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采邑可以世袭,地产转移也就不远了。最初的让渡是部分出让,义务仍由原附庸承担。当采邑全部转让之时,义务不得不由新的租佃人承担,这与附庸制原则产生了尖锐矛盾。附庸制本是两个人面对面的约定,相互忠诚,一旦附庸变成一个陌生人,附庸制何以为继?怎能期望从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得到这种忠诚呢?(14)土地可以转让,“忠诚”如何转让?唯一的办法是领主先收回采邑,与新的租佃人确认效忠关系后,重新授地给新人。事实上,新的封地仪式往往沦为纯粹的过场。与其说领主重新封授土地,不如说只是采邑转让手续的一环。事实上,采邑可以世袭,也可以出售。 综观英格兰封建地产的发展,可以看到大地产日渐衰落,中、小地产不断加强,地产的转移主要通过市场进行。在1086年《末日审判书》里,最大的庄园之一是柯拉普哈姆,占地面积达30犁(约合3600英亩),到13世纪末已分裂为5个庄园。艾克莱顿庄园到1279年则已分裂为10个庄园。剑桥郡的60个地产中,王室领地本来占16%,但1279年已几乎全归一般封建主掌握。(15)15世纪中期,王室仅拥有5%的土地,(16)已无土地封授,市场流通成为采邑转移的主渠道。 采邑本属于封君,但受封并占有采邑的封臣似乎成了真正主人,附庸对采邑的“占有”何以如此稳定?它在欧洲封建财产关系中意味着什么?如何理解中世纪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的回答。 在古典罗马法中,possessio表示占有权,proprietas表示所有权,二者泾渭分明。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他就享受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全权,占有权不能脱离所有权而独立存在。在欧洲封建制度下,由于附庸的权利是相对独立的,于是附加在土地上的占有权也积淀并固化起来。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中,每一块土地都包含着封建等级上级和下级的权利,甚至受到两种以上权利的限制,因此,保有地具有可分的利益,而不存在绝对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臣民权利的稳定增长,财产重心出现向实际占有者转移的趋势。一个人实际占有的土地或享有的权利,不能由暴力剥夺,甚至不能由合法的所有者剥夺,只要这个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在这里,占有的概念扩展了。英格兰及西欧为此找到了一个新名词,即seisin(法定占有)。梅特兰说,在中世纪,“再没有任何其他比占有(seisin)概念更为重要的了……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几乎可以说,英格兰整个土地法就是关于土地的占有及其结果的法律”。(17)乔舒亚·C.塔特认为中世纪法学家不会不懂得如何区分所有权和占有权。12世纪晚期,学习罗马法的学生几乎肯定会被告知“所有权”(proprietas)和“占有权”(possessio)的区别。不过,在英王室法庭的早期记录中,更为常见的是另外两个词条:ius和seisina,即权利和法定占有(seisin)。事实上,土地权利的拉丁语seisina,不同于罗马法中的“占有权”,也不同于“所有权”。12世纪80年代,在教会法学家的《训导集》中,出现了所有权诉讼与占有权诉讼的明显区别。盎格鲁-诺曼教会学校的理查德乌斯(Ricardus)写作的《秩序》(Ordo)一书,也将所有权和占有权区分开来。不过它们都是将占有权诉讼置于显著位置。(18)法庭案例和教皇教令也表明,当争议发生时,占有权诉讼应在所有权诉讼之前。教职之争亦如此。1161年,一个名叫阿兰的人试图通过法庭恢复被夺走的教职。西奥博尔德大主教致信教皇说,阿兰最先提起占有权诉讼,遇阻后转向所有权请求,并在法庭提供了证据。该案例表明占有权诉讼在先。