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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宗教问题(二)(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法治政府网 马岭 参加讨论

    宗教组织在对内的互支持的宗教。家是法律关系互不侵犯(受国家侵犯,宗教结社自由是个人的自由,宗教团体活动的自由是法人的自由。在宪法上,个人的宗教性结社与非宗教性结社都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在法律上,宗教团体的活动与非宗教团体的活动也都应当是自由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宗教结社自由不能脱离法律的轨道,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成立,这属于个人宗教结社自由的范畴;宗教团体成立后应依法活动,这属于宗教团体作为法人的活动自由范畴。但我们应当看到,宗教团体作为法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荷兰,"教会作为组织属于特殊类型,区别于诸如协会或基金会等其它法人。《民法典》明确指出教会、教会下属的独立单位,以及教会的联合机构都具有法人身份,可以受自身章程的管理,只要这些章程和法律没有冲突。……教会组织的自由权利也受到其它各种法律的尊重。例如,在劳动法中,教会在出于特殊考虑雇佣和解雇方面比其它组织享有更大的自由。"[62]在日本,"由于实行政教分离,所以《宗教法人法》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世俗事务进行管理。""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团体,介于社团与财团之间,它既具有神圣性的宗教信仰活动,又具有属于民法范畴的世俗性经济活动,是神圣性与世俗性相统一的特殊社会实体,与一般社会团体法人有重大不同。宗教团体的根本宗旨,首先是在信仰自由的原则下,满足人们对宗教的信仰祟拜和终极关怀。所以,如果将宗教团体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法律形式,与宗教团体的自身特性有可能不符。例如,日本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双方都必须是等价资产的权利让渡者,类似的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然而,人们对神社、寺院、教堂的捐献与奉赠,即使神社、寺院、教堂接受了这些金钱和物品,接受方并没有让渡给捐赠方任何实物,祈祷、诵经得到的布施等也属于此类,所以上述宗教方面的消费行为不成为消费税的课税对象,当然也就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神社、寺院、教堂等宗教社团,处在既适用于民法的规定可以成为宗教法人,但又因宗教团体的特殊性暂不适用《民法施行法》的状态,因此必须制定一部特别的法律--《宗教法人法》予以解决。这就是《宗教法人法》出台的民法基础。于是,《宗教法人法》在信仰自由观念的指引下,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中的特别法,成为日本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63]
    宗教结社自由是"人"权还是"公民"权?如果是"人"权,那就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如果是"公民"权,就是只有公民才享有而非公民是不享有的。我国《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人…… 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播活动。"因此,在我国宗教结社自由是一项"公民"权而不是"人"权,但为何要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宗教结社"方面作这样的区别对待,似乎缺乏有说服力的理由。从各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不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一般是选举权这样的公民权,或者对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这类与国家经济实力有关的社会权利对外国人予以一定限制(差别对待),一般不涉及结社、集会、宗教这样的自由权。
    4、传教自由。各种宗教往往依赖自己的宗教组织,经过一系列宗教程序来维护和传播自己的宗教信仰,这种为传播宗教教义而进行的宗教活动即传教。信仰需要传播,"一个具有真正信仰的人,会感到一种无法克制的想传播他的信仰的需要。这样一来,他就要从封闭状态下走出来,与人接触,努力说服他们。"[64]假如教徒没有传教的欲望,那么他的宗教信仰及其活动就只是纯粹的个人与神之间的私事,但如果他自然且几乎是必然地要传播、宣扬他所信奉的神的光辉,那么他就一定要进入"社会"。教徒个人当然是有传教自由的,但传教更多地表现为是宗教组织的活动而不完全是纯粹个人的活动,传播信仰大多要依赖组织和制度,即使牧师个人在传教,但这种个人行为应视作教会的行为--他的传教是受教会委托,其传教行为、传教内容都要受教会规范约束而不能由个人任意而为。由于传教是面向本宗教组织之外的人,因此这一行为已经具有明显的社会性,通常需要法律的适当介入。
