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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中的宗教问题(四)(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法治政府网 马岭 参加讨论

    在有关宗教的法律(包括专门法律和一般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中,有的对宗教组织的"资金"及其使用作出了一定的规范。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第31、32、34、35、36、37条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使用等情况做了规定,如第3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日本《宗教法人法》第6条第2款也规定:"宗教法人只要不违反其目的,得举办公益事业以外之事业。但所得之收益应使用于该宗教法人,包括该宗教法人之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法人所援助之宗教法人或公益事业。"在美国,"宗教类的非政府组织通过多个渠道获得资金:个人捐款,法人,基金会,美国政府(或者捐赠国政府)通过美国国际开发署、国务院和其他联邦部门的拨款,以及联合国机构和世界银行。""这些资金以政府和国际组织拨款的形式,用于在特定时间内在特定国家执行的特定计划。资助机构有权审计项目的财务报表,确保正确使用这些公共资金。如果发生滥用,可以进行处罚,禁止将来向该组织提供政府资助。这些资金(除救灾资金外)大多是通过竞标程序拨付的,在此过程中宗教团体与其他团体进行竞争"。"如果资金来自联合国、世界银行或者政府,宗教类的非政府组织不能根据法律或者规章把钱款用于宗教目的或者布道:不得修建清真寺或者教堂,不得购买《古兰经》或者《圣经》,不得使用钱款向他人布道,不得使用公共资金进行宗教指导,公共部门的援助不得以皈依特定宗教传统为条件。""根据美国政府的法律,教会、教会--慈善团体或者教会--非政府组织负有监督正常资金支出的信托责任。向美国人征税的内税署(IRS)也执行认定一个组织是否非营利组织联邦法律,确定该组织是否可以免交联邦税。IRS有权对各类组织进行调查,确定本身不是教会或者慈善团体的组织是否通过主张是此类组织而滥用非营利身份逃税。……美国国会通过滥用权力的听证进行监督。"[174]可见宗教团体的资金并非完全由宗教团体自由支配,而是要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国家对于具有违法行为的宗教组织有权采取措施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一般是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如我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俄罗斯《关于信仰自由和宗教组织》第8条规定:"宗教团体每年须向其登记机关报告继续活动的情况,并提交列入国家法人统一登记簿上的报表。""三年不提交报表者,登记机关可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宗教团体终止自己的活动。"对法人的制裁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取缔"其组织是其中的一种,这对法人而言是最严厉的一种制裁方式,因此法律应当对取缔做出较为具体、明确的限制以及作出相应的程序规范。[175]限制权利"必须符合均衡规则:对宗教自由的任何限制也必须是必要的。这些限制不得超越保护合法公共利益所必需的限制。在打击以宗教为基础的恐怖主义中,取缔一个特定宗教社团――就像刚刚发生在德国的一样――必须符合三个必要条件:首先,必须倾向于预防犯罪;其次,必须尽量不对有关团体造成损害;最后,公共利益必须高于团体的私人利益。"[176]而国家以暴力(尤其是军事暴力)对付宗教一般是不适宜的,如美国曾以武力解决"大卫门徒"教,"长达51天的包围,既是坦克又是直升机,除了这两个机构的警力外,还加上德州'胡德堡军事基地'(Fort Hood)的正规军及德州的国民警卫队,全部军警力量450人左右,是被围困的信徒的四倍以上,这种对待教派如临大敌的阵仗,早已成了笑话,……使用如此强大的兵力已花费七百万美元以上,为了金钱和面子,他们已必须不计代价赶快将此案了结。"美国此举曾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争议,以斯文闻名的英国警察就曾"对美国'联邦调查局'这种以战争方式处理宗教问题的做法迷惑不解。"[177]
    [143] [美]凯斯·R .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252页。
    [144] 但为了防止一些青年逃避服兵役,"德国政府开辟了一条合法地回避服兵役的途径:男青年只要在国家法律承认的公益机构做一段时间义工,就可以免服兵役。"即以服民役代替服兵役。见"德国人:拒服兵役要服民役",2007-07-28 01:06:00来源: 中国青年报(北京)。
    [145] 邓冰等编译:《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 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237页。
    [146] 而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异议("声称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忽视了儿童的利益,他们应当有机会意识到与其父辈们所崇尚的生活方式不同的选择")则表明,法律对这类宗教问题介入的界限是有争议的。[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147] [美]凯斯·R .孙斯坦:《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超武、刘会春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251-252、253页。
    [148]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2页。
    [149] [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
    [150] 张明锋:《加拿大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宗教与法律》2007年1期。
    [151] [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15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译者前言,第3页。
    [153] 与需要"行使"的权利相反,"自然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当享有它时,是不需要积极作为的,但如果放弃,则可能需要进行相关行为,如自杀,自虐都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行为,此时是否有权利但书呢?笔者认为仍然没有。因为"放弃"权利显然不是"行使"权利,虽然放弃权利可能表现为一种行为(仅仅是可能,有些放弃行为如绝食--拒绝进食,就是一种不作为),而权利但书的前提是有权利存在,而且该权利可以被"行使"(而不是只被"享有")并"正在被行使"的时候,三个条件都具备,才产生权利但书问题。如果连权利都不要了(放弃权利),尽管有相关行为,但却是放弃权利的行为而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但书的问题。
    [154] 遗憾的是,在我国这些宪法规范基本都没有法律化(没有宗教法),在相关行政法规中,这些问题也没有具体化或在具体化方面做得很不够,在实践中也缺乏判例的具体指引,而事实上形成的一些惯例则可能有违宪法精神。总之,由于宪法规范没有具体化,给公权力留下了太多自由裁量的空间。
    [155] 但宪法规定的权利但书不可能太具体,不等于宪法规定的权力但书也不具体,后者往往比前者具体。
    [156] 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该条确定了"一般"情况,也即意味着可能、可以有"特殊"情况,但特殊情况是什么或大致是什么则不明确。
    [157] 马克·希尔(Mark Hill):"管理宗教组织的国家机构",2004年10月在"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普世论坛》宗教与法治。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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