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佃农地权的继承与流通法理上,一个典型的维兰是不能自行处置土地的,即无法自由离开土地、出售和出租土地,也不能订立遗嘱和继承土地。如果维兰离世,其土地应归还领主,领主再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分配。然而实际情形是,只有在极少情况下,领主才会让另一家庭接手份地。维兰的财产不仅可以继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由支配。教会也认为维兰应该像自由人那样留下遗嘱,随个人意愿处置土地。(62)因此,领主通常让原来的佃户家庭继续占有这块土地及附属的权利,佃户则继续承担相应的维兰义务。当然继承人要交纳继承捐和入地费(enter fine)以表效忠,领主则表示承认该继承人继续保有土地。整个过程都要记入庄园法庭案卷,以资查询。 在领主同意授予佃户土地的契约里,总要说明土地将被授予保有人“及其继承人”。“继承人”经常以复数出现,明显意味着不止一代的、没有时间限制的继承关系。(63)当土地保有人去世,只要佃户没有违约行为,领主总是不得不接受其成年继承人的效忠关系,并立即将土地交给他。领主唯一所获就是取得土地继承捐和入地费,如同获得佃户的劳役一样。这再次说明领主的实际控制权如何缩小到有限的经济利益,后者并不与土地的实际价值等值,因为土地本身已在相当大程度上变成了保有人的财产。在佃户的土地继承问题上,领主几乎没有什么选择,除非土地保有人身后没有继承人,或者保有人被判重罪因而不能有继承人。可惜,这种情况极少发生。据《格兰维尔》记载,“成年继承人在其祖上去世后可以立即继承遗产;因为尽管领主可以将地产和继承人都控制在自己手里,领主仍需谨慎行事,以保证不致剥夺继承人对土地的占有。如果需要的话,继承人甚至可以抗拒领主的暴力行动,只要他们愿意向领主支付土地继承捐并履行其他合法的劳役。”(64)很明显,佃农的土地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领主的愿望,继承人应当在佃户最近的血亲中产生。庄园制初期的保有地继承人多是死者的亲属,如子女、孙子女、兄弟或姊妹。最为理想的情况是土地完整地传给一个儿子。(65)领主不情愿接受血缘关系较远或者没有血缘关系的继承人,最初的习惯法也总是支持血亲继承。1293年,纽英顿庄园发生一例案件:一个名叫托马斯的人到庄园法庭诉称,其父母未经他的同意,将他们位于布鲁克汉普敦的半雅得(yard-land)土地永久转让给了外人约翰。原告提出,依照本村庄的继承习惯,作为佃户的儿子,他理应成为该土地的继承人。其父母出庭并坚持否认托马斯的继承权,但法庭仍然将该土地判归原告。(66)该案件表明,家内血亲继承习惯占据上风。 然而情况不尽相同,尤其13世纪中叶以后,家庭土地继承的范围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突出表现在选择继承人的问题上,佃户的个人意志得到了越来越明确的彰显。麦克法兰指出,佃农的土地产权更多掌握在佃户而非领主的手里,而且由佃户个人而非其家庭掌握。(67)由于佃户个人的意愿,不乏佃户子女被取消继承权而且得到法律确认的事情。1225年,一个被父母剥夺继承权的佃户后代上诉到王室法院,要求恢复其继承人的权利,但遭到拒绝,可见王室法院支持佃户的个人意志。(68)在一份1444-1558年家内土地转移的统计表中,土地传给儿子仍然是主要走向,但夫妻之间的土地转移也占很大比例,尤其是转向夫妻联合占有的形式(joint tenure)。联合持有土地者享有同等权利,不少庄园惯例规定妻子无权继承丈夫的土地,为保证妻子的权利,丈夫生前常常把土地转为联合保有的形式,这样妻子在丈夫去世之后自动得到土地。