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学与汉代的制度建设(5)
四、《春秋》决狱:法制建设中的经学因素 (一)《春秋》决狱的出现 两汉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而其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儒家经学渗入法律并对它产生深刻、广泛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将《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精神和记载作为判案、量刑的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或经义决狱、引经决狱。 最早运用《春秋》决狱,将经学引入法律之中的,当推汉武帝时的董仲舒、公孙弘。作为《春秋公羊》学大师,在《春秋繁露》等著述中,董仲舒既善于从具体史实、案例中引申出法律原则,又善于援引具体史实、事例来论述法律规定;不仅论证了《春秋》等儒家经典对法制的指导作用,而且还直接将其贯彻到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讲,《春秋》的微言大义就是董仲舒所坚持的法律原则。后来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6](《应劭传》)。董仲舒对策之后,公孙弘则以《春秋》经义缘饰法律条文,并因此登上相位。另外,董仲舒的弟子吕步舒也曾以《春秋》专断淮南王刘安谋反案。在此以后,治经儒者竞相用经学思想对现行法律、刑典加以解释和阐发。班固著《汉书》,设《刑法志》,专从经学之旨立论。马融、郑玄等则以儒家经典为依据,分别对刑律作了数十万言的注疏。 (二)《春秋》决狱的主要原则 《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或者说经学渗入法律的突出特征,是“原心定罪”(又称“论心定罪”、“原情定过”),即在判案时以犯罪事实为根据并考察、分析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只要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即便是未曾实施犯罪,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如果犯罪者的动机和目的原本合乎儒家经义及其倡导的道德规范,其犯罪仅属过失行为,虽违法亦可减免刑事处罚。董仲舒已经开始将“原心定罪”原则用于司法审判。在他之后,汉朝在司法实践中也贯彻了这一原则。如哀帝时,薛宣之子薛况雇人刺伤父亲的政敌申咸。御史中丞主张处以弃市之刑。廷尉则提出:“《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发忿怒,无它大恶。加诋欺,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恐非法意,不可施行。”结果薛况被减去死罪,改判戍边[1](《薛宣传》)。“原心定罪”要求在考察犯罪事实的前提下追究行为者的动机和目的,这一审判方针显然是正确的。只是在这里它又过分看重犯罪的主观因素,而对犯罪的客观事实有不同程度的忽略,使执法者难以把握和贯彻定罪、量刑的标准,以至于行为者动机的善恶,成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如果动机是善的,即使触犯法令也当免刑;如果动机是恶的,即使行为合法亦可处以刑罚。那么,如何判断动机的善恶呢?名曰依据儒家经义,实际是依靠司法吏的主观意志。这就为统治者任意解释法律、滥用各种刑罚开了方便之门。 与“原心定罪”相关联的原则,是“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此语出自《春秋公羊传》庄公三十二年、昭公元年,意谓凡是蓄意杀害父母、君上而谋乱的,即使并未付诸行动,也当与叛逆者同罪。这就是说,只要存在谋乱的念头,就应处以刑罚。如汉武帝时,淮南王刘安谋反,胶西王刘端奏言:“《春秋》曰:‘臣无将,将而诛。’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甚大逆无道,当伏其法。”[2](《淮南衡山列传》)又如汉明帝时,广陵王刘荆有罪,长水校尉樊儵等奉诏理其狱,奏请诛之。明帝大怒,曰:“诸卿以我弟故,欲诛之,即我子,卿等敢尔邪?”樊儵则仰而对曰:“天下高帝天下,非陛下之天下也。《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是以周公诛弟,季友鸩兄,经传大之。臣等以荆属托母弟,陛下留圣心,加恻隐,故敢请耳。如令陛下子,臣等专诛而已。”明帝只好无奈地叹息良久[6](《樊儵传》)。“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这条原则,对于强化中央集权,维护皇家威严,是大有帮助的,尽管有的统治者(如汉明帝)并未意识到这一点。 “诛首恶”也是与“原心定罪”相关联的一条原则。《春秋公羊传》僖公二年:“虞,微国也,曷为序乎大国之上,使虞首恶也。”汉代治经儒者由此将“诛首恶”总结为《春秋》的一条经义,引入法律之中,强调从重惩罚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如成帝时,广汉发生农民起义,太守扈商无力平息。益州刺史孙宝则亲入山谷,劝说起义农民回归田里。事后孙宝上疏,“奏商为乱首”,强调“《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结果扈商被捕下狱,参与起义者无罪赦免[1](《孙宝传》)。可见,“诛首恶”与“原心定罪”有关联又有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如何定罪,前者偏重于如何量刑。“诛首恶”原则的运用,可以使我们从一个侧面看出,汉朝既要对危害封建政权的人施以重刑,杀一儆百,又力求多用德教,少用刑罚,使更多的人安心被统治、被奴役的地位。 此外,经学对法制的影响还表现在“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以功覆过”等决狱原则上。“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隐庇犯罪,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论语·子路》记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2](《论语·子路》)《春秋公羊传》文公十五年也说道:“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若其不欲服罪然。”[12](《春秋公羊传注疏》)但是,这一原则在当时并未普遍运用,汉武帝甚至推行首匿相坐之法,父子、夫妇不得例外。直到宣帝时才废除这一法令,“亲亲得相首匿”之法始颁布于天下。 “恶恶止其身”,又称“罪止其身”,是指断狱时只对犯罪者本人进行处罚,而不株连他人。这一原则源于《春秋公羊传》昭公二十年提到的“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汉光武帝时,赵熹为平原太守,会同诸郡讨捕盗贼,斩杀其头目,余党当判刑者达数千人,赵熹上书称:“恶恶止其身,可一切徙京师近郡。”光武帝同意了[6](《赵熹传》)。然而这一原则与首匿一样,不适用于谋反、不道等重罪。 “以功覆过”,是指犯罪者如果曾对国家有功,审判时可以将功抵过,免于刑事处罚。这一原则主要运用于朝廷大臣犯罪的情况。其义亦出于《春秋公羊传》。《春秋》僖公十七年:“夏,灭项。”《公羊传》:“齐灭之也。不言齐,为桓公讳也。桓公尝有继绝存亡之功,故君子为之讳。”[12](《春秋公羊传·僖公十七年》)汉宣帝时,大司农田延年因盗取公物,被人告发。御史大夫田广明称“《春秋》之义,以功覆过”,要求大将军霍光考虑田延年在参与拥立宣帝一事上的功劳,给以宽大处理[1](《酷吏传》)。这样以来,“以功覆过”使一些官僚士大夫超然于法律之外,成为封建等级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 除了将以上原则运用于定罪、量刑等司法审判程序,在立法活动中、在确定有关法律的大政方针时,汉朝也多以儒家经义为理论依据。如汉成帝感于“律令烦多”,便援引《甫刑》(即《尚书·吕刑》)之语,诏命“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令较然易知”[1](《刑法志》)。章帝时,陈宠为尚书,称述《左传》昭公二十年所记孔子“宽以济猛,猛以济宽”之义,主张“荡涤烦苛之法”,为章帝所接受。后陈宠为廷尉,“又钩校律令条法,溢于《甫刑》者除之”,并提议朝廷平定律令,只保留“与礼相应”,“应经合义者,以易万人视听,以致刑措之美,传之无穷”[6](《陈宠传》)。章帝本人也曾依据《春秋》经传和《礼记·月令》之义,“咨访儒雅,稽之典籍”,“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6](《章帝纪》)。经学与法制的结缘,还引起了司法队伍结构的变化。专职司法官吏开始留意和重视经学及治经儒者的作用。如汉武帝时廷尉张汤十分器重儒士倪宽,并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参与审理案件。此外还有许多出身狱吏、法律之吏的官员开始研习儒家经典,且用力颇勤,见效极快。如“少学法于父”,“亦为狱吏”的于定国,宣帝时任廷尉,“乃迎师学《春秋》,身执经,北面备弟子礼”[1](《于定国传》)。又如陈宠“虽传法律,而兼通经书”[6](《陈宠传》)。这就大大提高了司法队伍的文化素质。与此同时,大批治经儒者直接进入司法队伍,更使经学迅速渗入法制建设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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