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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国”、“家”关系刍议(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集刊》 马卫东 参加讨论

军事上,卿大夫有义务率领私家武装参加国家的对外战争。卿大夫的私家武装有两支:一是以族人为骨干的族兵;二是由采邑民组成的采邑兵。卿大夫的族兵对内保护本族利益,一旦国家遇有战事,则迅速调动起来投入战斗。如晋、楚城濮之战,“唯西广、东宫与若敖之六卒”实从子玉,[2](僖公二十八年) 所谓“若敖之六卒”即子玉的族军。在鄢陵之战中,“栾、范以其族夹公行”。[2](成公十六年) 在邲之战中,晋知罃被俘,“知庄子以其族反之”。[2](宣公十二年) 在君权强大时,公室握有卿大夫“族兵”的调兵权。《左传》宣公十七年,郤克“请伐齐,晋侯弗许。请以其私属,又弗许”。卿大夫的采邑大多数位于野之中,起初采邑一般不设武装。春秋时期,列国先后打破了国野的界限,赋予了野人当兵的权利。[5](p.128) 各国卿大夫的采邑纷纷建立了武装。随着战争的发展,卿大夫的采邑兵的规模扩张到了惊人的地步。《左传》昭公五年:“韩赋七邑,皆成县也。羊舌四族,皆强家也。晋人若丧韩起、杨肸,五卿八大夫辅韩须、杨石,因其十家九县,长毂九百,其余四十县,遗守四千,奋其武怒,以报其大耻。”哀公十一年云:“鲁之群室,众于齐之兵车。”春秋后期,公室“公乘无人,卒列无长”,[2](昭公三年) 卿大夫的私家武装成为维持列国统治的主要力量。
    作为国家的地方政权,采邑在国防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春秋时期,列国卿大夫的采邑最初多建于国家的边鄙,《左传》昭公十一年,申无宇云“五大不在边”,所举的例子是“郑京、栎实杀曼伯,宋萧、亳实杀子游,齐渠丘实杀无知,卫蒲、戚实出献公”,可见京、栎、萧、亳、渠丘、蒲、戚最初无一不在边地。列国把卿大夫的采邑封在边鄙,目的就是利用采邑来保卫边疆。《左传》昭公二十六年:“有都以卫国也。”可见,保卫国家的边防是采邑不可推卸的责任。
    “家”是春秋列国的地方政权,承担着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义务,所以“国”和“家”有相互依赖的一面。《左传》襄公十四年:“是故天子有公,诸侯有卿,……以相辅佐也。”襄公二十二年:“国卿,君之贰也。”昭公九年:“君之卿佐,是谓股肱。”列国之所以将卿大夫譬为“股肱”、“辅贰”,即在于春秋时期,“家”仍是“国”的基础,故公室只好违心地依赖于卿大夫之“家”。正因如此,春秋列国常采取更立宗主的办法处置失败的卿大夫,而不绝其族祀。如鲁国杀叔牙而立叔孙氏;齐国鲍牵被刖,“齐人来召鲍国而立之”;晋讨赵同、赵括,乃立赵武。[2](成公八年) 列国通过“兴亡继绝”,使一些破败的家族得以恢复,目的是为了扩大和巩固政权的基础。此举清楚地反映了国家对家族的依赖性。
    另一方面,卿大夫之“家”具有私家政权的性质。这种性质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宗法制度决定了卿大夫的宗族组织具有私法团体的性质。
    宗法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主要实行于大夫士阶层”。[6](p.136) 在这种制度下,家族长对家族成员有生杀予夺的权力。谢维扬先生说:“宗法制度的本质可以说是一种私法制度。就是国家(同时也表现为法律)承认血缘团体的领袖对其成员有代替法律(亦称“公法”)来实施的管理和处置权,承认这种血缘团体是国家行政及司法的基本单位。”[7](p.198) 此说至确。《左传》成公三年,晋知罃被楚释放后,对楚君说:“以君之灵,累臣得归骨于晋,寡君之以为戮,死且不朽。若从君之惠而免之,以赐君之外臣首,首其请于寡君而以戮于宗,亦死且不朽。”这说明,宗子荀首在得到国君的同意后有权在宗庙中处死其子。《左传》定公十三年,晋赵鞅因卫贡五百家与邯郸午发生矛盾,“赵孟怒,召午,而囚诸晋阳,……乃使告邯郸人曰:‘吾私有讨于午也,二三子唯所欲立。’遂杀午。”赵鞅为赵氏大宗;邯郸午为侧室小宗。大宗赵鞅对小宗动辄召之、囚之、杀之,而且说这是“私有讨”,足见大宗对宗族成员的人身支配权何等之大。“私有讨”一语,反映了宗法制度的私法性质。宗族组织的这种私法功能,一方面使国家间接地实现了对家族内部秩序的管理,另一方面又势必强化族长的权力和地位,造成家族成员心目中只有家主,没有国君。
    第二,家臣对卿大夫的依附决定了家臣“不知二命”的行为准则。
    春秋时期,卿大夫任命家臣来管理家族和采邑的事务。家臣同卿大夫之间,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策名委质,贰乃辟也”,[2](僖公二十三年) 是当时社会的普遍观念。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决定了家臣的行为准则是:只尽忠于家主,而不听命于国君。《左传》襄公二十五年,齐国大夫崔杼图谋害君,设计将齐庄公骗入自己的家,然后派家臣去杀庄公。庄公请求这些家臣放掉自己,家臣们回答:“君之臣杼疾病,不能听命。近于公宫,陪臣干掫有淫者,不知二命。”家臣如果犯了罪,只能由家主来处置。《左传》昭公二十八年,晋祁胜与邬臧通室,祁盈将执之,并说:“祁氏私有讨,国何有焉?”杜注:“言讨家臣,无与国事。”家主对家臣的处置,国家一般不予干涉。可见,家主对家臣的人身支配权亦具有私法的性质。所以,卿大夫与家臣之间的君臣关系,与国君与臣下之间的君臣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私的性质,后者是公的性质。在《左传》中,“凡是以君臣对言者,都是特指国君与臣下,从来没有卿大夫与家臣对称为君臣的情况,有时虽然也用臣代指卿大夫家臣,但是都有严格的限定,标明为某某之臣”。[8](p.57) 公臣与家臣的这种区别,实质上是“国”与“家”之间公、私之别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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