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几个相关问题 第一,鸦片战争时期的中英善后交涉并不像史学界长期认为的那样,从1843年的虎门谈判开始,而是在《南京条约》签字后随即开始了,地点先在南京,后在虎门,断断续续进行了一年多。江南谈判是虎门谈判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后者不可能如此进行。过去,由于《章程》条文隐约不明,我们只了解后期的虎门交涉,而不知前期的江南交涉,整个前后相因的外交交涉模糊不清。从涉及的内容看,前期谈判远比后期谈判要广泛得多,虎门谈判仅就江南谈判没有解决的关税税率进行了集中讨论,而对其他问题,因为双方代表一致认为“所约各条,大半均有成说,此时只须申请前约,通行遵照”(23),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讨论。《章程》实为《虎门附约》制定的蓝本,《虎门附约》主要起到了一种“申请前约”的作用。几乎所有的中国近代史著述所记录的英国通过《虎门附约》攫夺的种种特权,实际上早在一年前的《章程》交涉中就已涉及或作出了约定。 第二,如何判定“章程”的有效性。“章程”是在换文的基础上确立的,国际法对“换文”(exchange of notes)下的定义是:当事国双方(通常由政府外交机构或全权代表)通过外交照会的互换,就彼此关系事项达成协议,“它是两国政府用以缔结条约的简易方式。换文的生效通常无须批准,但在国际法上则一向属于条约的性质”(24)。据此,《章程》具有某种条约协议的属性似无疑义。在《章程》形成后,曾亲身参加江宁谈判的张喜将其称为《南京条约》的“续约”(25),不为无因。1842年10月27日,道光皇帝拟在《南京条约》上“用宝”,要求将《章程》与《南京条约》一并“具奏”(26),反映出道光皇帝也是将二者同等看待的。从后来的《虎门附约》来看,中英双方对“章程”的有效性也都是没有异议的。张喜在《抚夷日记》中记录,1842年9月13日(初九日),耆英曾指派佐领塔芬布“赴夷船钤用续约关防”(27)。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分析,此说不确,中英双方似乎并没有在《章程》上盖印画押。这是否会影响《章程》的有效性呢?各种条约法对换文成立条件都无一例外地认定:由于交涉双方在互换正式照会前已有各自授权单位或全权代表的签字,所以换文通常无须再正式签订(28)。当然,作为“构成协定的换文”(exchange of notes constituting an agreement)与两国政府间正式缔结的条约(treaty),无论在格式用语还是庄重程度上都是有区别的,它一般是在较低的级别上就较次要问题达成协议。所以后来《章程》的若干条款又在《虎门附约》中得到正式的确认,《章程》也因此而不再具有法律意义。此外,《章程》没有正式公布,知者甚少,也就为后来各种条约汇编所不载。 第三,根据《章程》得知,在《虎门附约》中多处赫然注明的“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的表述大成问题。这些所谓“曾经议明”的内容基本来自1842年9月5日英方的复照。前已叙及,复照中所提部分内容双方的确“曾经议明”,但另有部分内容则未达成协议或遭到中方的明确拒绝,未被《章程》采用。但在《虎门附约》中英方却玩弄了一套瞒天过海的障眼法,不加区别地将所有交涉内容(包括已被中方否决的内容)和盘托出,并制造了全都“曾经议明”的假象,作为不可动摇的既定原则强加于人。国际法公认,错误和欺诈等均构成对条约有效性的否定。据此言之,最初在中国确立的片面最惠国待遇、外人在口岸长期居留等项条约特权,是英国通过无中生有的欺诈行为获得的,其法律有效性亦成疑问。 第四,鸦片战争进行期间,清朝的外交大多数是为了应付战争和英方的要求而不得进行的被动活动。善后交涉则有不同,它是《南京条约》签订后中方采取的主动的外交行动,也是事关后来历史发展诸多方面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外事交涉,不能排除战争失败等军事因素对交涉的影响,但它更主要的是一场外交较量。如果说,作为战败国,中国不得不接受《南京条约》,身为签约者的耆英等人的责任是有限的,那么,善后交涉作为清政府主动的外交行动,耆英等人的责任实属重大。虽然清朝君臣进行善后交涉的动机无可厚非,但由于主持人的愚昧和运作的失策,从后果看,它又是一次极为失败的外交行动。先是耆英等人将在华英人的司法审判权主动出让;继而给英方以可趁之机,利用复照提出了一系列严重侵损中国主权的要求;尽管后来形成的《章程》有所取舍,但在虎门谈判中又把前已拒绝的内容当作确定的原则全部接受。《章程》的大部分内容原是为了预防战端再起而设定的时间性极强的规范,随着战事的全面结束,这部分规范也逐渐失去针对效用,而那些有较长远意义的内容(如有关关税、司法、最惠国等条款)便凸现出来。这时,清朝君臣没有及时修正外交目标,反而被英国侵略者牵着鼻子走,使原来为约束英军行动而主动进行的善后交涉在不知不觉地被转换成了出让主权的谈判,也使为了“永杜衅端”而缔结的善后《章程》和《虎门附约》莫名其妙地变成了给后来留下无穷“衅端”的祸根。令人可悲的是,清朝君臣当时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反而把丧权当作争权,把卖国当作利国,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昏愦使人感慨万千。 注释: ①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7页。 ②详见王铁厓《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82年版第35、36、42页。 ③参见杜衡之《中外条约关系之变迁》,黄正铭《中国外交史》等。 ④梁廷枬的记述是:“耆英等同诣夷舟,与立和约十有三条,善后事宜八款,钤以关防。”见《夷氛闻记》卷四。 ⑤张喜:《抚夷日记》,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鸦片战争》(五),第393页。 ⑥《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手秒本),北京大学图书馆藏。 ⑦《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五),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2334-2336页。还可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鸦片战争在舟山史料选编》,第546页等。 ⑧《道光年间夷务和约条款奏稿》(手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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