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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宗教问题(二)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法治政府网 马岭 参加讨论

信仰来自于一个人的内心而不是由外力促成的,哪怕这个外力是更文明、更科学、更合理的。"虽然长官关于宗教的见解可能是可取的,他指点的道路也可能是福音之路,但是,只要我在内心里未能充分相信,我就不能放心地跟着他走。……我可以因为从事我不感兴趣的手艺而致富;我可以因服用我不相信的药物而治好我的病。但是,我绝不能因为信奉我所不相信的宗教与履行我所厌恶的礼仪而得救。""凡是我不相信其为纯正的宗教,对我来说,它就不可能是纯正和有益的宗教。……如果他们真的相信,他们便会自愿加入;如果他们不相信,即便是加入了,又有何益?总之,不管友善、仁爱和对拯救人的灵魂的关心等一类借口是何等的高尚,但是人们是不能在不顾其意愿与否的情况下,因强迫而得救的。归根结底,一切的事情都还得留归人们自己的良心去决定。""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的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30]强制性信念不同于强制性实践,"前者迫使我们以某种方式思考,而后者迫使我们以某种方式行动。前者强迫我们接受某一表象,而后者强迫我们进行某一活动"。[31]在信仰的领域,强制力是最有害的,灵魂的救赎只能用灵魂拯救的方式,"那位和平王子派天兵收复各国时,不是用剑和其他武器把他们武装起来,让他们在教堂里集合,而是以和平福音和堪为楷模的神圣交谈给他们作好准备。这就是救主的方式。"[32]
    宗教信仰关注和拯救的是自己的灵魂,是指向自己(灵魂)而不是指向外界(他人)的,只有先拯救自己而后才可能拯救世界。如果某些教徒对拯救自己的灵魂漠不关心、却特别关心拯救别人的灵魂,那么他们就有可能"以宗教为口实,迫害、折磨、屠杀和毁灭他人的人的良心",对于教徒来说,"首要的和高于一切的,就是向自己的邪恶和私欲开战。"[33]各种宗教的修行"修"的就是自己心灵的确信度,培养的是内心习惯性的自我反省并进而加强在精神层面与其信仰之神勾通的能力。教徒往往只有在反省自己后才能与神沟通,也只有与神沟通后才能更深刻地反省自己(但反省自己并不必然与神发生联系,如无神论者也常常自我反省)。只有自己才能实现对自己的救赎,只有充分"观内"才能真正开悟,即使宗教有许多外在的行为和活动,但所有这些外在的形式也都是为了提升那个内在的灵魂,宗教徒在宗教信仰中要改变的是自己的内心而不是别人的内心。[34]
    宗教作为一种"信仰"是不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可能直接危及社会、损害他人的是有关"行为"。如果宗教仅仅是个人的私秘体验,那就与法律完全无关。无论人们相信什么,信仰什么,"官长的权力和人民的财产都照样是安全无损的。……法律的责任并不在于保障观点的正确性,而在于保障国家和每个具体人的人身与财产的安全。……真理不是靠法律教诲的,也不需要强力将它带入人们的心灵里。而谬误倒的确是借助于外力的支持和救助传播开的。"[35]每个人的思想和信仰都只属于他(她)自己,既不需要依附和服从任何人,也不妨碍和损害任何人。法律不能介入人与神之间的关系(信仰自由),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人与人、人与教、教与教、人与国、教与国之间的关系,在信教与不信教的个人之间建立和保持互相尊重、友善和睦的良好关系是社会的要求,也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反映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只能约束少数人的行为,不能强制少数人(甚至是一个人)的思想。
    2、择教自由。即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信仰何种宗教或者何种教派的自由,都有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择教自由并不包括选择不信教的自由,"择教"的前提是"教"的存在,是对信仰何种"教"的选择,而无神论者不存在"择教"的问题。无神论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属于前述"信教自由"的范畴(信教自由包括了不信教的自由)。而"择教自由"是专门针对有神论者而言的,因此信教自由的主体是所有人,而择教自由的主体往往是特定人(有宗教信仰的人)。择教自由包括"改变"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并不应包括"放弃"自己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放弃"原有宗教信仰而不再有任何宗教信仰意味着成为无神论者(如果有新的宗教信仰则应归之为"改变"原有宗教信仰),这是一个"信教"自由的问题而不是一个"择教"自由的问题。[36]当然,有时候这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如当一个无神论者决定要信仰宗教时,他往往同时决定了信仰何种宗教,"信教"和"择教"几乎是同时发生的。
