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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宗教问题(四)(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法治政府网 马岭 参加讨论

    对于那些"自然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等,在自己享有的同时,不能侵犯别人的同样的权利,这是否是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不是,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是我的义务,这一义务对应的是他人的生命权,而不是对应的我的生命权,属于权利和义务的范畴。我的生命权对我来说没有权利但书的问题,我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权是我的义务,不是我的生命权的权利但书。即使我放弃自己的权利,我也同样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放弃权利就自然没有了权利但书(权利但书是跟着权利走的),但放弃权利并不能免除义务,义务依然存在。如果说我的生命权和他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需要法律的同等保护,则应当属于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范畴,而不是权利与权利但书的关系范畴。
    在可以"行使"的权利中,也并非总是处于附带权利但书的状态下,只有这些权利被行使时,才产生权利但书问题,而当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时,这些权利就没有权利但书。如表达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选举权等,当权利人行使这些权利时,是有权利但书的,任何行为都有界限;但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呈现出一种不作为的消极状态,则不可能存在权利但书,权利但书是依附于权利行为的,有行为才有对行为的限制,没有行为则没有限制,在这里放弃行为的不作为状态与消极地"享有"权利的状态很相似。因此,宗教行为自由在权利人行使、具有"行为"特征时是有权利但书的,而不进行宗教行为作为一种消极的不行为状态则是没有权利但书的。[153]
    (二)宗教自由的宪法但书和法律但书
    在宪法层面上,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的表现形式或是总但书,或是针对该权利的小但书。如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所有宪法权利的总但书,当然也是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而宪法第36条第3、4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则是专门针对宗教自由的小但书。宪法中的权利但书总体上具有原则性,总但书的原则性更突出(管所有宪法权利),小但书虽然比总但书相对具体一些(针对某一宪法权利),但也仍然是原则的,是难以直接操作、或直接操作会给权力人太大自由裁量空间,因此需要法律或惯例或判例将其具体化的。例如什么是"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具体指的是什么,哪些行为属于"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哪些行为属于与外国宗教的正常交往?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或惯例或判例加以细化。[154]因此即使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宗教自由小但书的国家,其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的具体内容也主要体现在法律或判例或惯例而不是宪法中,宪法上的规范一般不可能太具体(不论是总但书还是小但书)。[155]如宗教活动与其他活动一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在地点方面,不宜在一切场合进行,不能想在哪活动就在哪活动,如商场、学校、马路等地就是不宜进行宗教活动的地方,否则会干扰正常的公共秩序。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限制也不宜过多,除了有关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专门的宗教场所外,有些公共场所如公园、广场等,也应该允许进行适当的宗教活动,对权利的限制本身也是有限制的,不能以权利但书为由剥夺权利。[156]俄罗斯《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第3条第2款规定:"只有为维护宪法体制的基本原则、保障人和公民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时,方可依照联邦法律对人和公民的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权利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宪法的重点是保护而不是限制个人的宗教自由,这种自由不仅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这首先是宪法问题同时也是法律问题),而且也不受其所在的宗教组织内部权力的过多干涉(这仅仅是法律问题),一个宗教徒在其宗教组织内部也应是自由的,而不是不自由的(邪教是例外--所以被法律禁止)。
    (三)个人宗教行为的但书与团体宗教行为的但书
    个人宗教活动自由的界限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包括法人)的合法权利,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的界限也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包括法人)的合法权利,宗教行为自由作为个人的自由和宗教组织的自由,往往有共同的权利但书。如印度宪法第25、26条规定不论是个人还是宗教组织,其宗教自由均需"受公共秩序、道德与健康"的限制。吉尔吉斯共和国《刑法典》"禁止团体和个人"以宗教的名义侵害公民的健康或精神,或吸引未到法定年龄的人参加集体活动。[157]我国宪法第51条和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宗教自由的但书是针对个人的(第51条的主体是"公民",第36条第3款的主体是"任何人"),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将其扩大解释为包括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如其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2、3款规定的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针对的既是团体也是个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但宪法第36条第4款"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则只是针对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条例》第4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158]笔者认为将宪法中宗教自由规范的主体(公民、人)通过立法扩大解释为"组织或者个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从立法技术上看是成立的,但应该由立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这样的解释。将宪法规范细化、具体化的任务应由立法机关承担,而不宜由行政法规越过法律来承担。由于没有法律的具体规范,行政法规出于利益考虑很可能越界从而太多地限制公民权利,宪法的原则规范如何具体化一般要由民意机关进行充分讨论、听取各方民众的意见、进行民主表决后才能决定。[159]
    1、个人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宪法所规定的宗教自由的权利但书,是个人的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而不是宗教组织活动的权利但书,权利但书的主体与权利的主体是一致的。个人宗教行为的权利但书在有的国家宪法做了原则规定,多数国家宪法未予以专门规定;有的国家在法律中有所规定,如加拿大联邦刑法典中关于违法从事煽动仇恨的规定,"任何人通过言词,蓄意煽动人们针对任何肤色、种族、宗教、道德背景或者性取向而对其他人产生仇恨,都是犯罪行为";[160]新加坡的《维持宗教和睦法案》规定,"经认定某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有或试图具有导致宗教不和睦的行为(如导致不同宗教团体之间的敌视、仇恨、恶意情绪;借宗教之名进行颠覆或反对总统和政府等),委员会就可向总统或部长建议发出限制令,限制此人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未经允许不得在宗教团体或宗教场所发表任何口头或书面讲话,未经允许不得出版、编辑、印刷或散发宗教出版物。如若违犯限制令,将受到严厉惩处,1万新元或/和2年以下监禁,如若再犯,处以2万新元或/和3年以下监禁。"[161]我国澳门的《宗教及礼拜的自由》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援用礼拜自由作出与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严相抵触的行为,以及法律明确禁止的其它行为。"即使美国宪法只规定了保护宗教自由的条款,"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有关建立宗教的法律,也不得干预宗教信仰自由",而没有规定相关权利但书的问题,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任何人可以假借宗教仪式做违反一般法律的事情,这些法律是国家为了良好秩序、健康和安全而制定的。"[162]即在美国宗教自由也是有但书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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