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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改革中山林分配问题研究(2)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中国经济史研究》 常明明 参加讨论

    二、土地改革中山林分配政策
    (一)中央层面的政策
    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没收和征收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处理山林问题的总方针,是从保护与发展林业生产的观点出发,做到既有利于山林的保护与发展,又适当照顾农民当前的利益要求,从而适应国家的建设需要。此外,《土地改革法》还规定:“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上述规定,赋予了农民完整的林地所有权,特别是独享其中的收益权,对调动广大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处理山林问题是一项复杂而繁重的工作,《土地改革法》仅对分配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山林种类繁多、占有关系极为复杂,使得该法令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从各地调查材料来看,很多地区在土改中分配土地时,山林并未随之一道分配。
    由于山林所有权未确定,责任不明,农民护林不积极,反革命分子趁机破坏。同时,一些地方机关与民争利,把应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地主山林、祠堂山林以及私山林,无代价或低价大肆采伐;并压低山价,令群众出工砍伐,引起农民不满和破坏,发生农民烧山事件。据江西、湖南、广西三省统计,1951年上半年即发生森林火灾236次,损失很大,其中江西损失树木230万株,湖南损失木材12万立方米。④1951年5月9日,川北区农林厅在对当地林业生产情况调查后也指出“农民还继续不断地砍火地与不注意地放火烧山;一般农民对森林之樵采放牧亦多尚不合理;对森林的砍伐亦常发生滥伐现象;护林封山与育苗造林的工作还未正式开展。”当时不仅农民,甚至一些机关单位乱砍滥伐和抢购木材现象也十分严重。⑤农民反映“山林不分断,纠纷多得很,有哪个去保护。”“我的山林要分断,我要把它好好保护起来。”“山林分断了,各人打各人的注意,做啥子都方便些。未分断,树都不好栽,栽了会得不到。”⑥因此,要正确贯彻护林造林政策,必须在土改中正确处理山林问题。
    1951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适当处理林权明确保护责任的指示》,指出:“在现正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应结合土地改革工作,将地主的森林和一般的大森林,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六、十八两条分别处理之。”“在暂不进行土地改革的地区,一切较大的森林应提前收归国有,由专署以上政府设置林业专管机关,协同地方政府,实行管理保护。”“在已经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尚未明确划定林权的森林,其较大者应明令公布为国家财产,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专管机关切实负责管理保护。零星分散的山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土地改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进行清理或确定林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明。”⑦《指示》对土地改革进展不同的地区,提出了分门别类的山林处理原则,要求各地尽快明确山林的产权,以达到保护山林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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