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及张翼伦敦诉讼的是非曲直及1905年3月1日判决书上张翼胜诉等,严复至交张元济掌控下的《外交报》(乙巳三月二十五日)有按语:“张燕谋侍郎以开平矿事,前赴伦敦上控。经英按察使佐斯君于光绪三十一年正月二十六日(即一千九百五年三月一日)堂讯,讼十五日,乃始定案。原告为张侍郎与开平矿务局,被告为模恩君与皮佛模恩公司及开平矿务局有限公司。原告欲令问官声明前约(即一千九百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立者),而由苛华君、复脱士君、德璀琳君及张侍郎所签字者,足以阻制各被告,并请问官下谕,使之照办,前约曾言使张侍郎终身为被告公司之督办及设立华董也。”《外交报》至少在表象上被大英帝国所谓司法公正所麻痹,“中西合股经商,每以贷用西人赀本,致多疑虑。据此观之,可知欧人之办事,无稍偏袒。实以理之是非,判事之曲直也。自是而华人之于泰西资本家,坦然信之,则富商投资中国,自可畅行无阻。而我国法院之正直,亦能见信于华人矣”。这无疑是英帝国司法“公正”的自我标榜,也是名义上判张翼胜诉的重要原委。 所谓矿权纠纷涉及英商、比商等许诺重组公司的本金100万英镑有无到位,是否存在以虚股充本金等诸多问题,为判决的基础,判决书上交代了明细,但《外交报》转载《中外日报》节译本并未涉及这些。若联系严复向《中外日报》主笔夏曾佑叮嘱开平矿权诉讼案何者可报道,何者可守秘,可见其中端倪。《外交报》转译英国1905年3月2日《泰晤士报》,回溯案情,称:“张君为一千八百八十二年所创开平矿务局之督办,以开辟直隶热河之矿,乃设是局。嗣固欲增资本,整理矿事,故由海关税司德人德璀琳君筹之,遂与被告模恩公司商议,而立有一千九百一年二月十九日移交产业之约,使原告公司一切产业,悉交被告公司。原告之意,谓前约签字之故,以同日所订之约,言明除限制新公司一切外,一、张君终身督办其事;一、华洋股东须一律有公议权;一、公司须设董事两班,华人一员,英人一员;一、华董可理公司在华产业,后必照行。”然而英商对合约中诸多条款执行不到位,“今此等条款,被告悉未照办,新公司亦不明认此等款项。华董因以无权,所派总理,又不谙所立之约。总公司亦未设于天津,当日定约章程,概未遵办”。这一判决大致从法理层面说明移交约与副约的关联度,这一关联涉及有限公司中英各自的权重,“今原告所求:惟愿该约各款,是以限制被告公司;或将移交产业之约作废。而被告则未言该约必无所用,当模恩君被审时,曾谓公司董事,虽或蔑视该约,亦甚欲使之照办,鄙意实不谓然,云云。被告所辩,谓欲使张君终身督办其事,实不合于英例。问官判此案,乃以原告为直”,明确宣告张翼胜诉,“若被告不于合宜之期内,照约办理,则问官必使一切产业交回原告也”。这大体上强调了维持张翼权益的副约是移交约(即正约)等诸多契约文本的前提。 实际上张翼所以胜诉,关键是原属开平矿务局的资产易为墨林、东方辛迪加再至中英矿务有限公司的过程中,英商、比商所谓注册100万英镑本金未到位,且通过多次转让,带有空手套白狼的洗钱性质。这一点在近人全译本判决书中很清楚,伦敦高等法院皇家法庭判决书中佐斯(即法官卓候士)称:“我已经说过,被告公司是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的。它一向声称,现在仍声称,业已根据一九○一年二月十九日的移交约取得了中国公司的全部产业,而移交约是与一九○○年七月三十日的卖约一脉相承的。但是,根据大约三个月以后,在一九○一年五月二日,以东方辛迪加为一方、被告公司(其全部资本名义上定为一百万镑,每股一镑)为另一方所订的合同,东方辛迪加伪装将上述一九○○年七月三十日卖约的利益售与被告公司,售价为这一百万股中的九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三股,当作收足股金的股票分配给东方辛迪加或其指定人;此外另付现金二千多镑,作为东方辛迪加办理被告公司注册时垫付的注册费。一九○一年五月二日的合同,我想是在同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董事会上盖印签押的。在这次会议上,五万股分派给被告墨林,十五万股分配给东方辛迪加,均作为收足股金的股份。董事部并同意将三十七万五千股分配给中国公司(即原告)的指定人,这些自然是分配给中国公司的股东的。