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社被赐赠以后,也直接损害村社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古代印度,对广大村社社员来说,虽然在法律上对村社土地只有使用权,但事实上对使用的份地有占有权,而且这种占有还相当牢固,并逐渐受到法律保护;对村社的公用土地,村社社员可以免费使用。村社被赐赠以后,村社农民不仅不能免费使用原村社“公有共用”的土地(如要使用,必须交费),而且不能牢固占用原来由他们耕种的份地,因为不少受赐者有转封权,这种转封权意味着土地受赐者有权驱逐土地上的农民。于是原村社农民由国家的永佃农(实际是自耕农)变为土地受赐者的临时佃农。 总之,印度中世纪早期国王通过赐赠土地,使土地权利在国家、土地受赐者、村社及其农民之间发生变化,从而改变了古代印度土地所有制结构的内部关系:原来,尽管国家、奴隶主贵族、农村公社及其农民对村社土地都有相对的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掌握和使用土地的实际上是农村公社及其农民;现在,国家(以国王为代表)已不是被赐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村社已丧失对其土地的所有权,村社农民只能向土地受赐者租用土地,真正掌握土地的是土地受赐者,他们在牺牲国家、村社及其农民对村社土地权利的基础上,建立了对受赐土地占优势的权利,从而建立了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即建立了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封建地主阶级用以剥削农民剩余劳动的土地私有制。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印度中世纪早期,就全国范围讲,还有村社土地没有被赐赠的地区,在那里,土地国有制和土地村社所有制并没有受到大的破坏,依然保存了古代印度土地所有制结构的内部关系。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被赐赠村社地区的封建化,那些没有被赐赠的村社内部也逐步产生封建关系,只是发展比较缓慢罢了。 由此可见,在印度中世纪早期,从土地所有制的形式看,既有土地国有制,又有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地主土地所有制;既有村社土地所有制,又存在村社制度下形式上是村社农民的份地制,实际上是自耕农的土地所有制。这就出现了究竟哪一种土地所有制占支配地位的问题。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涉及经济基础、阶级对立等方面的根本内容及社会的基本面貌,同时也关系到上层建筑的职能及其组织形式等重大问题。笔者手中虽然没有这几种不同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各占多少比重的确切数字,但大致可以断定,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占支配地位。这是因为从全印范围看,尽管国王赐赠十地有先有后,发展也不平衡,但从公元4世纪起至12世纪,国王赐赠土地一直保持发展势头,在全国各地十分普遍。正如R. S.沙尔马所说,土地赐赠首先在公元初出现于马哈拉施特拉。4-5世纪赐赠土地在中央邦的大部分地区实行。5-6世纪在西孟加拉和现在的孟加拉国,6-7世纪在奥里萨,7世纪在阿萨姆,8世纪在泰米尔纳社,9-10世纪在喀拉拉,赐赠土地都成为突出的现象(26)。在11-12世纪,北印度赐赠的村庄(村社)远远超过在帕拉和普拉蒂哈统治的将近3个世纪所赐赠的村庄,赐赠土地十分普遍(27)。因此,从总量讲,被赐赠的村庄超过没有被赐赠的村庄。据此也就可以断定,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地主土地所有制超过在村社没有被赐赠地区的封建土地国有制、村社土地所有制和自耕农的土地所有制。正是由于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制占支配地位,决定了当时最基本的阶级关系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关系;基本的阶级对抗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对抗。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地主阶级正是凭着他们占有的大量土地和国王的赐地证书所赋予的各种权力,对农民实行经济的和超经济的强制剥削。 印度封建地主的土地同劳动力结合的方式,是研究印度封建生产关系形成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地主土地同劳动力结合的方式,是指拥有土地的地主通过什么方式经营土地,剥削农民。比如说,在西欧实行庄园制,在中国实行租佃制。印度中世纪早期以土地受赐者为主体的地主阶级,尽管掌握村社土地,对土地有所有权和行政司法权,但不一定直接经营和耕种土地。可能出于受赐土地的地块比较分散,不易经营,加上种姓制度使婆罗门不接触耕犁,不移植稻谷等原因(28),所以他们把极大部分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向农民收取地租,来实现其土地所有权。不仅地主出租土地,而且寺庙也把极大部分土地出租出去(29)。到公元6世纪, 印度已盛行租佃制(30)。印度的租佃制有两种形式:定额租制和分成租制,其中以分成为主(31)。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租佃农民基本上都是原村社农民。这是因为国王赐赠村社土地时,通常村社农民和手工业者连同土地一起被赐赠,原来的村社农民继续耕种土地,其中低级种姓“犁人”依附于高级种姓农户,手工业者成为村社差役为全村服务,或依附于某一高级种姓家庭。但是这时的村社农民已不再以耕种村社份地的独立村社农民身份出现,而是作为土地受赐者地主的依附佃农身份出现。他们原来向国家交纳的地租与地税合一的赋税,现在已成为向各种土地受赐者交纳的封建地租。 关于地租率,由于缺少系统的权威的材料,因而说法不一。在笈多王朝,地租率约占土地总产量的1/3至1/2(32)。朱罗王国的国王授权他的封臣征收产品的一半,虽然他本人的征收不超过1/6(33)。分成制通常实行对半分成,有时多达2/3(34)。农民交纳的地租,通常是实物地租,到11至12世纪,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货币地租(35)。 租佃农民除向地主交纳沉重的地租以外,还要交纳各种捐税。这是因为国王向不同的宗教对象和世俗官员赐赠村社土地的过程,也是把他对村社各种税收的权利赐赠给土地受赐者的过程。土地受赐者有权向农民征收各种过去已征、未征、合法、非法的捐税,名目繁多,少至十几种,多至几十种。如南印度帕拉瓦王朝(今安德拉邦中部)国王辛哈瓦尔曼在公元446年前后的赐地铭文提到, 国王对村社征收的所有税收都转移给了一个婆罗门受赐者。其中包括对金属工人和皮革工人征收的税,开布店的零售商征收的税,杂技演员和跳舞的一般开店的商人,带着香囊唱戏的、探测地下水的、织布的人应向国王交纳的税,对赌博、结婚者应收之税,以及对工匠应收的税等等,不下10多种(36)。到帕拉瓦国王南迪瓦尔曼三世(847-869年)时,向土地受赐者赐赠的捐税多至22种(37)。9至13世纪, 朱罗王国国王在其中心地区卡维里河三角洲,向土地受赐者赐赠的税收不少于27种,多至50种(38)。在科钦发现的一件赐地铭文提到受赐者有72种税收权(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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