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政府对中央政策的补充完善 按照中央上述法令、指示,各地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具体的山林处理办法。如1951年6月10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在《对浙江省在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山林的分配应依照山田统一分配的原则,照顾山乡与既有山林又有平原的乡两者不同的特点。田多的多补山,山多的多补田,而后者则采取靠山近并习惯经营山者多分山,靠田近并习惯经营田者多分田的办法分配。分配时以原经营山林之乡、村、户为基础,依照山田多少比例作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及农民与农民之间的适当抽补与调剂。”“各种不同的山林,要采取不同的分配办法,某些需要较多劳力经营的每年都有收益的山林,如苞谷山、茶山、果山等,与土地基本相同,可分给农民个人所有。竹山也是大体如此。一般的林山其经营需要的劳力虽少,但需培育十年至几十年才有收成,并需要在较大面积上集体地进行经营。原为一乡、一村、一族所有,由农民公用的柴草山,除在乡与乡、村与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外,应保持原有习惯,以便利贫困农民冬闲时砍柴生产,不应割裂或小块分给个人所有。地主经营造纸的竹山,应加以分配,但应分给地主与农民同样的一份竹山,纸槽可不动。”⑧ 1950年12月和1951年12月,西南军政委员会分别颁布了《西南区大森林收归国有实施办法》和《西南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对山林的没收、征收和分配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方案。1952年7月,川北区党委根据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的《办法》原则精神,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某些方面又做了具体补充规定。如根据《西南区大森林收归国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原则,补充规定“非经人工抚育之天然林,其面积在100市亩以上者一律收归国有,在收归国有林附近之天然林,其面积在100市亩以下而适合于国家管理经营者亦收归国有;地主森林两家以上相连100市亩者收归国有;森林中之有关国防、保安者,其面积达到100市亩者收归国有,以下者收归公有。”根据《西南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第十条“凡义冢山林,一律不动”之规定,补充规定为“凡义冢山林在100亩以上者收归国有,以下者一律不动,地主之耳塘及经济林木,其面积在100市亩以上者一律收归国有。”⑨ 川北区在分配山林时还提出,要根据山林的不同性质,分别规定办法处理,不能一律采用一个办法处理。为了因地制宜,确实贯彻保护与发展山林的原则,如达县、剑阁二专区在土改中根据当地山林较多、面积较大、性质较复杂的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据剑阁专区平武等县调查,有的原始山林大至无法测量者,而数万、十余万亩的居多,如一律按西南或川北规定原则收归国有,实非目前国家能力所能经营,但若国有山林面积过小,又将影响本地每年木材上缴任务和修筑天成铁路的枕木供给问题,于国家经济建设不利。因此,剑阁专区对森林、荒山、柴山等,根据主客观条件,予以不同处理:一般森林500亩以上者收归国有,对于荒山的处理,除县、区、乡人口集中地区和林场、苗圃、管理站所在地,留出部分大荒山,以供发动群众造林外,其余分配给村庄或私人;2000亩以上的柴山、草坡亦予分配,不收归国有。达县专区的山林一般在100亩以上者收归国有(有的地方因土地不够,人口又多,农民主要靠山林为生的地区,超过100亩也不收归国有);50—100亩的收归乡有;50亩以下者分给农民,如不利分配则归乡、村、组公有。地主分散出租给农民之各种经济林外,一般面积不大,仍分配给农民;如系集中出租给工商业者,其面积未超过100市亩,亦收归国有,由原经营人经营。⑩ 可见,各地颁布实施的山林处理办法是在遵循中央提出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进行了补充完善,进一步明确了山林的处理方法,从而使其更具操作性。即除按照规定收归国有的山林外,其他山林尊重原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原来属于地主出租经营者而收归国有的,可以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即国有私营;原来属于乡有、村有、族产,而由农民公用或轮作经营的,则在转为乡、村公产的条件下保持原有习惯,即公有私营;原为私有而又分配给私人的,才是私有私营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