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通过对康氏关于“共和”分类的梳理,英国当为“虚君共和国”。在《共和政体论》中,康氏分“共和”为十二种,古今各六种。在近代“共和”政体中,康氏以英国为“君主之共和国”,此外还包括比利时、罗马尼亚、布加利牙和那威。在《与人论共和政体书》中,近代共和政体被分为四种,康氏将葡萄牙并于瑞士为“议长之共和”,将法国并于美国为“总统之共和国”,又去掉英国之君主共和国,而列入罗马尼亚、希腊和布加利牙之“虚君共和国”。两相对照,则不难发现,罗马尼亚和布加利牙既归属于“虚君共和国”,又与英国同为“君主之共和国”,所以英国为“虚君共和国”则明矣。此外,康氏对于“君主之共和国”的描述,与“虚君共和”也是一致的,“国会民党,实有全权,又有虚君镇之,永不陷于无政府之祸。故欧人言法理者,以英为共和王国”[8](P245)。 但是,在同样一些材料中,我们也能解析出不同的意涵。例如,在《共和政体论》中,康氏为何将英国归为“君主之共和国”,而不直接称之为“虚君共和国”?又如,在《与人论共和政体书》中,康氏在列举“虚君共和国”时,为何仅言及罗马尼亚、希腊和布加利牙,而置英国于不顾。 事实上,有证据表明,康氏确曾致力于区分英国政治与中国当时的政治,而康氏“虚君共和”的主张则建构于中国时局之上,从而客观上拉远了英国与“虚君共和”的关系。在《致某君书》中,康氏分“君主立宪”为三类,其中德国类于专制,其他则“无不有命相之权,选任上院议员之权,裁决可否解散国会之权,统领海陆军大元帅之权,国会停时以命令代替法律之权”[8](P251),英国又以其“无命相之权”与之相异。而就中国所颁布之《十九信条》,在英国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并“无选任上议院员之权,无否决、解散国会之权,无宣战、媾和之权,虽名领大元帅而为国会限制,无调军之权,国会停时无敕令代法律之权”[8](P258)。英国已称为共和国,则中国可称为“虚君共和国”。显然,康氏并不认英国为“虚君共和”,就康氏语言的内在逻辑而言,仿若“虚君共和”较英国的“共和”更为纯粹。以康氏在《与致黎元洪、黄兴、汤化龙书》中所言,则“虚君共和”政体“尚突出于英、比与加拿大、澳洲之上”[8](P203)。在《共和政体论》、《汉族宜忧外分勿内争论》两文中,康氏也持此说,认为“英主实有各大权……然尚不至如吾中国之甚”[8](P247)。需要说明的是,康氏也在此埋下伏笔,指出英国君主虽拥有大权,且“无成文限制其权,然实无权”[8](P202)。但无论如何,简单地认为康有为把英国作为“虚君共和”的典范是不审慎的。 就第二种看法而言,关于“君主立宪”与“虚君共和”的关系,康有为的表述同样表现出明显的非一致性。一方面,康氏强调“君主立宪”与“共和立宪”之不同,仅在于“一有君主,一无君主”[8](P247),而且此君乃“无权无用之君主”[8](P237),以此说明“君主立宪”与“虚君共和”的同一,甚至不乏直接的表述⑤;另一方面,则强调“君主立宪”并非一种,即便如英国之“君主立宪”与“虚君共和”亦有所差距,甚至明言“此新制,则欧人立宪、共和二政体不能名定之,只得为定新名曰虚君共和”,而这种新制“只能编入共和制,而不能编入立宪君主制也”[8](P247)。 实际上,上述两种传统看法的内在逻辑是同一的,即英国既是“君主立宪”,也是“虚君共和”,所以“虚君共和”便成了“君主立宪”的代名词。那么康氏为何不效法梁启超,直接称英国为“虚君共和”呢?众所周知,在武昌起义之前,英国一直作为“君主立宪”的典范之一而备受推崇,今若欲将其转换为“虚君共和”的楷模,则须解决如下难题:第一,要说明英国为“虚君共和”。其中又可分为两个小问题:其一,英国为“虚君”;其二,英国为“共和”。第二,要说明“君主立宪”与“虚君共和”为同一。可以说,康氏不仅看到这些问题,而且试图去解决它们。但遗憾的是,结果并不如预想的好,这使得康氏行文中参差之处良多。接下来,笔者尝试揭示的是,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困难到底在哪里? 首先,说明英国之君主为“虚君”。在英国,君主权力存在一个从“实”到“虚”的发展过程。1066年,威廉一世征服英国,建立了封建制度,这种制度使得国王和贵族的权力保持着微妙的平衡。1215年,随着《自由大宪章》的签署,国王的权力受到削弱。在此后的几个世纪中,国王和贵族的势力此消彼长,但总体说来,并未打破国王与贵族、王权与议会分权制衡的政治模式。1640年政治革命的原因就在于,国王试图打破这种平衡,但结果却沦为更加严酷的专政。1688年,“光荣革命”使得国王与贵族分权制衡的模式再度重建。1708年,安妮女王任命辉格党人组阁,开创了议会与内阁多数党一致的先例。接下来即位的两位国王均无意政事,从而成为事实上的“虚君”。1760年至1832年,在托利党的把持下,议会成为维护贵族阶级利益的工具。1832年,议会改革使中产阶级的地位有了很大提升,两党制和责任内阁制也在这个时候形成,从而打开了向民主发展的道路。⑥实际上,对上述英国君主权力的变化过程,当时的国人并非一无所知。在《宪法大义》中,严复便曾明确指出,“立宪之形式精神,亦有分殊差等。姑无论异国之不同,……即以一国之前后言,如英伦为欧洲立宪模范之国,二百年以往,其权在国王;百年以往,其权在贵族;五十年以往,其权在富人;直至于今,始渐有民权之实。”[21](P241)此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英国并无成文宪法,所以对于君主权力之“虚”,只是表现为一种“不用”,而非根本性的“缺失”。显然,康有为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无论如何,基于上述分析,泛言英国为“虚君”是不审慎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