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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侯建新 参加讨论

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所有权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人与土地的关系既不存在现代形式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古代罗马那种所有权。在欧洲封建制度下,土地的归属没有唯一性和绝对性。土地上往往涵盖着多人的财产权利关系,没有严格意义的所有权,而是称为保有权(tenure),土地称为保有地。所谓保有权,指某人因承担封建义务而持有土地的权利。社会上层的公爵、伯爵到骑士持有的采邑,社会基层的各种佃农持有的保有地,均是如此。因保有土地的权利而衍生出土地的持有和占有(hold)权,随着经济的发展、权力和权利的博弈,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逐渐凝固,从而产生了seisin(法定占有)这一概念,借以描述不断强化的土地占有权。
    英国率先确立了现代产权制度,因此,关于英国农业、农民和土地产权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厚,大致可分为三部分:其一,农民土地产权与社会过渡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学术界关于传统社会向资本主义过渡的三次大讨论中,许多著述都较深地涉及农民的土地问题,①如美国学者斯威齐、布伦纳,②英国学者波斯坦、哈彻、希尔顿,③法国学者布瓦、拉杜里等。④他们的视角不同,观点各异,但对于农民的土地产权与近代社会转型的内在关系均给予高度重视。其二,从经济-社会史角度研究农民的土地产权问题,如托尼、科斯敏斯基、克里奇、戴尔、坎贝尔、琼·瑟斯克、霍斯金斯、乔伊斯·扬和斯科菲尔德等。⑤他们密切关注日常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与农民土地产权的互动关系,对土地财产的继承和流动也给予了相当关注。其三,从法学和政治传统角度研究农民的土地问题,如伯尔曼、波洛克、霍兹沃斯、迪戈比、艾德金、辛普森、塔特等。⑥他们认为中世纪土地产权与欧洲封建制度联系在一起,既不同于古典罗马的所有权,也不同于现代所有权,而是特定意义上的土地依法占有,农民土地产权的演变与其政治法律地位密切相关。近年来,国内学界也有一批研究成果。⑦不过,就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而言,尚缺乏专门性、综合性和长时段的探讨,尤其从法律与经济社会的相互联系来看,更存在相当大的研究空间。
    一、中世纪的“占有权”概念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不是孤立的,不仅涉及经济领域、政治和法律关系,而且是整个封建经济和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须从英格兰的封建制度及其财产权利体系谈起,有时则需要涉及欧洲大陆。
    领主附庸关系是欧洲封建制的核心内容,与封建财产关系密切相连。何谓领主附庸关系的基本特征呢?由于公权涣散、软弱,社会秩序几乎荡然无存,为了获得安全,人们纷纷投靠在强者麾下,结成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附庸获得安全(往往同时获得封地),领主获得兵役或劳役,当然也获得人身的统治权和政治权力。一些学者认为其中包含了一定的契约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排除了血缘关系,是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约束也是双向的。“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如果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封君可以宣布封臣不再是其封臣,封臣同样可以宣布封君不再是其封君。⑧显然,这样的臣服关系是有一定条件的,领主不能为所欲为。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⑨9世纪,欧洲封建制一经确立,即有文献资料表明,人们普遍认为附庸拥有离弃恶劣领主的权利。⑩附庸背叛失信的领主是道德的、合法的,这就是欧洲“抵抗权”的起点。伯尔曼说:“附庸或领主基于足够严重的刺激因素而解除效忠或忠诚契约,这不仅从理论的观点看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实质性的实际重要性。如果一方违背其义务并由此给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那么另一方就有权通过一种称之为diffidatio(‘撤回忠诚’)的庄严的蔑视性表示解除相互关系……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11)因此,不难发现国王与某贵族因地权、地界问题产生争议而对簿公堂的情况。比如,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伯爵则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为了国王的荣誉,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那我将对国王和正义犯下更严重的错误。我也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12)这个例证表明,国王不能支配王国的每一个庄园,在中世纪人的观念中,附庸的服从和义务不是无条件的,如果受到国王不公正的对待,附庸有抵抗和报复的权利。
    领主和附庸是不平等的,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同时存在双向的制约性,任何一方违背约定,另一方可以“撤回忠诚”。附庸的权利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完全依赖领主的善恶喜怒而变动,因此是有一定保障的。有关抵抗权的观念与实践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高贵者和低贱者的共识中,存在于原始的个人权利中,显然是欧洲封建制的重要特征。
    在欧洲封君-封臣关系的语境下,附庸对采邑稳定的占有权就容易理解。起初,分封采邑与军事义务联系在一起,所授采邑及身而止,有效期以附庸在世为限。随着时间的推移,附加在土地上的占有权相对凝固起来,而且附庸的义务折算为货币支付,不再是从前那种人身服役的方式,采邑的管理也越来越远离领主的监督,这些都促进了附庸经济自主性的增大。早在加洛林时期就已显现出一种趋势,即封君对采邑的权力越来越小,土地一旦被封授,封君则很难支配或收回。布洛赫说:
    在一个许多人既是委身之人又是领主的社会里,人们不愿意承认这样的事实,即,如果这些人中的一个人以附庸身份为自己争得某种利益,作为领主时他可以拒绝将这种利益给予那些以同样的依附形式依附于他的人。从旧的加洛林法规到英格兰自由的古典基石《大宪章》,这种权力平等观从社会上层顺利地传布到社会下层,它将始终是封建习俗的最肥沃的资源之一。(13)采邑的继承权经历了极不稳定的发展,大约11世纪中叶才逐渐确定下来,真正成为法律。1037年,《米兰敕令》确立的原则是:任何领地,无论主教、修道院院长、侯爵、伯爵还是其他任何人的领地,都不得被剥夺,除非他被法庭认定有罪,而且须经由同级领主集体做出裁决。倘若附庸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失去领地,可向王国最高法庭上诉。1066年采邑传入英格兰时,已经普遍认为可以传给继承人,“采邑”一词本身就意味着一种世袭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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