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北魏弹文在正式奏弹之前,立有弹草。 《魏书》卷84《儒林传·孙惠蔚》: “及高祖崩,附神主于庙。时侍中崔光兼太常卿,以太祖既改,昭穆以次而易。兼御史中尉、黄门侍郎刑峦以为太祖虽改,昭穆仍不应改易,乃立弹草欲按奏光。光谓惠蔚曰:‘此乃礼也,而执法欲见弹劾,思获助于硕学。’惠薪曰:‘此深得礼度。’寻为书以与光,赞明其事。光以惠蔚书呈宰辅,乃召惠蔚与峦庭议得失,尚书令王肃又助峦,而峦理终屈,弹事遂寝。” 《魏书》卷21上《赵郡王干传》: “干贪淫不遵典法,御史中尉李彪将纠劾之。会遇干于尚书下舍,因屏左右而谓干曰:‘殿下,比有风闻,即欲起弹,恐损圣明委托之旨,若改往修来,彪当不言,脱不悛改,夕闻旦发。’而干悠然不以为意,彪乃表弹之。” 可见,弹草乃是拟定弹劾的文稿,但尚未正式弹奏。由此名目,可见北魏弹官行使弹劾权还是颇为审慎的。 又北魏弹文的起草者并非一定就是弹奏者,通常台中文笔都有专人代理。“代笔”乃是汉唐间流行的一种风习,北魏亦不例外。《魏书》卷85《文苑传·温子升》: “熙平初,中尉、东平王匡博召辞人,以充御史,同时射策者八百余人,子升与卢仲宣、孙搴等二十四人为高第……遂补御史,时年二十二。台中文笔皆子升为之。” 按,《册府元龟》卷512《宪官部·选任》文句与此略异。“台中文笔皆子升为之”一句作“台中弹文皆委焉。” 御史台中弹文由专人负责起草,推测各式弹文亦当依典故程式起草。当然,也有的弹文是弹劾者本人起草拟定的,如李冲纠劾李彪,“奏其罪状,冲手自作,家人不知,辞甚激切,因以自劾。”(51)即为一例。 还需讨论的是北魏弹文提出处置意见部分的格式用语。除个别的由弹官直接处置,如元匡弹前领军将军于忠文“既事在恩后,宜加显戮。请御史一人、令史一人,就州行决。”(52)大多数为“请以见事,免所居官爵,付鸿胪寺削夺,辄下禁止,付廷尉科罪。”(53) 这种程式用语远溯汉魏,南朝各代亦相沿成例,至唐代更简化为“付法司”而已。但这种程式用语在不同的朝代,有着不同的涵义。 从字面上理解,根据现有罪状,勒令被弹劾者以白身人的身份听候廷尉的判决。换句话说,即弹官并不能直接定罪立罚,而需廷尉定谳后方可。对御史台与廷尉的权限界定得很清楚。依北魏法律,“狱成谓处罪案成者。寺谓犯罪迳弹后,使覆检鞫证定刑,罪状彰露,案署分,狱理是成。”后经过延昌三年(514)朝官集议后,定为只有“经奏遇赦,及已覆治,得为狱成。”(54) 因此,“付廷尉科罪”本应是有其确定的法律意义。但在北魏实际政治中,断狱定罪多依台狱所审鞫而定,从而使“付廷尉科罪”成为一句空洞的格式套语。 《北齐书·循吏传》云:“毕义云为御史中丞,以猛暴任职,理官忌惮,莫敢有违。(苏)琼推察务在公平,得雪者甚众。寺署台案,始自于琼。”又云:“南台囚到廷尉,世轨多雪之,仍移摄御史,将问其滥状,中尉毕义云不送,移往复水止。世轨遂上书,极言义云酷擅,显祖引见二人,亲敕世轨曰:‘我知台欺寺久,卿能执理与之抗衡,但守此心,勿虑不富贵。’” 按,毕义云为入齐后第一任御史中尉,故文宣帝高洋所称“台欺寺久”,当可推溯至北魏之政。且言“寺署台案,始自于琼”,亦可佐证所推不谬。因此,北魏弹文中的“付廷尉科罪”不能成为论断北魏台寺诸职限的依据。北魏御史台之权重亦由此可见一斑。 综括北魏的弹官与弹文,我们可以发现北魏的汉化,模拟汉制,并非一味照搬硬套,而是依据实际情况,有所取舍,并且有所创新,可以说,是进行了多方向的主动尝试。虽然这种尝试尚未定型,整个制度处于游移发展的过程中,但许多新的举措,却成为唐代制度的直接渊薮,值得我们认真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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