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1842年8月29日中国与英国缔结的《南京条约》,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也是近代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奠基石。在当时异常紧急的战争环境中,条约的制定过程十分仓促,除割让香港、战争赔款、五口通商等项外,诸多条款仅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甚至有些条文释义含混不清。一位西方人士曾经说过,南京条约词句笼统,因而只能是一个草约,而不是条约,“所有缺漏的地方都需要用以后的文件加以补充”①。 一般认为,对《南京条约》作出补充并以附约形式存在的文件有两种,即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和同年10月8日在虎门签字的《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两约又合称为《虎门附约》。传统观点还认为: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外国兵舰常驻中国港湾,英人在通商口岸享有租地、建屋、居住等项对后来影响深远的不平等条约制度的基本原则,即是在《虎门附约》中得到最早确认的。 上述看法相沿成习,已成定论,却有待修正。作为《南京条约》补充文件的重要外交文件并非只是上述两项附约,而前列数项条约特权也不是最早出现在虎门交涉中。这就涉及本文讨论的《江南善后章程》(下文略称《章程》)。 其实,《虎门附约》已经揭明了《章程》的存在,并明白标示其中某些条款来自于《章程》。如《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第13款有关领事裁判权的规定曾写明“均应照前在江南善后条款办理”。又如《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第8款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称此“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同样的言词还出现在该约第5款有关商欠问题的规定中②。 我们知道,以上内容并不见于《南京条约》,这只能说明,1842年时,中英在《南京条约》谈判之外,还在江南地区进行过另一次交涉,曾就领事裁判等重要问题“议明”,并形成过一份文件,名曰《江南善后条款》,亦即《江南善后章程》。 郭廷以先生于1942年出版的《近代中国史》一书中最早论及“章程”的存在。此后,一些台湾学者也提出过这个问题③。他们的主要依据是梁廷枬《夷氛闻纪》和张喜《抚夷日记》中的记载。梁文只提到“善后事宜八款”的名称④;张文则称《章程》已经“过半亡失”,仅录有涉及领事裁判权的第7款⑤。所以,这些学者的立论多由片断记述而来,未及其他。 二、章程的内容 近来,笔者在北京大学图书馆翻检到《章程》的全文。《章程》抄录在一本名为《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的书中,书为手抄本,不著辑人姓名和抄写年代,一函两册,收录道光朝中外交涉的有关约章与奏稿。《章程》便附录于清朝钦差大臣耆英等人于道光二十二年八月十六日(1842年9月20日)向皇帝呈递的奏折后面,奏折陈明:将“酌定善后章程,汇分八条……恭呈御览”,并对《章程》中的一些条款作了简要说明⑥,显而易见,奏折是为呈递《章程》而发的。经核查,这份奏折的原件现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代军机处全宗录副奏折》内,并以“详议善后事宜章程折”等名目被多种史籍收录⑦。但作为附件的“章程”却未收入同折案卷,故不见各种史籍的记载,以致长期湮没无闻。关于这一情况,据中国档案文献编纂学术委员会主任朱金甫先生介绍,按照清代文书制度,奏折除“留中”外,必须发抄,“附单”却不一定,由此造成二者分离进而“附单”散落遗失的现象并不奇怪。 现将“章程”全文抄录如下: 一、广东洋行商欠,除议定三百万元官为保交外,此后英国通商,现经议明,无论与何商交易,均听其便。既系英国自设之行,即非中国额设行商可比,如有拖欠,止可官为着追,不能官为偿还。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嗣后通商利害均由自取,若有欠项,由管事官呈明内地官着追,万不可再求官为偿还。 一、和议即定,永无战事,所有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处止可货船往来,未便兵船游弋。其五处之外,沿海各口及直隶、奉天、山东、天津、台湾诸处,非独兵船不便往来,即货船亦未便贸易,均宜守定疆界,以期永和。 查此款业据该夷照复,一俟五港开关、则例颁行,即由英国君主出示,晓谕英民,只准商船在五口贸易,不准驶往各处。至该国向有水师小船数艘,往来各口稽查贸易,也当协同中国地方官,阻止商船不准他往,并请中国地方官严禁华民,除议明五港外,不准在他处(与)英商贸易。 一、既经议和,各省官兵应撤应留,须听中国斟酌,其内地炮台墩垒城池,业经残毁者,均应次第修整,以复旧规,实为防缉洋盗起见,并非创自今日。英国既相和好,不必有所疑虑或行拦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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