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国家律法与伊斯兰教法等共同构成了清代新疆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力量,阿訇及宗教法庭是回疆基层社会的主要控制力量,由此形成了清代新疆基层社会控制的多元与清代新疆治理中多元法律的互补并存。作为清代新疆法律体系重要组成的伊斯兰教法,其地位、性质与实际运作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36)然而,将清代新疆多元法律置于研究视野之外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多元格局的勾勒与探究显然有违历史事实而无法尽如人意。如果我们不否认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多元格局,不否认国家法之外形态、性质各异的民间法的存在,不否认边疆少数民族法律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重要构成,那么,在初步研究的基础上,将清代王朝政治之下新疆地域维吾尔遵行的伊斯兰教法、蒙古各部的蒙古法与以游牧为生的哈萨克、布鲁特等民族的习惯法等都归属于民间法,应当并非武断草率之举。 尽管伊斯兰教法与国家律法构成了清代新疆法制实践当中的互补共存,但清代回疆基层社会伊斯兰教法的施用亦形成了因基层社会控制的相对自足以及回疆基层社会对清朝政权的疏离,此亦是清代边疆国家建设的隐忧。 三、清代新疆“法律多元”的特点及其影响 清代新疆同时并存的国家制定法、伊斯兰教法、蒙古法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等所构成的法律多元,是具有特殊性的法律多元的一种模式。作为一种独特地域背景下的多元法律的发展,清代新疆的法律多元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点: 其一,一体之下的多元。清代新疆法律的多元性主要是以国家制定法、伊斯兰教法、蒙古法与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并行为体现的。然而,作为统一主权治下的清代新疆少数民族法律规范,也如其他形式的民间法一样“总是受到国家法律的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不是完全独立于国家法律的意识形态之外”(37),这便决定了大一统王朝之下清代新疆法律在具有多元性的同时,也具有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清代统一新疆之后,始终致力于通过各种手段推进国家制定法在刑事与行政管理领域的适用。尽管由民族隔离强化的“因俗施治”一定程度上尤其是在基层社会构成一体化的制度性障碍而削弱与消解了清廷对于多元法律的统合,但清代新疆多元法律的总体趋势始终是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一体化,法律的多元亦是在一体之下的多元。 其二,基于性质差异的多元。有清一代,内地省份的法律大致呈现基于同质的多样性存在,相较而言,新疆地区的法律则是基于异质的多元性的存在。清代新疆多元法律之间具有较为突出的差异性,其中尤以维吾尔族民众遵行的伊斯兰教法与以《大清律例》为主体的国家制定法为突出表现。清代回疆伊斯兰教法是一种宗教法,与以世俗伦理为主要特征的国家政权制定颁布的一套法律话语体系具有鲜明的差异。客观地说,清代新疆宗教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并存并不似内地国家制定法与家族法那样基本由国家与社会直接分享同一种意识形态,因此形成的异质性与独特地域背景下的多元性也是显而易见的。概言之,中央集权专制体制之下,清代新疆多元异质的法律体系是多元复合的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体系,以《大清律例》为核心的国家制定法始终在重要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并具有最高效力。 其三,互补而非冲突的多元。理论上,文化内涵与性质各异的清代新疆法律的多元并存会产生激烈的冲突,但事实上,由于作用领域与范围的不同,清代新疆的多元法律之间主要呈现基于差异的互补关系。具体说便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内统一适用国家制定法,而伊斯兰教法与其他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被主要限定于基层民事纠纷领域,其作用的发挥与影响亦被限定于一定的空间和地域。就国家制定法之外的蒙、哈各民族习惯法与伊斯兰教法等,虽共同作用于基层民事领域,亦由于民族隔离之下各少数民族并未杂居共处而少有冲突。简言之,清代新疆多元法律的关系型态并不是以矛盾为主要内容的冲突而是基于互补关系的共存。 现就以上三点进一步申论之,清代新疆多元法律的实际运行对区域政治所产生的是不容忽视的复杂而深刻的影响。 (一)分化与统合:法律多元及其隐含的政治离心力 新疆自古以来便是中西交通之孔道,多民族生息繁衍迁徙辗转之所,多元的文化绚烂驳杂。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政府统一新疆后采取“因俗而治”的政策,针对新疆地域特有的民族、文化与宗教信仰,清政府实行了军府制之下的多元行政管理模式,州县制、伯克制、札萨克制等多种制度并行。州县制之外的行政管理模式均为中央政权的间接治理,尤其是在民政领域,各少数民族王公伯克享有不同程度的“自主管理”的权力,清代新疆法律呈现较为典型的国家制定法、宗教法、习惯法等多种法律形式并行的法律多元状态,法律多元以及多元法律的一体化便成为清代新疆法律发展的基本脉络和突出特点。清代新疆法律的一体化主要是指在统一主权下清代新疆多元法律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内部整合及与内地渐趋一致的动态过程,它既是国家法与边疆地区少数民族法律之间互动的生动反映,同时也构成了清代新疆法律发展的主要方向与趋势。 清代新疆多元法律的一体化构建主要在刑事法律领域内开展,民事领域内则一直秉持“从俗从宜”的宽松原则,保留或默认基层民间社会私权领域内的各民族习惯法以及伊斯兰教法。这种刑、民领域法律适用的不同首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刑轻民”的体现,民事纠纷一向被视为雀鼠之争,无足轻重;另一方面,清代法律具有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点,即刑法与行政法等公法完善发达,而民事法律则相对滞后。相较而言,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清代新疆少数民族的法律,多与民事相关,以行用于回疆维吾尔社会的伊斯兰教法为例,它是一个历史形成的已经较为成熟的宗教法律体系,民事法律规范构成其中比较发达的部分,司法实践中与以公法文化为基本特色的清代国家制定法恰恰形成调整范围与内容的互补。基于以上两点,法律治理实践中,清代新疆刑事司法领域的管辖权尤其是命盗案件的审断为官方严格控制与监督,基层社会民事纠纷则基本由各族习惯法与宗教法进行调整与规范。其中尤为突出的是民族隔离之下维吾尔集中居住的回疆地区,其基层社会民事领域基本成为伊斯兰教法的自理空间。 表面上看,清廷这种对回疆基层社会民事纠纷裁决及司法管辖的相对放任的法律治理模式与实践,并不违背传统中国对待民事纠纷及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原则与“本风俗以为治理”的治边理念,而且同时实现了两种法律在事实上对调整领域的互补,似乎并不存在问题。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制定法与伊斯兰教法对回疆地区的调整并非一种同质的互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清代新疆多元法律及实践进行较长时段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宗教法施行于回疆基层民事领域的政治后果是不容乐观的。 具体而言,中原地区基层社会的民事纠纷虽然也并非统由国家制定法而多由以家族法等为主的各种形式的“民间法”加以调整,但二者之间是以儒家伦理道德相互贯通并“同质同构”的。而在回疆地区,用于处理“民间细故”的伊斯兰教法与儒家法的精神和内涵并不一致。尽管表面上在回疆地区国家制定法与伊斯兰教法因适用领域的不同及调整范围的互补而并未出现激烈的冲突,但事实上,由阿訇等主持的伊斯兰教法在基层社会民事领域的适用大大削弱了国家政权对基层社会的政治影响力。原因在于,作用于回疆基层社会的伊斯兰教法,其对回疆基层民事行为的调整体现的并不是以清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政权力量,而是以阿訇等宗教上层人士为代表的非官方的民间宗教力量。从清代回疆的民事契约与相关文献资料看,伊斯兰教法由阿訇等宗教人士广泛运用于回疆基层民事领域的方方面面,“凡回子家务及口角争讼事件,全凭阿浑一言剖断,回子无不遵依”(38),回疆民众唯“阿浑之言是从”(39),而细究阿訇所讲求者“与儒教宗旨,格乎不入”(40)。由此观之,回疆民众在伊斯兰教法的实践中所形成的是一种对宗教文化以及宗教权威人士的认同,而迥非儒家文化与清王朝的认同。换言之,这种作用于基层社会的与国家制定法性质迥异的宗教法尽管对地域社会的稳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民族隔离的原因也并未表现出相互间的冲突,但长远看,在事实上将会造成“政治认同的离散性”(41)进而削弱王朝政治统治。“阿洪回目等至今得分地方官审判之权,于政界不无妨碍。”(42)已为清末有识之士切肤体认。正因为这样,清代新疆法律治理实践中基层社会私法适用的自在状态便隐含一种危险的无益于政权统一与稳定的离心因素,尤其是在与中亚地区具有复杂地缘与人文联系的回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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