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清代民国时期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译注》(未刊稿)载有数量众多的回疆民事契约共401件,清代近170件,其余皆属民国时期。这些资料在突出体现了伊斯兰教法对回疆基层民众生活秩序的维护的重要性的同时也反映了建省以来县衙与宗教法庭之间的协作与互补关系。例如在民事契约上看到“县太爷jiajiu(汉族人名)的印章后盖了宗教法庭的印章”(见契约111.阿依拉萨依排布维等出卖遗产田契,第239页);县衙审断民事纠纷,在原告无法提供证人时,依照伊斯兰教法由原告发誓(见契约123.帕萨尔起诉谢赫阿訇等要求给付钱款,第268页);原告向“政府”起诉,政府则指派由宗教法庭审问(见契约133.阿斯甫夏依起诉赛依都拉强占土地,第289页)等。 (36)目前学界尚未展开针对以上问题的探讨,仅梁治平在其传统中国法律多元格局的研究中有所涉及。梁治平的对中国传统社会法律多元图景的概括是基于以产生途径为主要因素的综合考虑,即国家法是以国家政权为依托,而具有各种形态的民间法则自然生成于民间,具体形式包括习惯法、行会法、家族法、民族法、宗教法等等。梁治平认为形态各异的民间法与国家法虽然存在差异,但二者之间并非截然对立、界限清晰、彼此对立,二者均以“情理”为基础而并不具性质差异。然而,事实上,此论说并不严谨。民间法多种形态当中的宗教法以及具有宗教背景的民族法等,与其他形态的民间法以及国家法可能具有性质的差异,尤其是宗教法当中的伊斯兰教法。作为一种神启法,它与宗法伦理为内核的儒家法文化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文化形态。尽管清代新疆的伊斯兰教法是吸收了传统的维吾尔习惯法而本土化了的伊斯兰教法,就清代典籍文献所载,清代统治者也是将其作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看待的。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它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宗教法。再如清代哈萨克习惯法,也是具有伊斯兰教法色彩的习惯法,不过因其游牧经济形态而宗教色彩比较淡化。如此,将宗教法、民族法等一概纳入民间法,则与梁治平本人对民间法与国家法具有“同质性”的表述形成悖论。故此,梁治平关于构成法律多元的“民间法”的关注毋宁说是“汉民族的民间法”。那么,宗教法尤其是清代新疆的伊斯兰教法又将置身何处?可见“民间法”的内涵、范围乃至与国家法的关系等均尚需厘清与审慎思考,如梁治平自己坦言,其关于“民间法”的讨论仅是一种“粗略的勾画”,它“远不是一幅完整的图景”。 (37)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38)(39)[清]那彦成:《那文毅公筹画回疆善后事宜奏议》卷77“澄清积弊”,《续修四库全书·史部·诏令奏议类》,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729、766页。 (40)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和阗直隶州乡土志”,第385页。 (41)宁骚:《民族与国家:民族关系与民族政策的国际比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80页。 (42)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于阗县乡土志”,第423页。 (43)[日]东亚研究所编:《异民族统治中国史》,韩润棠、张廷兰、王维平等译,孙毓棠校订,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81页。 (44)[俄]H.克洛特科夫:《伊犁、塔城地区锡伯族萨满教现状简述》,转引自贺灵编《新疆宗教古籍资料辑注》,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82页。 (45)林恩显:《清朝在新疆的汉回隔离政策》,第7页。 (46)秦翰才:《左文襄公在西北》,长沙:岳麓书社,1984年,第205页。 (47)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鄯善县乡土志”,第140页。 (48)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哈密直隶厅乡土志”,第152页。 (49)(50)马曼丽:《中国西北边疆发展史研究》,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49、272页。 (51)《联魁新疆奏稿》,马大正等主编:《清代新疆稀见奏牍汇编(同治、光绪、宣统朝卷)》下册,第1502页。 (52)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轮台县乡土志”,第298页。 (53)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洛浦县乡土志”,第403页。 (54)[清]慕璋纂修:《新疆回部纪略·总论》。 (55)(56)(57)(63)秦翰才:《左文襄公在西北》,第205、274、274、205页。 (58)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沙雅县乡土志”,第328页。 (59)(60)(65)《联魁新疆奏稿》,马大正等主编:《清代新疆稀见奏牍汇编(同治、光绪、宣统朝卷)》下册,第1528、1528、1587页。 (61)(66)曾问吾:《中国经营西域史》,第389、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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