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主剥夺土地多以佃户拒服劳役为口实,即使法庭查实并下达剥夺维兰土地的判决,与实际收回还有很远的路程。在越来越严格的法律程序中,要经过三个阶段:下传票提出警告;扣押动产;扣押、查封土地以至没收土地。没收之前必须举行法庭听证会,被告佃户可以当场辩解,而原告在达到基本目的后也往往乐于表明他是一位好领主。(38)其实,不仅听证会,三个步骤中的每个环节,都为妥协提供了机会。领主起诉佃户,以扣押土地相威胁,目的在于使其就范,按约服役。领主深知没收土地是一件很例外的事情。佃户也不认为会轻易失去土地,土地已属他,是安全的,这种自信随占有时间的持续而益增。哈德森总结道:“我们极少看到采邑内部发生过这种佃户失去土地的实例,这不仅仅是由于史料证据有限,也可能反映出当时确实很少实际发生佃户失去土地的情况。”(39)哈姆斯也指出,“事实上,大部分维兰很大程度上享有土地安全,即使是在13世纪也是如此。”(40)与农奴相比,自由佃户的土地更加安全,不仅受到庄园法庭的保护,还有王室法院的干预。当自由佃户认为庄园法庭判决不公正,可以越过庄园法庭向王室法院申诉,后者正急于扩大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总是设法援助佃户。自12世纪起,英格兰王权就介入自由佃户的案件审理。(41)前面提及领主扣押佃户土地前,先要扣押大牲畜一类的动产以示警戒,此时,如果他是一个自由佃户,即可求助王室法院,以期中断领主对他可能造成的侵害。王室法院提出了一种称为“收回非法扣留动产之诉”的简单诉讼程序,根据这种程序,郡法庭可以核准佃户是否没有履行劳役,领主扣押其动产的理由是否成立。否则,郡长有权对领主采取强制措施。(42)王室法院对自由佃户土地占有权的保护,在早期普通法中,最著名的当属新近侵占之诉等王室令状。该令状是国王发给某郡守,后者代表国王干预强占佃户土地的案件。格兰维尔曾经记述了该令状的一般形式和内容: 国王向郡守问候。命令N.毫无迟疑地归还R.在某村庄1海德的土地。R.向我控告 N.侵占了他的土地:如果他没有归还,则由合适的传召者传唤他,在复活节后的第一个星期天在某地点到我或我的法官面前,解释为何没有做到。务必使他和传召者带着此令状一同前来。证明人:兰纳夫·格兰维尔·于克拉伦登。(43)关于“法定占有”(seisin)的概念,前已有介绍。亨利二世及其法学家根据教会法学家的“归还原则”,发展出新侵占之讼,有利于保护封臣的权益,同样有利于农民的保有地免受领主及他人的强行侵夺。“如果自由持有土地佃户被不公正地侵占和剥夺财产,且未经审判,他便能够通过王室令状寻求救济:召集陪审团;在国王法官面前回答关于保有和侵占问题。继而为原告做出判决,他便能恢复其财产。”(44)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先前的占有成立,这样的占有权就不会被改变。佃户对土地长期稳定的占有,强化了佃户的土地权利。另一方面,王权新的法律举措,特别是恢复土地权的法令,对人们的观念和争端的解决,都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影响。12世纪末一位名叫萨姆森的修道院院长承认:他不得不依法处理此事,如果没有法院的判决,他不能对任何自由人保有多年的任何土地和收益予以剥夺,不管自由人的这种保有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如果他果真剥夺了自由人的财产,将会受到王国巡回法院的处罚。(45)当然,不乏领主侵害佃户土地权益的事件发生,但结果并非都能如愿。1198年,林肯郡某庄园领主与亚历山大庄园领主发生土地产权纠纷,后者不得不把价值100马克的地产切割给了对方。但亚历山大庄园的两个佃户拒绝交出土地,也不给亚历山大交租。亚历山大领主诉诸王室法院,后者也无从置喙,因为佃户坚称土地让渡事先没有与他们协商,所以是无效的。案件前后拖了7年之久,土地仍在两个佃户之手。(46)又如,15世纪中期拉姆齐修道院的希林顿庄园,领主侵占了佃户的土地。佃农将该情况告知了王室复归财产管理员(royal escheator),王室便扣押了该土地,理由是拉姆齐修道院没有申请王室许可并支付相应款项,从而破坏了《没收法》(Statute of Mortmain)。最后,拉姆齐修道院不得不放弃占有该土地。(47)这些案例均表明,农民依法保护自己的持有地免受领主侵占是可行的。 随着农奴制的解体,原来的维兰佃户纷纷进入了王权保护的行列。公簿持有农大多是维兰的后代,其土地是“凭法庭案卷副本而持有”。(48)大约从15世纪中叶起,王室普通法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农的诉讼,为他们的土地提供保护,从而确立了他们的法律地位。1467年,大法官法庭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地的诉讼。