此外(这就离奇了)剩余的全部股票,除了减去七股作为对于公司设立章程的签署人的酬劳外,共计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股,全都分给了东方辛迪加的指定人。我想,如果我记忆不差的话,这四十二万四千多股在会议记录中并未叙明是收足股金的股票,但据我了解,它们一向都是当作这样的股票处理的。”这涉及到墨林名义上以英国公司法注册100万英镑本金到开平矿务有限公司,再转手倒卖开平矿务局股份给东方辛迪加。多次转手倒卖实为以虚充实。对此,佐斯(即法官卓候士)云:“我觉得,现在原告自然要控诉这笔交易。假设我们承认五万股甚至十五万股(共计二十万股)是作为创业利润的--如果这是可以承认的话--那么,为什么要把公司的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股,作为收足股金的股票去分给东方辛迪加的指定人呢?原因何在,我还找不出来。”(75) 法官作出结论:“总之,根据审理过程中所透露的事实,我觉得如果说被告公司被骗去了大约四十二万五千股,结果使正当地分得三十七万五千股的中国股东受到了损害,这种说法至少有可取的理由。据我了解,中国股东的股份并不是只具有名义上的价值,它们的售价高于面值;因为原告说(这我认为不无理由),为了购买中国公司股东的价值无疑甚巨的产业而发给他们的三十七万五千股,由于曾经无代价地把这一批(作为)收足股金的股票分给了(公司)各发起人或其指定人,其价值已大大降低--可能降低了一半。”(76)此大体可以判断转辗反侧而来的英、比商人以虚股充实股,是牺牲中方股东的实际利益为代价的。 当然,被告也对自己以虚充实的做法作了辩护,但法官认为:“被告企图为发起人辩解说,在这些股票之中,二十五万股是作为红股或额外报酬,用来酬谢那些认购了以债券作抵的五十万镑的人们。据我了解,这些债券的发行,中国股东并未同意,也不知晓。原告回答说,发行这样巨额的债券,筹集得来的款项约二十万镑始终未曾动用,现仍存在银行里被告公司的账上。此款即使需要,亦能筹得而不使股本受到损害。债券并未公开发行;据我了解,发起人分配了股票,并将债券分派给他们自己和他们的朋友,我想他们至今仍持有此项债券及四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股(作为)收足股金的股票,而事实上并未付出分文。”(77)这实是以四两拨千斤的手法兼并中国矿产及矿权了。比照近人的白话全译本判决书,大体可明了判决的逻辑及依据的法理。 佐斯(即法官卓候士)交代此照案例法判决的法理及其适用性:“在本院,一个购买房地产的人,即使他已经持有这个产业,并且这个产业确实已经转让给他了,如果他不支付代价,这个产业是不能让他占有的。如果需要对这样一个自然而明显的公式原则提出引证,我只须提一下大法官霭尔敦对于麦克莱思控告西蒙斯这一成为判例的案件所作的判决。无论按法律或按公理,一个人若根据一份契约提出要求,即使他未曾签署这份契约,他必须首先自己遵守此契约中的各项规定。为了把这个原则引用到本案上,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必要,我有权把移交约与副约事实上看作是一个文件。”(78) 除了“此时此地”的时空把握外,《外交报》刊载英国1905年3月2日《泰晤士报》的社论译文对张翼归国之后续影响有所预测,“他日张君言返中国,凡曾听审之英人,必当敬礼有加,谓非若人必不得直,其因此而见重于我英也若此。吾知张君既归,必告于守旧党曰:与英之财政家交涉,非必无所益也”。即此案判决涉及英国司法诚信及张翼在“天朝”的上流社会若继续作英国在开平矿权上有利的工具,须保全他的面子;而张翼在诉讼中若丧失社会体面将适得其反:“请观此案堂断,于我华上流人物,大有关系,而英人之可信,亦可见矣”,“此案之被告英国公司,乃与英为仇之人所设者。此案若不得直,则英之权利,固大有所损,而张君之名誉,亦遂扫地无存。今既赴质而直,心迹自可大明,彼华人亦无所用其谣诼矣。”比照《外交报》按语:“开平讼案得直,事诚可喜。自是而华人之信任外商,必更加甚。吾愿中西合股之贸易,益当慎订合约,而毋贻后悔也。”这一价值评判,则对中西有限公司的中方权限的界定有所告诫。实际上,以公正独立为标榜的英国司法审判张翼案的结果,所谓公正终为英帝国为首的西方列强的海外殖民利益的攫取所牺牲:给足了中方代理人张翼面子,但经济利益上中方一无所获。因为英国国内司法审判并无在海外诸如对比利时财团的执行权,何况也没有具体谈及比利时财团的行径及其惩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