    宗教及其教派的多元化使个人选择宗教信仰成为可能,个人选择信仰哪一种宗教、哪一种教派是个人的权利,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社会、法律都不能干涉,国家和社会应该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以及信仰这个或那个宗教的个人。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可能与他人的宗教信仰相冲突,与官方倡导的信仰或社会的主流信仰相背离,因此他可能因为宗教信仰而受排挤、压制或打击,这正是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规定于宪法中的意义--它强调国家不能干涉个人的信仰自由,相反要予以必要的保护(在个人的信仰自由受到其他干涉时)。在我国这样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由国家和政府大力倡导和宣传无神论的国度里,[37]要特别注意保护有神论者们信教和择教的自由。宗教领域的矛盾在西方或许主要表现为不同的有神论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则主要表现为有神论者和无神论者之间的矛盾,我们的问题是无神论者应当更多地尊重有神论者。当然不同的有神论者之间的矛盾在我国也是存在的,而且随着国家的宗教态度在朝着逐步宽容的方向发展,这种矛盾可能会在将来成为宗教方面的主要矛盾。[38]
    (二)宗教行为自由
    宗教自由不仅仅表现为一种信仰自由,而且表现为一种行为自由,信仰宗教的人们往往不满足于只是在自己内心"信仰"宗教,而是还需要有一系列的行为将这种信仰"外化",通过各种宗教活动表达自己内心的信仰,如与"志同道合"者定期聚会,交流情感,通过各种宗教仪式与自己所信仰的"神"沟通,等等。这些"行为"有别于单纯的"信仰",部分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宗教"信仰"自由是绝对的,是法律之外的自由,它属于"心"的活动领域;宗教"行为"自由是相对的,是法律之内的自由,它属于"身"的活动范畴。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人的身体如何行动(并非规范人的所有行动),但不能规范人心所想;与宗教关注的是人内在的灵魂不同,法律更多地是关注人的外在行为。
    宗教行为包括宗教徒个人的行为和宗教组织的行为,以色列的英格拉德教授认为,"宗教自由原则既与个人自由相关,也与集体自由相关。在过去的时间里,宗教自治实际上是与集体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包括宗教中的少数派。所以,对宗教自由的保护绝对不应当排斥对宗教中少数派权利的保护。"[39]笔者认为宗教行为主要包括三种关系:一是信教者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二是信教者个人与其宗教组织的关系,三是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其中第一种关系中的主要部分既有宪法关系也有法律关系,即宪法(原则地)和法律(具体地)保障个人的宗教自由不受国家侵犯;还有一部分(即个人在行使宗教自由权时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可能其中既有宪法关系也有法律关系,也可能仅仅只是法律关系(宪法不作规定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第二种关系是法律关系,即个人与宗教组织应互不侵犯,但法律重点是保护个人不受宗教组织侵犯。第三种关系即宗教组织与国家的关系,也应是互不侵犯、互不干涉的,即政教分离,这在有的国家既是宪法关系也是法律关系,在有的国家只是法律关系(因国而异)。
    笔者认为,"宗教行为自由"大体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这些宗教活动往往相互交错重叠,如宗教仪式几乎贯穿在一切宗教活动中,很难想象哪种宗教活动不是伴随着宗教仪式展开的;传教活动与宗教出版、宗教集会、宗教结社等活动也往往交织在一起,传教通常是通过这些形式来实现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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