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代厅的判别标准——太湖厅问题讨论的前提 讨论太湖厅何时存在,一个前提是厅的判别标准为何。脱离这一前提,一切讨论均是无意义的。事实上,以往关于厅的设定年代及存在与否,学术界之所以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这一判别标准未曾深究,不曾讨论,也就不可能达成共识。 关于厅的判别,当然还要回到《大清会典》这一清代最重要的记载典章制度的典籍上。第一部记载“厅”制的是嘉庆《大清会典》: 凡抚民同知、通判,理事同知、通判,有专管地方者为厅。其无专管地方之同知、通判,是为府佐贰,不列于厅焉。 “专管地方”意味着在这一辖区内排斥了同一级其他权力的介入,也即是同知、通判在辖区内从事一切行政事务不受其他知州、知县及同知、通判的束缚。行政事务所指甚广,又因钱粮和刑名,尤其是命盗案件的审验权乃清代正印官职责的上限,故一般可用钱粮和命盗来衡量是否有专管之地,清人也曾明确意识到这一点,嘉庆八年(1803)时,经奏请在安徽宿州南平集地方设立抚民同知,“将浍河以南五十三集统归管辖,一切刑名、钱谷事件照依直隶厅之例俱归该同知专管”[6],此时所设正是“厅”的建置,因其专管“一切刑名、钱谷事件”。但仅仅五年后,护理安徽巡抚鄂云布就奏请更改同知章程,“将抚民同知改为捕盗同知,所有刑名、钱谷事件仍归宿州经管……将宿州、灵壁、怀远、亳州、蒙城五州县并归该同知就近督缉”[7],刑名、钱谷改归宿州经管,该同知仅仅管理捕盗事宜而已。可以看出,依照清代典章制度,“厅”与“府佐贰”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钱粮和命盗上。 然而,正是由于长期以来对这一问题模糊不清,或者虽认识到此点,但并未对每一个厅的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分析,以致在清代地理文书及今人著作中,将大量并非厅的建置写入地理沿革中,并往往误将职官设置时间与厅的设置时间等同起来,产生了不少疏误。 以往判断政区性质的厅的形成存在一个方法上的问题,就是过于注重“名”而不注重“实”,往往从文献中寻找“××厅”的写法是何时出现的,一旦在实录、方志等史料中发现“××厅”的写法出现,便顺理成章地断定“××厅”作为政区是存在的。这种方法本身是不准确的。前面所引的《大清会典》中明确提到清代的同知、通判有两种:一种是厅,它必须具有专管之地;一种是府佐贰,它没有专管地方,区分的标准非常明确。但问题在于:在清代多数文献中,无论有没有专管之地,无论是“厅”还是“府佐贰”,它的长官即同知或者通判都可以使用“××厅”的名称,因为“厅”这一词语在产生之初只是指同知或通判的衙署而已,但明末清初,部分同知或通判辖地逐渐成为新的政区形式,其辖境被称作“厅”。所以,文献中“××厅”可以指代两种含义:一种是作为政区的“厅”;一种是作为同知或通判衙署的“厅”。毋庸置疑,“厅”指代含义的非唯一性给我们判断政区性质的“厅”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干扰。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厦门,在《清代政区沿革综表》《清代地理沿革表》等工具书中都将厦门厅列为政区,甚至《清实录》中也出现过“厦门厅”的说法[8]卷一九一,但其实厦门并非是政区性质的“厅”。康熙二十五年(1686)清廷将泉州府同知移驻厦门,交待的任务是“管理海口、商贩、洋船出入收税,台运米粮监放兵饷,听断地方词讼”[9]卷十。乾隆六年(1741)时又将命案报验之权授予该同知,但仍要移行同安县,如“别有情节者,移县汛报”[10]卷一五三。终清一代未获命案审办权,且钱粮征收亦不专责,仍归同安县征,道光二十三年(1843)因鸦片战争英军攻占厦门,奏请缓征二十一年地丁银时,还是由厦门海防同知及同安知县共同提出的。[11]所以厦门同知既不管钱粮亦不管命案,这也是为什么清代道光年间厦门修志时仅称《厦门志》而不称《厦门厅志》的原因,且该志序文中一直称厦门不过“同邑之一隅”而已[9]卢凤棽序,意为虽称“厦门厅”,仍不过是同安县一部分而已,不列于国家正式的政区名目。故仅仅从名称上,无法从根本上断定厅的性质,必须结合其在辖地内的职能才能确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