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特兰也多次谈到欧洲土地所有权被领主和附庸分割甚至多次分割的情况:“土地的完全所有权在A和B之间分割;封臣可能再次封授自己持有的部分土地,于是土地所有权在A、B和 C之间分割,C持有B的土地,B持有A的土地,如此循环往复。”(24)随着层层封授,在同一块土地上便产生了多个保有关系。例如: 爱德华一世时期,罗杰持有罗伯特在亨廷顿郡的土地,罗伯特持有理查德的土地,理查德持有阿兰的土地,阿兰持有威廉的土地,威廉持有吉尔伯特的土地,吉尔伯特持有戴沃吉尔的土地,戴沃吉尔持有苏格兰国王的土地,苏格兰国王持有英格兰国王的土地。(25)一块土地涵盖的权益关系,竟达9人之多!梅因谈到类似情况时,把领主的土地权利称为高级所有权,附庸的土地权利是低级所有权。(26)然而,当附庸可以继承采邑、自由转移采邑之时,其土地权利还能被视为“低级所有权”吗?伯尔曼索性排拒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或者说更重视、更倾向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特定占有权。他认为,封建制下的土地权利在各个方面通常都是有限的、可分的、共同的,“事实上,土地不为任何人‘所有’;它只是在阶梯形的‘占有权’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持有’。”(27)不过,混合所有权并非欧洲独有的历史现象。封建等级中的契约性、附庸权利的独立性、抵抗的合法性,才是其土地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伯尔曼指出:“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一个人可以在某块土地上享有有效对抗领主的一定权利,以及对抗领主的领主乃至国王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臣民权利稳定增长,财产重心出现向实际占有者转移,即经济自主的趋势。一个“实际占有”土地的封臣对任何“侵占”其土地的人甚至其领主,都享有一种诉权。随着附庸法律自主性的发展,“实际占有权”逐渐突出,seisin即依法占有、实际占有,独立于所有权,优先于所有权,最后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无限接近所有权,到近代最终与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权接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实际占有权”这一概念流传到整个欧洲,对西方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以及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如同1166年“新侵占之诉”一样,“在西欧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与此相类似的制度”。由此,封臣可以免受封君的强行侵夺。同样,佃户可以免受领主的强行侵夺。(28)二、佃农地权的安全性在欧洲封建制度下,附庸享有独立的采邑占有权,佃户对保有地同样具有稳定的占有权。封建法规定了封君与封臣的关系,庄园法则规定领主与佃农的关系。这两种法律体系紧密相连,具有同构性。梅特兰说:“封建主义在社会底层运行与在上层的运行一样。当武装的封臣围绕在国王身边的时候,底层人物也将自己分别置于各类领主的保护之下,他们耕种领主的土地,而领主则进行必要的战斗。”(29)有学者认为,直接生产者对土地的保有往往比贵族封臣对采邑的保有更为稳定,王权与贵族的政治斗争形成了对农民有利的态势。(30)佃户对所耕种的土地通常可以继承,并无限期占有,也有固定期限的土地占有,有的长达三代,有的只限于一代,甚至以若干年为期。(31)同时,存在身份性的差异,即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维兰(Villaein)与相对自由的佃户之间的差异。无论哪一类佃户,都存在土地权利问题。哈德森指出,在佃户与领主的关系中,土地权的安全性、继承性、可转让性反映了土地保有人的顾虑:他希望确保土地持有的安全,在他死后,其家人能够继续享有土地权利,或者有权将土地赠送、出售给某个教堂和个人。三要素密切联系,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32)其中地权的安全性无疑居于核心地位。 曾有学者认为,维兰(33)的保有地来自领主,按照领主的意志而保有土地,领主可以随意处置。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维兰拥有家庭和财产,大部分维兰的土地权利是有保障的,既安全又稳定,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时期也是如此。土地的稳定占有不仅是他个人经济独立发展的基础,也是个人权利发展的基础。到11世纪和12世纪,庄园制流行于欧洲大部分地区,庄园法形成了法律体系,农奴制的法律概念第一次得到系统阐述。农奴被称为“束缚于土地上的人”(glebae abscriptae),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离开土地,同时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不能将他们驱逐出去。佩里·安德森指出,当时,“束缚于土地上的人”这一术语表明,此前几个世纪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而且是一种非常“滞后”的确认。(34)只要他们履行了相应义务,不过分对抗领主,其土地权利就是安全的。 如果佃户拒服劳役,领主可以扣押乃至剥夺佃户的土地,但必须依据法律,在法庭上履行一系列法律程序。正如《格兰维尔》所说:“如果佃户对领主不忠诚,领主可审判佃户并扣押土地,但要按照法律,通过法庭判决进行。”(35)当然,佃户的劳役和负担都受到法律限定,很难随意认定。尤其是进入13世纪之后,成文法出现,企图任意改变惯例的领主们会发现自己陷入漫长的司法博弈,对手往往不是一个佃农,而是组织严密的乡村共同体。(36)如果发生争议,包括发生土地纠纷,领主不能独断专行,而是起诉至法庭。法庭对领主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裁决。裁决者是庄园全体成员,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农奴,他们都被称为“诉讼参加人”(suitors),对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后来,裁决者演变为陪审团,由那些与被告地位相当的人组成。陪审团是事实上的法官,领主或管家仅是庄园法庭的主持人。或许有人认为,领主及其代理人的权力可能会对法庭判决产生影响。这种推论虽有一定道理,但实际情况不完全如此,许多判决并不保护领主的利益。例如,在一次诉讼中,庄园主试图剥夺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理由是该农奴的持有地超过了限额。该农奴却争辩说,其他佃户也有类似的情况,“此前一直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等。”(37)该案件和许多类似的案件都表明,如果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处置农奴的土地,换言之,不能随意驱逐佃户,必须经过法庭;而法庭不一定做出有利于领主的裁决,一些情况下是抵制领主而援助佃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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