又如,西奥博尔德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期间(1139-1161),其辖区某庄园一个叫彼得的人要求恢复曾占有的土地,声称其父即占有这些土地,不过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败诉。法庭告知彼得,他可以继续就所有权进行起诉。这两个案件都明显区分了所有权和占有权诉求,并显示诉讼须从占有权开始,恢复占有权是进行所有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很明显,占有权诉讼被认为是独立的,与所有权似乎没有必然联系。(19)在教会法中,占有权的概念首先独立出来,继而被置于优先地位。比如,主教或修道院长的位置时常发生纠纷,倘若一方用武力强行驱逐当下的占有者,教会法的原则是,在确定谁是最合法的权利主张者之前,先确保前占有者恢复原来的位置。12世纪中期,格拉提安提出“归还原则”(cannon redintegranda),他宣布任何人都有权恢复他被掠夺的任何东西,不论是土地、财物还是权利,也不论这种掠夺是通过武力还是通过欺诈进行的。“是否对被掠夺者一律恢复占有?”他的回答是肯定的。后来的注释者把“归还原则”不仅认作确认性的保护,而且也适用于独立的诉讼程序,即“夺回诉讼”(actio spolii)。(20)教会法的这套程序适用于教会人员,事实上也深刻影响了世俗法律。梅特兰认为教会法的“侵夺之讼”启发了英格兰的“新近侵占之诉”,因为两个程序均保护占有者的财产,反对另一方掠夺,不论他是谁。即是说,他们发展出完全不依赖所有权的侵夺之诉,在这种诉讼中,被告的所有权不能成为抗诉的理由。(21)世俗普通法强调和保护“占有权”的第一个令状是权利令状(The writ of right)。这是亨利二世早期发出的法律令状之一,收录在1187-1189年的《格兰维尔》(Glanvill)一书中。令状的原则相当明确:甲持有领主的一块土地,如果该土地被乙夺走,令状要求领主“迅速做出正确裁决”,将被夺走的土地归还甲。令状警告道,如果领主没有这么做,那么郡长将“不再接受进一步的有关权利违约的控诉”。同时原告还可以通过移卷令状(writ of pone)上交王室法院。该令状的含义是,倘若领主不公正地对待失去土地的佃户,国王有权进行干预。“权利令状”的冗繁,很可能促使了新近侵占诉讼令(the 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的出台,它是英王亨利二世最重要的司法改革。与权利令状不同,它将诉讼提交给郡长而不是原告的领主。有关该文书形式的最早证据也来自《格兰维尔》。在诉讼令中,国王告知郡长:某甲抱怨某乙“在我上次去诺曼底旅行期间,不公正地、未经法律程序剥夺了我在某村自由持有的地产。”国王命令郡长先将夺走的土地以及相关动产复归原位,然后查证:“12个自由守法的邻居”,即陪审员将查验现场,并将查验结果当面禀告国王或国王的法官。最后进行审判,可缺席审判,即使被告不出庭,审判也照常进行。(22)有学者认为,新近侵占诉讼令是亨利二世“多次彻夜”思考的结果,更多学者则认为是关于土地占有法律的逻辑延伸。无论如何,这套解决纠纷机制的创立,对英格兰乃至欧洲的历史产生了重大影响。对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和向法律普遍性的发展都迈出了重要一步。 就土地财产关系问题,罗马法和教会法是否影响了欧洲早期的普通法?对此可以做出肯定回答,但要做出限定和说明。欧洲没有移植罗马的所有权法律体系,虽然对“所有权”概念并不陌生,但长时期予以淡化和改造,在一个新的起点上形成了独特的土地产权体系。一些西方学者认为欧洲法律与罗马法没有联系,显然有失偏颇。如果认为欧洲法律是罗马法的移植或延伸,同样不符合实际。历史事实是,英格兰及西欧大陆根据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需要,建构起一个新的法律政治体系,其中不乏从古典罗马法中吸纳一些概念和方法。笔者更倾向于密尔松的意见,他认为,必须在封君-封臣关系的语境下来理解占有(seisin)和权利(right)等法律概念,而不能简单地与罗马法的一些概念进行对接和对译,或看作罗马法相关概念的同义词。(23)即是说,应该充分认识中世纪欧洲财产体系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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