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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一带一路”倡仪下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路径新探(2)

http://www.newdu.com 2018-09-12 《贵州民族研究》 杨军 参加讨论

    一、做好知识产权保护是关键环节
    在“一带一路”倡仪下,少数民族文化得到了交流、传播、发展,比如,甘肃的大型民族舞剧《丝路花雨》在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展演,使少数民族文化走出了国门。但在扩大我国少数民族文化传播的同时,必须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比如“川剧变脸”作为川剧表演的特技之一,川剧院为主体欲通过申请专利实现法律保护,但终因申请单位“不符申请主体”而失败,这就导致拥有该少数民族文化知识知权的主体与对象都处于不受法律保护状态。如果川剧变脸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难免会被演员私自向国外传授。这些只是个案,还有其他类似情况存在的不在少数。所以,我国必须通过立法保护知识产权。[12]
    运用好无形文化标志权。要充分融合公法与私法、实现少数民族文化的全面保护,就应该充分运用好无形文化标志权,推进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相关部门需要进一步加快少数民族文化的非遗认证工作,因为只有获得了国家、政府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够获得无形文化标志权。
    充分重视知识产权。鉴于一些少数民族文化体现为传统技艺、技能或手工艺品等形态,仅有少数特定传承人掌握,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责任也就落在他们身上。因此,在“一带一路”倡仪下要保护好这些少数民族文化,就需要确认其传承人资格、明确其在特定领域具有的知识产权(私权)。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越来越受重视。[13]此外笔者认为在认定程序上,我国采用的现行方式主要由各级地方政府申报、由文化主管部门组建专家组审查后认定确认资格,这一做法仍有优化空间,因为地方政府每年可以申报的名额是有限的,而且审批周期较长、通过数量较少,一旦在未认定期间出现国际争议,无论是仲裁、调解或诉讼都缺乏理据。此外,申请流程过于复杂,困难重重。
    结合好知识产权与无形文化标志权。我国目前在私法方面对民族文化的保护很少,仅有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有期限的。以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为例,《著作权法》第三节规定了“权力的保护期”,对于公民的作品,除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外,其他权利都有严格限制。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少数民族文化是经过漫长历史,经过历代少数民族群众传承下来的,仍需要当地群众继续传承下去。因此,保护期限与部分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所需要的保护时间要求不太适用。2004年8月,我国正式加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公约》的框架下,无形文化标志权能够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们非遗法》)与《知识产权法》相关条例之间的衔接点,在充分利用好知识产权的私法保护力量、也充分利用好《非遗法》等公法保护力量,避免了知识产权仅能够对个人主体权益提供保护,也弥补了知识产权私法保护的期限不足。在主体认定方面,无形文化标志权的主体既能够认定为传承人,也能够认定为民族或地区内的特定人群;在保护期限上,无形文化标志权是无限期的,只要国家、政府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仍然存在,那么特定区域的个人、群体就可以申请主张这一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权利的主张与保护十分灵活。换言之,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跨越地域乃至国界得到保护,从而保护好民族文化、保住文化基因。为了完善保护措施,有关方面不仅需要运用好无形文化标志权,更需要建立好权利分配的制度机制,在不违背权利主体自身意愿、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应该赋予主体授权的权利。换言之,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这一权利来授权其他主体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体现民族文化的现代价值,更重要的是能够在“一带一路”倡仪下全面覆盖可能出现争议的环节。[14]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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