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君主的责任:维护共同体的利益 国王统治的正当性,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古典学者亚里士多德从人的自然属性出发,将国王统治的正当性置于城邦共同体中加以考量:人是社会性动物,有多方面的生存需求,只有生活在群体之中才可以使多方面的需求得到满足;群体必须达到城邦的规模,诸如家庭或村庄之类规模过于狭小的群体不能在长时段满足其成员的全部需求。既然城邦形成的内在动力在于满足人的生存需求,人类聚集而居是为了享受在单独生活时不可能得到的美满生活,城邦的统治者与管理者就必须最大限度地谋求共同体的利益。与被统治者和谐相处并且融为一体,是城邦统治者理应履行的责任与奉行的美德。⑧如果城邦统治者反其道而行之,以谋求“一己私利”为统治目标,统治者就蜕变成了“暴君”。⑨这样的论述为国王的统治确定了道德目标与功能目标,并且在国王与暴君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 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与中世纪基督教的伦理道德传统相契合,加之当时的思想家需要为日益壮大的王权定义并且为公共权力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持,因而亚里士多德的理论逐渐被中世纪西欧的学术界所接受。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在12世纪撰写的《论政制原理》(Policraticus)一书,是中世纪英格兰出现的第一部政治学著作。研究者评论说:12世纪学术复兴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政治理论的复兴,“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对于这一时期政治理论的复兴做出了无与伦比的贡献”。⑩《论政制原理》讨论了国王享有的权力以及国王承担的责任:法律之所以“赋予国王显赫的地位,使之位列臣民之先”,是因为国王执掌着公共权力,“当人们都在打理个人事务的时候,国王必须承担起关照整个共同体的责任”。如何确保国王以维护共同体的利益为己任?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回答是:国王必须将上帝赐予的美德视为约束的力量,“……国王执掌着公共权力,是神权在尘世的化身”,因而国王必须充分展示上帝赐予的众多美德,“在神的启示之下,每一个臣民都惧怕国王,而国王必须惧怕自己”。(11) 基督教学者在接受亚里士多德思想主张的同时,也将古典学说融入了基督教的思想轨迹。13世纪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国王视为具有某种教职色彩的统治者:“国王应当像牧羊人那样,追求多数人的共同利益而非一己私利”。国王的统治不仅是为了维护共同体的利益,也是为了彰显上帝的公义。托马斯·阿奎那借助于理性原则讨论国王的责任,将国王统治的合理性纳入上帝规定的自然秩序之中:理性之光赋予人类一种与自然秩序保持和谐的力量,进而有能力以某种方式接受神意的安排;动物的行为出自于本能,而国王应当凭借理性实行统治;倘若国王不能凭借理性的力量实施统治,就与禽兽没有区别。(12) 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政论家深度思考如何在共同体中建设完善的公共权力体系,为此而引入了“法律”的概念。约翰·福蒂斯丘在写于15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赞》中,将法律比作自然身体中的“神经与肌肉”,以此彰显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维护作用。福蒂斯丘论证说,神经与肌肉的作用在于“将自然身体有机地联结成为完好的整体”,法律则是“将政治身体……凝聚成为一个整体的纽带”,唯此方能确保政治身体的各个部分有效地发挥应有的功能。福蒂斯丘极力推崇英格兰的法律,认为英格兰的法律“为生命与财产提供保护,使社会成员免于受到污辱与残暴,从而使社会成员获得安全与幸福的生活”。(13) 中世纪思想家将国王的位格分解为“自然身体”与“政治身体”两部分,分别代表国王的自然属性与政治属性。英格兰法学家埃德蒙·普洛登在1550年向国王法庭提交的法律报告中,解读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国王的自然身体属于国王本人,政治身体属于共同体,属于“一切服从国王权位之人”;政治身体的重要性高于自然身体,因而“不可以将政治身体纳入自然身体之中”。(14)这样的理念将王朝社稷视为公共权力的范畴,国王权位成为王国主权的象征,而王朝社稷不再是家族的私产,国王必须以维护共同体的利益为己任。 中世纪的学者在吸纳古典思想成果的基础之上,发展起相当丰富的政治理论,对于君主在共同体中承担的责任,以及君主在执掌公共权力时应当遵守的法则,都有相当清晰的论述。诸如此类的政治理论在当时常常用于对王位继承人实施启蒙教育,使之在成为国王之后进行自我规范。这些理论也可以作为评判君主统治正当性的价值尺度,将玛丽一世作为英格兰女王的所作所为置于古典学者与中世纪思想家关于君主责任的价值观念中加以考察和评价,有助于得出更加公允的结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