1482年,普通高等民事法庭也开始受理此类案件。(49)1467年,大法官丹比(C.J.Danby)说:如果领主驱逐公簿持有农,他就错了,因为公簿持有农依据庄园惯例持有的土地与普通法意义上的自由持有地没有什么区别。不久,大法官布里安(C.J.Brian)表达了同样观点:“如果公簿持有农按照习惯法履行了义务仍遭领主的驱逐,该佃户可以对领主提起侵权之诉。”(50)现代学者里丹(Mr.Leadam)认为,自那时起,公簿持有农与自由佃农一样,享有完全的法律保障。(51)阿什利(Ashley)认为这样的看法过于乐观,由于习惯法对佃农强有力的保护已然衰落,土地占有并非那么安全。(52)塞维因(Savine)也指出,15世纪大法官法庭对公簿持有农命运的影响不可夸大。大法官法庭受理的诉讼案总数可达好几千件,其中公簿持有农的申诉数量颇为有限。(53)托尼则持折中态度,他认为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公簿农的法律地位与每个庄园的具体情况相关。(54)各地公簿农受到普通法保护不是一次完成的,而且接受王室法院的审理和保护总要有一个过程,不过公簿农越来越受到普通法保护这一事实是没有疑义的。时间对公簿持有农有利,如同伯尔曼指出,封建持有地的自主发展方向总是有利于持有者。一个世纪以后,爱德华·柯克敏锐观察到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是安全的,他们可以通过大法官法庭或侵害令状(writ of trespass)保护自己。(55)只要履行义务,没有违反惯例,谁也奈何他不得。(56)这里所说的“安全”,一是人身安全,二是所占有土地的安全,至此,公簿持有农、自由农,都有了法律的保障。即是说,到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大多数农民的持有地是安全的,可以自由支配。亨利二世颁布恢复地产制度不久,西欧大部分地区也都先后援引和推行了同样的保护占有权的法律。虽然罗马法的“占有”不同于中世纪的“占有”或“保有”,但欧洲法学家并未为此过于费神,他们只是将罗马法加以转化,为自己所有。这种转化为封臣、农民佃户的土地占有和占有权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伯尔曼总结说:“欧洲人发展了sensin概念,用以满足未从所有权中取得占有权利的合法占有人的需要。在英格兰、诺曼底、西西里、法兰西和德意志公爵领地以及其他地方,新侵占之讼以某种形式赋予合法占有人并也赋予具有占有权利的人以一种重新占有的权利,以防止对他的不公正侵害。”(57)一直到中世纪晚期和近代早期,佃户合法的土地权利不断得到重申。一份1567年的文件表明,温彻斯特大教堂与158名公簿持有农郑重地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固定地租、固定税费以及可继承的公簿持有权,“从今以后永远被承认并得到尊重”。另外,埃尔斯韦克庄园的佃户就地产性质问题与领主对簿公堂,他们根据法庭记录逐项重申他们对土地的权利。法庭记录表明,法庭再一次给予了确认。(58)欧洲中世纪的“占有”概念,不仅是对不动产、动产和职位的实际占有或支配;而且是对一种非实体的权利占有和支配。英格兰等西欧国家的法律像教会法一样,既保护对财产的占有,也保护附属于占有的权利。因此,当一个人在离开土地去参加十字军东征或朝圣时,仍然可以保持对土地的实际占有。即是说,当认为某人对其不动产保持占有和管理权时,即使没有实际的占有相伴随,他的占有也是有效的,并且受到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理解庄园佃户对公用地的使用:对那些荒地、林地和沼泽,他们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实际的占有,但是拥有使用的权利,所以佃户可以依规定利用它们,从中获取生活必需品,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研究中世纪英格兰及西欧佃户土地产权的观念和实践,有助于人们理解整个中世纪历史及其发展。这个时期并非没有法律和权利,而是法律成长的时代。(59)中世纪晚期,在庄园的惯例土地之外,还出现了新型租佃关系,租佃双方不是根据封建依附关系和庄园惯例,而是基于双方订立的契约。(60)契约签订自由,租期、租金等依市场行情而定,(61)承租者被称为契约佃农或契约农场主,被认为是封建身份特征几乎完全荡尽的一种土地持有形式。庄园内的土地关系在变,以此为基础在庄园之外产生新的土地关系,从此,英格兰走上双轨制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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