    传教本身是否意味着传教者对被传教者现有信仰或不信仰的不尊重?是否是在劝说的同时也参杂着一定的诱惑、不同程度的强加?是否意味着挑起宗教辩论?不同信仰之间的辩论是否会引起社会不安定?一个宗教是否可以评价、批评、批判、否定另一个宗教?这属于言论自由还是涉嫌诽谤?如果说宗教信仰的本质是关注自己的灵魂,那么宗教行为则有些是针对自己或自己的同道者,如宗教结社、宗教集会,有些则是针对"外人"的,如传教。在传教过程中宗教徒可能认为拯救自己与拯救他人是一致的,密切相关的,拯救他人就是拯救自己,在拯救他人的过程中,自己的奉献、牺牲将有助于克服自我中心,逐渐达到"忘我"的境界,从而使自己的灵魂获得救赎。如果自己的拯救与他人的拯救发生冲突,舍己救人无疑是更高的境界。[65]
    在现代社会,传教往往通过出版物的方式进行,这就涉及到宗教出版自由的问题,宗教出版自由是出版自由的一部分,同时又是传教的一种形式,科学技术的发达使传教的范围扩大了,广播、电视、网络提高了传教的速度,扩大了宗教的影响力,也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不同宗教之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我们时代的最有影响的宗教人物是最善于利用电台和电视资源的人物"。[66]当然,不论科学技术怎样发达,最好的传教方式永远是和平的方式,是心平气和的阐述、宣扬自己所信、所爱的神,但决不强加于人,而是让听者自己去思考、选择、决定。
    5、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捐赠自由。宗教捐赠是宗教组织或教徒为表达其宗教情感,向有关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其财富;接受宗教捐赠是宗教组织或教徒接受有关团体或个人捐赠的财富。接受宗教捐赠是以捐赠为前提的,有捐赠行为才有接受宗教捐赠的行为,但捐赠行为与宗教捐赠行为仍然是有区别的。向有关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财富并不意味着捐赠者一定是宗教徒,其行为也很难说一定具有宗教行为的性质,捐赠给基督教会钱财并不一定意味着捐赠者信仰基督教(当然一般表明捐赠者不排斥、通常是有好感于这一宗教),因此,对于非教徒来说,宗教捐赠自由与一般捐赠自由一样,可能更接近于表达自由和财产处分自由;如果捐赠者是宗教徒或宗教组织,其捐赠行为才属于宗教活动,如佛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也贴",天主教的"献礼",基督教的"奉献"等等,"宗教思想和教义教导并激发人们变得无私,把自己的时间、努力和资金捐给那些更为不幸的人们。"[67]即使教徒将自己死后的财产捐给教会是为了让教会为自己作弥撒以超度灵魂,这种在无神论者看来属于"迷信"的行为,也属于宗教捐赠自由的范畴,如果对此加以禁止,则是"对于教会和它的教友关系上的一种无理干涉。"[68]因此向宗教团体或个人捐赠的自由是所有人或组织的自由(包括信教者和不信教者都可以向宗教组织或教徒捐赠),但"宗教捐赠自由"则主要是宗教组织或宗教徒个人的自由。"接受宗教捐赠自由"也是宗教组织或宗教徒个人的自由,接受还是不接受宗教捐赠、接受这个捐赠还是接受那个捐赠,对捐赠者附带的条件接受还是不接受,捐赠所得用于宗教事业的哪个部分,应当完全由接受捐赠者自由决定。
    6、宗教营销自由。宗教营销自由是宗教组织或个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并自主地管理和使用营销所得的权利。其中宗教用品如香蜡、念珠、神佛像,宗教艺术品如宗教书画,宗教书刊如各种经书教义等。宗教营销活动与一般营销活动一样都是营销,都具有经济活动的性质,因此应该一视同仁地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纳入民法等法律体系的调整范畴。"如果教会要进行各种世俗的活动,就必须以法人的方式来活动。"[69]同时,宗教营销还有宗教的特征,不仅营销者是宗教组织,而且其营销的内容与宗教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教营销也具有一种传教的性质,只不过是以营销的方式传教。尤其重要的是,宗教营销所得是用于或主要用于其宗教活动,这是宗教营销与一般营销的最重要的区别,宗教组织固然有"自主地管理和使用营销所得"的权利,但该所得一般要用于宗教目的,宗教组织的有些活动似乎是纯经济活动,但这些经济行为的所得是宗教组织的经济来源之一,并且要服务于宗教事务。在美国、俄罗斯和其他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利用私有土地、工业和经济收入直接支付慈善活动。""90年代后期,俄罗斯东正教扩展到了许多企业中,拥有一家酒店和创办了两家银行,据传还获得政府特别许可进口并销售烟酒产品,从中创收了大笔资金。"这些免税的收入若没有用于慈善目的则可能涉嫌违法。[70]如果营销者不是宗教组织或宗教徒,其营销的虽然是宗教用品,但没有传教的含义,其营销所得也不是用于宗教目的而只是出于纯粹的商业动机(如普通小摊贩也可以卖《圣经》之类的宗教书籍),那么就不应属于宗教营销自由而应属于一般商业自由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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