅形成法律的特点不同,而且,形成法律的形式也不同。 在宪法制定后的一百年里,政府经济活动范围较小,且职责含糊。因此,顺应放任主义时代的潮流,在这一时期,体现政府同经济体关系的制定法不多,且主要表现在对经济的推进作用上,如若干土地法令,《宪地法》、《1862年莫里尔法》以及关税法令等等。但是,依宪法解释而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却是这一时期的法制特色,而且基本上解决了政府之间(主要是联邦与州政府之间)、政府与个人、法人(公司)之间的关系,从而基本上清除了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障碍。1819年,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中,最高法院对:“必要而适当条款”作了从宽解释,成为联邦政府扩权的“源泉和渊源”。②在1824年“吉本斯诉奥格登案”中,最高法院又对国会管理商业的权力范围作了从宽的解释,“州际商业”不仅包括交通,而且包括所有商业交易。其结果,使商业条款“成为联邦政府在和平时期行使的大多数最重要权力的渊源”③。1887年2月的《州际商业法》就是基于该款的解释,并建立起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州际商业委员会。另外,在达特茅斯学院案(1819年)和查尔斯河桥梁公司案(1837年)中,最高法院的判决为美国公司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使公司具有了与自然人一样的法律地位(法人),而非原来的特权和垄断地位④。1839,最高法院对奥古斯塔银行案的判决,使公司又突破了地域的藩篱,“真正地用来为美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在一个世纪,如果仅仅依靠单个的企业家的积极性和财力,那种根本改变这个社会性质的工业发展是难以实现的。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积起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然而,公司完全是一种法律的创造物”⑤。 在宪法制订一百年后,开始出现了变化,这一时期法律总的特点是从宽解释宪法进行消极干预逐渐转为积极的立法干预,从判例法为主转向制定社会各个行业,从简单的法律管理层次转为多层次的法律立体交叉管理,进而形成比较系统的干预经济的法律体系。比较重要的管理经济事务的法律有:对铁路(后扩展到交通运输)进行管理的《州际商业法》及其有关法律;有对市场进行宏观控制和维护竞争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有对投资的证券交易及金融业进行管理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证券交易法》和各种银行法等;有保护就业和收入水平的有关就业法的社会保险法等;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以及各种环境保护法等等。简言之。从资源利用,到生产、流通、交换和分配各环节无不为各种相应法律所覆盖。以法律为准绳,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各种形式的管理,是美国政府干预经济的基本途径。 二庞大而多样化的干预机构网络 以制衡制与联邦制为基础的美国政府对经济干预的方式,亦反映出这一制度特征。政府各级部门和各政府依据宪法,各司其职。美国政府对经济的各种干预就是来自对宪法创造性的解释与习惯,从而形成庞大而多样化的干预机构网络。就联邦一级的干预机构而言,联邦法院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部门。虽不涉足具体经济事务,但在美国历史上,司法部门确曾对经济事务发挥过重大影响。这表现在立法判例导致的法律效应和司法复审权导致的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制约效应方面。 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宣布1789年《司法法》部分违宪,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决一个国会法律无效,从而开了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复审的先例。截至1978年为止,最高法院共宣布136项联邦法律和几乎800项州法律违宪。其中许多判决对政府管理经济职能的发展进程产生过重要影响。例如1857年司科特案中,最高法院宣布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违宪,为奴隶制经济向全国扩张扫除了法律障碍。1894年的一项判决,使联邦所得税法的实行延宕了20年。1935年-1936年间,最高法院的判决使12项“新政”立法无效⑥。又例如,1952年,最高法院在杨斯敦板管公司诉索耶案中,判决杜鲁门总统的紧急措施是对立法权的违宪行使。“在全世界的法院中,只有美国最高法院享有政治职能”⑦。美国最高法院,曾推进经济发展,贡献斐然。但是另一方面,尤其是“新政”之前,在较长时期内,却又使进步的社会经济立法举步维艰。 对国家经济事务具有直接重大影响的主要是立法和行政二部门。整体而言,这二部门的经济职能在美国历史上,呈现越来越强化的趋势。 国会的经济职能作用主要是通过对联邦财政收支和审批权、国债举借权以及根据“必要而适当”原则,管理经济事务的立法权的监督权来体现的。国会两院中的专门常设委员会和有关小组委员会,与行政各职能部门相对应,发挥指导监督作用,甚至插手许多日常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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