(69)菲斯指出,尽管土地在血亲内继承曾是农民社会的共同理念,但到13世纪晚期尤其14、15世纪,这种理念动摇了,淡化了,甚至被抛弃。(70)正如怀特(Jane Whittle)所说,这一时期庄园保有地的继承,大多是佃户根据自己的意志设计,从这个角度讲,的确是个人主义的行为。(71)结果,持有土地者在世时的非家内土地转移,逐渐成为流行的方式。史密斯汇总了萨福克郡雷德格雷夫庄园1295-1319年发生的土地转让,非家内转移已占半数,有时接近2/3。(72)瑞夫茨研究了亨廷顿郡沃博伊斯1288-1366年的土地转让,在31件土地转让中,父母转让给子女的只占11件,非亲属转让占14件,其余6件情况不明。菲斯研究了伯克郡布赖特沃尔顿1280-1300年的土地转移,家庭内部转移占56%。1267-1371年在温彻斯特的奇尔博尔顿庄园,因土地转移而交付入地费共70笔,其中29笔为家内继承,占41%。(73)戴尔通过分析1375-1540年亨伯里等4个庄园的卷宗,认为佃户生前土地交易的比率逐步提高,以致超过家内继承。(74)简·怀特通过对黑文汉姆教区1274-1558年农民家庭土地转移的统计,同样证明土地在非亲属之间转让的比例越来越高,持有者个人对土地的支配权在逐渐增强。(75)即使子承父业,也与以往有所不同,契约因素更加明显。父母允许子女继承保有地是有条件的,最有代表性的证据是普遍流行的赡养协议。由于家长年迈不能继续劳作等原因,将土地让予子女,后者负责赡养,并签下协议。1321年,埃塞克斯郡海伊斯特庄园的寡居妇女伊斯特拉达·内诺,将一处宅院和半码地交给了女儿阿格尼丝,双方签订了赡养协议。6年后,母亲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指控他们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结果,寡母重新收回了土地,与另一个没有亲属关系的佃户签订了新协议。(76)可见,虽然赡养协议是母女之间签订的,但同样受到法律的保障。戴尔认为,持有人“实际上是安排自己的儿子们购买他们的继承权”;当亲属购买时,可能享受一些优惠条件而已。(77)赡养协议及实施情况说明,土地的归属权是明确的,而且得到家庭和社会的广泛承认。 土地产权的明晰化势必导致土地自由交易,实现土地要素的自由流动。在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后领主竭力限制土地的转让。1215年《大宪章》有专门条款限制土地的出售。(78)13世纪中期之后,随着货币地租流行,封建人身依附关系衰落,法律逐渐默认了自由佃农转让土地的权利。1290年颁布的《土地完全保有法》(Quia Emptores,即《土地买卖法》),未能完全脱去地产封建政治的附加成分,但毕竟承认了自由地产的合法买卖。(79)1259-1300年,萨福克郡某庄园法庭领主的收益中,通过土地市场交易取得的各种罚金占到3/4,(80)见土地市场的活跃程度。 维兰保有地是不能公开买卖的,他们采用变相买卖的方式让渡土地,大多为小块土地转让。莱维特在描述圣奥尔本修道院的法庭案卷时,将有关土地转移的案件放在首要位置,这些交易多是半英亩的小块土地,从1240年起充斥了法庭登记人的账簿。又如,1260-1319年,伍斯特郡里德戈拉夫庄园记载了2756起非家庭继承而转移土地的案例,涉及1304英亩,在庄园的依附性土地中占有很大比例。(81)实际生活中,维兰还经常私下交易,并不经过法庭。例如,圣阿尔本斯修道院长控告比塞,说他的土地属于修道院的土地,比塞辩护说,实际情况不是那么简单:他买自瓦特莱特,他还知道,瓦特莱特买自韦特,韦特领自布尔敦,布尔敦领自詹姆士,而詹姆士才领自修道院长。(82)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一块土地往往发生一系列的土地交易,都未取得领主同意,而是私下进行的。