媾和之际,美国曾极力主张所谓“无赔偿媾和”。1950年9月, 美国发表“对日媾和七原则”,其中第6项写道:“缔约各方放弃在 1945年9月2日以前因战争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1960), 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 美国的立场遭到了各有关国家的反对。前苏联政府就曾明确指出:日本应该答应其“对盟国所采取的军事行动以及对盟国占领其领土所产生的损害给予赔偿。日本国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额及来源,应由有关国家召开会议讨论”。而这个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菲律宾、缅甸必须被邀请参加”。(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1960 ),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然而,在美国的庇护下, 日本得以在中国、苏联和许多曾经遭受侵略的亚洲国家拒绝参加和未被邀请参加的情况下,实现了所谓“单独媾和”。1951年9月8日,《对日和约》签订(1952年4月28日生效)。该条约第14条规定:“兹承认, 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并规定:“日本愿意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该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将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避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注:《国际条约集》(1950~1952),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40~341页。文中“服务”一词,日语原文为“役务”,一译“劳务”或“劳役”。)总而言之,与占领时期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所进行的战后赔偿相比,《对日和约》签订后日本的战后赔偿有两点变化:第一,赔偿额及赔偿的内容不再由占领军或远东委员会确定,而是由受害国与日本进行“谈判”,日本可以平等地与被害国讨价还价;第二,赔偿的方式,不再是“实物”,即拆除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设施,而是“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并应由被害国提供原料,以免增加日本“任何外汇上的负担”。这些原则再也不见了《波茨坦公告》和远东委员会决议中所强调的有关惩罚日本军国主义和消除战争因素等方面的内容。 直到1954年11月5日, 日本政府才与缅甸政府签订了第一个关于战后赔偿的条约--《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然而,在实施日缅赔偿条约的过程中(详见后述),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日本并没有按照《对日和约》的规定,主要利用“劳务”(服务)进行赔偿,而主要是以“日本的产品”进行了赔偿。对此,吉田茂曾经写道:“赔偿物即使是新产品,如果它是生产资料,就不必回避。我们对和约作了新的解释,即:如果这种生产资料不需要我们特别负担外汇,而且有利于日本经济的发展,就不违反旧金山和约的精神。”(注:〔日〕吉田茂:《十年回忆》第3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13、66页。)被赔偿国当然希望赔偿物对本国的经济恢复发挥更大的作用。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日本再次改变了《对日和约》的赔偿原则,将“劳务”,变成了“产品”。 二、日本战后赔偿的数量与内容 《对日和约》签订后,在所有与对日赔偿有关的国家和地区中,印度和国民党台湾当局最先分别与日本单独签订了媾和条约(1952年6月9日与印度的和约生效,1952年4月28 日与国民党台湾当局的“和约”生效),放弃了对日本的索赔权。此后,柬埔寨(1954年)、苏联(1956年)、老挝(1956年)、中国(1972年)先后放弃了对日本的索赔权。因此,声明要对日本索赔的国家只剩下菲律宾、缅甸、印尼和南越政权。其中菲律宾和南越政权由于在《对日和平条约》上签了字,所以可以直接谈判赔偿问题,而缅甸没有出席旧金山和会、印尼没有批准《对日和约》,需要先签订和约,然后再谈判赔偿问题。当时,这四个国家所提出的索赔数量分别为:菲律宾80亿美元、印尼172亿美元、缅甸25 亿美元、南越政权20亿美元。此外,英国和澳大利亚曾先后提出要求对战争中的俘虏进行赔偿,法国亦曾提出2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注:〔日〕东京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编:《战后改革2·国际环境》, 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版,第342~343页。)经过日本与各有关国家的反复交涉,最终日本先后对缅甸、菲律宾、印尼、南越政权进行了赔偿,并对老挝、柬埔寨、韩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蒙古等国进行过经济补偿。现分别简述如下: 缅甸:如前所述,1954年11月5 日日缅两国代表在仰光签订了《日缅和约》和《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前者在第5 条对赔偿问题所做的规定是:“日本准备向缅甸联邦支付赔偿,借以补偿战时由日本国造成的损失和痛苦;并有意给以协作,帮助缅甸联邦恢复和发展经济,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应该承认:如果要维持日本有可能维持生存的经济,日本的资源是不足以对战时日本给缅甸联邦和其他国家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痛苦给予全部的赔偿,并同时履行日本的其他义务。”在这一前提之下,该条约规定:“(1)日本同意根据双方同意的详细条件, 平均每年以72亿日元,相当于2000万美元的日本人民的劳务和日本的产品,以10年为期,供给缅甸联邦,作为赔偿。(2 )日本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两国的经济合作容易进行:根据双方同意的详细条件,即每年平均以价值18亿日元、相当于500 万美元的日本人民的劳务和日本的产品,以10年为期,提供给缅甸联邦政府和人民。(3 )日本同意在最后解决其他一切要求赔偿的国家的赔偿时,按照最后解决的结果和日本负担赔偿总额的经济力量,重新研讨缅甸联邦对公正和平之待遇的要求。”(注:《国际条约集》(1953~1955),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55~356、359~360页。)后者重复了上述和约中的基本赔偿内容,只是在讲到每年500 万美元的“经济合作”内容时写道:日本应该将这笔钱“提供于缅甸联邦政府或人民同日本人民之间的共同企业”。并规定:日本的“劳务和产品应依本协定附件所载并在原则上已经同意的为恢复和发展缅甸联邦经济以及增进社会福利予以供给或提供”。(注:《国际条约集》(1953~1955),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55~356、359~360页。)根据这些规定,在从1955年开始的10年间,日本总共向缅甸提供了价值2亿美元的赔偿,而5000 万美元的“经济合作”则实际上是以实物投资的形式与缅甸方面联合开办企业。此外,1965年4月 16日,日本与缅甸再次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经济开发借款的换文》。前者规定:在此后的12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1.4 亿美元的无偿援助,以此作为向缅甸的再次赔偿;后者规定:在此后的6 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3000万美元的借款。日本与缅甸之间的赔偿问题据此全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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