波斯坦指出:“他们能够购买任何土地而无任何障碍,还可以购买、出卖、抵押和租用家畜,可以取得动产并随意分割。”(83)科斯敏斯基也指出,“庄园法庭虽然谋求控制这些交易,然而相当大一部分土地逃脱了这种控制。”(84)随着货币地租流行和农奴制瓦解,土地更大规模地流入市场。(85)13世纪80、90年代,沃顿庄园的18份契约文献保留了小块土地交易实录,土地购置费分别是10先令、20先令和40先令等,土地交易后不保留任何地租和封建义务。这种土地买卖随着农奴制的瓦解而逐渐发展,反过来讲,土地买卖也使封建义务逐渐融化在货币交易之中。史密斯的研究表明,不同类型土地的价格不一样,表明附属在土地上的产权的差异。如自由继承地产(fee simple)最接近实际的所有权,价格最高,实际是商业性地价。(86)土地出租市场也相当活跃,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土地转租交易的中介人,受雇于那些富裕的公簿持有农。(87)15、16世纪,土地流通更加普遍。15世纪亨伯里法庭的案卷记载,每次开庭平均有4件土地转移记录,这意味着每年10%的庄园土地要转手。(88)在阿尔希·伯里庄园,1377-1536年,共进行了747起习惯保有地和其他地产的转手。其中,在一代人的时间里,家庭内部土地转移71次;土地保有人离世后家庭内部继承161起;保有人生前转移土地转手481起;保有人离世后家庭向外部的土地转手34起。(89)显然,中世纪晚期土地转移频率和数量明显增加。1540年《遗嘱法》颁布,公簿持有农--多是昔日的维兰,像自由持有农一样,可根据遗嘱处分其地产,并且得到法律的确认。(90)此时,公簿持有者已占英国全部乡村人口的三分之二或更多。(91)四、土地产权市场化对封建制的影响农民直接参与土地市场对中世纪英国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土地买卖和租赁发生在佃户与佃户之间,也发生在佃户与领主之间。买卖双方系纯粹的经济关系,它的发展破坏和排除了附着在土地上的封建义务,侵蚀着庄园制度。由于土地不断转移,打乱了先前的秩序。许多农民的土地不是取自领主,而是取自其他佃户,后者私自将土地卖给外来人。这些外来人拒绝向领主交租,领主既不能将他们从土地上赶走,也不知道该地产位于何处,有时连确切保有关系都说不清楚。土地丢失的现象屡见于记载。(92)同时,领主的直领地出现分割出租或整体出租的趋势。以麦切伯爵的地产为例:诺福克的伯彻姆庄园和萨福克的克来特庄园直领地14世纪60年代出租了,不到10年,诺福克又有两个庄园出租,其他3个庄园到1400年也先后出租。教会地产亦如此。坎特伯雷大主教在14世纪80-90年代,至少有18个庄园的直领地出租,余下的几块到1450年全部出租。至16世纪,领主直领地几乎完全出租,传统的领主经济不复存在。承租者有商人、骑士,更主要的是上层农民。例如,在威格斯顿,1200-1450年,伦道夫家庭通过市场积累了150英亩土地、两三个农场以及大量资金。1432年一份契约称他为“理查德·伦道夫绅士”,此外,他还是一个杂货商。(93)又如,佃户乔治·理查德森成为佩尔姆斯教区的执事后,开始聚集小块土地。在24年中不断扩大地产,有时一次购进一两英亩,有时购进50英亩以上的整块土地。1528年去世时,他已持有297.5英亩土地。同时,他还在其他领主那里领有小块土地。(94)15世纪在贝德福德郡的希林顿庄园,一位名叫沃德的佃户1406-1450年进行了13次土地交易,积聚起4维尔格特土地和12英亩零散的土地。(95)显然,通过市场,逐渐涌现出具有一定规模的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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